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一)城鎮個體勞動者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條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
《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業經2004年1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張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個體勞動者年老時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鎮個體勞動者,是指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在本省城鎮採取個人經營、個人合夥經營或者家庭經營等形式依法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下列人員:
(一)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及其招用的僱工;
(二)領取其他合法證、照的個體業者和自由職業者、靈活就業人員以及不需要辦理證、照的其他個體業者(以下統稱其他個體業者)。
第三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個體勞動者,達到規定年齡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以下簡稱繳費年限),有權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第五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的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制度。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體業者應當按照上一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個體工商戶的僱工應當按照上一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體工商戶應當為其僱工按照上一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規定標準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繳納個人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第七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和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或者國有控股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存入銀行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基金構成。
社會統籌基金與個人賬戶基金實行分別管理。社會統籌基金不得占用個人賬戶基金。個人賬戶基金由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製定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辦法。勞動保障、財政部門應當對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進行監督。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匯總並報財政部門審核,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由財政部門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覆執行,並報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公民身份號碼,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個體勞動者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並核發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憑證。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上一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記入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包括:
(一)城鎮個體勞動者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個人賬戶規模調整前個體工商戶為其僱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一定比例記入部分;
(三)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的記賬利息和運營收益。
個人賬戶儲存額的記賬利率,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定期公布。
個體勞動者享受基本養老金後,其個人賬戶餘額繼續計息。利息的計算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條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後,剩餘部分用於支付本人應當享受的下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一)基礎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完需繼續支付的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調整基本養老金所需資金;
(四)喪葬補助金。
第十五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期間,不計算繳費年限,個人賬戶及其儲存額予以保留,不間斷計息。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後繳費年限、個人賬戶的儲存額累計計算。
第十六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原是企業職工,並在原企業建立個人賬戶的,其個人賬戶繼續使用,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城鎮個體勞動者在原企業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予以保留,前後繳費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方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五周歲;
(二)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至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年齡止,繳費年限累計不少於十五年。
第十八條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上一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基數的百分之一;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國家確定的計發月數
第十九條 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制度前為企業職工的城鎮個體勞動者,在計發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按照本人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制度前繳費年限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二計發。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城鎮個體勞動者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上一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本人歷年年繳費工資與當年的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達到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年齡,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五年的,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體業者,應當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對個體工商戶的僱工,應當一次性支付其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一條 享受基本養老金的城鎮個體勞動者,領取完個人賬戶儲存額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繼續支付基本養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體業者尚未領取或者未領取完個人賬戶儲存額死亡的,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或者餘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尚未領取或者未領取完個人賬戶儲存額死亡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或者餘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個人賬戶規模調整前,個體工商戶為其僱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記入個人賬戶部分,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出國或者到香港、澳門、台灣定居的,憑有關證明,經本人申請,可以一次性領取其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其個人賬戶中有個體工商戶為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記入部分,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已經享受基本養老金的城鎮個體勞動者,出國或者到香港、澳門、台灣定居的,每六個月提供一次生存證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繼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有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的基本養老金調整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
調整增加的基本養老金,按照城鎮個體勞動者開始享受基本養老金時個人賬戶養老金和基礎養老金各占基本養老金的比例,分別從個人賬戶儲存餘額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從業地點在統籌區域內變動的,養老保險關係隨同轉移,個人賬戶基金不轉移。城鎮個體勞動者從業地點跨統籌區域變動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體業者的養老保險關係及為其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隨同轉移;個體工商戶的僱工的養老保險關係及個人賬戶基金隨同本人轉移。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如實記錄個人賬戶內容,定期公布個人賬戶儲存額,並提供查詢服務。
基本養老金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指定的代辦單位發放。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業務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以及工會組織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人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騙取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收繳騙取的基本養老金本息,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造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被截留、侵占和挪用的,由有關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相關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據實核定、徵收、劃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號發布的《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和2000年9月28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號發布的《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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