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條例

(1997年8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三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軍區領導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省人民政府行政職能部門,負責管理全省人民防空工作。
市(行署)、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行政職能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標準,實行分類防護,在本行政區域內確定防護重點和重要經濟目標,制定戰時防護隱蔽措施和應急搶修方案。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建設和完善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設施並負責維護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要有計畫地組織實施綜合性防空襲演習,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綜合性防空襲演習,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專項防空襲演習,普及防空常識,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識。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人員、物資、設備保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地方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建設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編制人民防空建設經費年度計畫,按規定程式批准後,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負擔人民防空建設費用。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域內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
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對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可以直接查處。
第十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含私營、外商獨資、合資、合作企業)和個體業者,應當依據國家規定按城鎮職工1-2%的比例向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員工資、福利、勞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義務工費,收費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鼓勵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應當遵守人民防空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確需拆除的,應當經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並報請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由拆除單位或個人負責補建或按現行造價向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拆除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補建。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本條例規定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有償使用費等,應當作為人民防空專項經費。人民防空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提留或挪作他用,保證人民防空經費的戰備性質和專項投資方向。
第十四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實行與人民防空相結合的原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範圍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的規定。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設計審批和竣工驗收,由批准立項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築物或者地下構築物。確需修建的,應當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規劃等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範圍內取土、採石及進行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降低防護能力的作業。確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內建設地面設施和埋設地下管線的,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後由施工單位負責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的消防、安全和維護管理平時由使用單位或個人負責。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必須加強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的暢通。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在通信、廣播、電視等系統安裝用於傳遞和發放防空警報設備,並組織必要演習,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併提供方便條件。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備、設施,由所在單位維護管理,並承擔所需費用。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按有關規定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設施為社會服務,並接受通信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的實施。郵電通信部門應當優惠提供防空警報所需的有線控制電路,並確保暢通;人民防空通信網和警報網所需中繼線,郵電通信部門應當根據其性質、用途按有關規定,合理收費,並予以優先提供。
第二十二條 各級無線電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用於軍事、戰備的專用電台所需頻率,必須予以保障,並免收頻率占用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預定疏散地區,加強疏散地域建設,為戰時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做必要的準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後方基地和戰備倉庫,戰時為城市防空襲服務。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平時應當開發利用後方基地自然資源,搞好平戰結合。
後方基地和戰備倉庫用地屬於國防用地,其設施、設備屬國防資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進行管理,不得侵占或損壞。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組建的民眾防空組織,平時按城鎮職工總數的2‰組建,戰時按2%擴建。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應當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由組建單位組織實施。訓練期間專業隊員由所在單位給予與其他在崗人員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內容,制定教育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人員和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和城鄉基層人民政府按照國家人民防空教育計畫和規定教育內容組織實施;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至60元的罰款,對一個單位工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10萬元。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5百元至5千元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新建重要經濟目標,不按國家防護類別、防護標準修建防護設施的;
(二)未按規定繳納有關人民防空專項經費的;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範圍內取土、採石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毀壞、丟失的;
(五)侵占後方基地用地、損壞後方基地設備設施的;
(六)未履行提供人員、物資、設備等防空襲演習義務的。
第二十九條 故意損壞或盜竊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後方基地等設備設施,干擾破壞防空襲演習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黑龍江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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