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號
《黑龍江省勞動模範推薦評選和管理規定》業經二○○七年二月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張左己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勞動模範的推薦評選和管理工作,維護勞動模範的合法權益,鼓勵勞動模範發揮模範帶頭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黑龍江省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縣(市)、市(行署)、省勞動模範,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的推薦評選和管理。
第三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勞動模範評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是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的勞動模範管理機構,由同級工會、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農業、財政等有關組織和部門組成。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勞動模範推薦評選和表彰大會總體工作方案;
(二)審核勞動模範推薦人選;
(三)確定當屆勞動模範的獎勵標準;
(四)審議勞動模範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確的重大事項。
管委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總工會,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勞動模範推薦評選和命名表彰的具體組織工作;
(二)指導、協調和處理勞動模範日常管理工作;
(三)檢查有關勞動模範政策的落實情況,提出調整勞動模範政策的建議方案;
(四)管委會交辦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四條縣以上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省勞動模範表彰大會每五年召開一次,表彰人數由管委會擬定,省人民政府確定。
因特殊情況需要表彰的,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勞動模範推薦評選應當面向基層,堅持重業績、重貢獻、重先進性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勞動模範評選表彰與撤銷
第七條熱愛祖國,堅持黨的基本路線,模範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堅持科學發展觀,奮發進取,開拓創新,在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建設方面做出突出貢獻,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推薦評選為勞動模範:
(一)在生產、經營、改革、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增加農民收入、推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節約能源和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維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益、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自主創新、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六)在社會保障、擴大就業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七)在苦、髒、累、險等崗位上做出突出貢獻的;
(八)在維護社會穩定,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以及在增進民族團結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九)在深化改革、對外開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十)在促進科技、教育、文化、體育、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事業發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十一)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八條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教學、科研活動以及其他工作的非領導職務勞動模範比例不得少於勞動模範總數的百分之八十五,進城務工人員應當具有一定比例。
第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評選為勞動模範:
(一)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一年內、發生較大生產安全事故二年內或者發生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三年內的直接責任者和企業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用工備案或者未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的;
(四)拖欠勞動者工資未改正的;
(五)欠繳職工養老、工傷、醫療、失業保險費未改正的;
(六)違反計畫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農民權益的;
(八)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十)有其他造成惡劣影響的違法行為的。
第十條省以上勞動模範的推薦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勞動模範推薦人選應當由基層單位民主推薦,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報縣管委會;
(二)縣管委會對勞動模範推薦人選審查合格後,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報市管委會;
(三)市管委會(省產業工會)對勞動模範推薦人選按照評選條件和規定的比例、名額審核合格後,經市人民政府(廳局長辦公會)批准後報省管委會。
推薦人選是企業負責人的,還應當經工商、審計、稅務、安全生產監督、環保、監察等有關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省勞動模範推薦人選經省管委會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推薦人選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命名。
第十二條省以上勞動模範推薦人選應當在本單位(村、街道)予以公示。
市管委會和省管委會在審核省以上勞動模範推薦人選期間,應當分別在本級新聞媒體對推薦人選予以公示,並負責受理公示期間的舉報、投訴和調查核實。
省產業工會在審核省以上勞動模範推薦人選期間,應當在本系統內對推薦人選予以公示,並依照前款規定受理舉報和投訴。
第十三條勞動模範由授予機關頒發榮譽證書、獎章和獎金。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勞動模範榮譽稱號:
(一)偽造、編造虛假事跡騙取榮譽的;
(二)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非法離境的;
(五)其他應當撤銷榮譽稱號的行為。
第十五條撤銷勞動模範榮譽稱號,應當按照推薦程式逐級上報命名機關審核批准。
撤銷勞動模範榮譽稱號的,由同級管委會辦公室收回獎章和證書。自撤銷榮譽稱號下月起終止相應待遇。
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榮譽稱號的撤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勞動模範待遇
第十六條省以上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應當自勞動模範被授予榮譽稱號之月起,連續滿五年止,向勞動模範支付並發放在職榮譽津貼。
省勞動模範、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月在職榮譽津貼,分別按本屆上年全省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計發。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死亡後被追認為省勞動模範的,一次性發放五年的榮譽津貼。
第十七條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離退休(含此前評選的農民勞動模範生活上確有困難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並保持榮譽的省以上勞動模範,享受離退休榮譽津貼(生活補貼)。其標準為:
(一)省勞動模範每月一百五十元;
(二)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每月二百元。
原所在單位破產、關閉、停產、停業的,離退休榮譽津貼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發放。
第十八條本屆內獲得同層次榮譽稱號的,不重複享受在職榮譽津貼;獲得多種層次榮譽稱號的,按照最高層次榮譽稱號津貼標準享受在職榮譽津貼。
離退休榮譽津貼比照前款規定享受。
第十九條在職榮譽津貼、離退休榮譽津貼由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支付、發放,並列入工資總額。其中,在職榮譽津貼可以一次性發放。
農民勞動模範的生活補貼由當地同級財政部門支付,當地管委會辦公室負責發放。
第二十條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應當為勞動模範辦理一次性補充養老保險,其費用列入工資總額。
一次性補充養老保險的繳費標準為:省勞動模範按全省上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十二分之五繳費,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按全省上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十二分之六繳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施行前表彰的在職省以上勞動模範,原所在單位破產、關閉、停產、停業的,在職榮譽津貼、一次性補充養老保險由原所在單位的集團公司支付;無集團公司的,由當地同級財政部門支付。
第二十二條勞動模範所在單位實行醫療保險費社會統籌的,基本醫療保險劃入個人賬戶的數額,省以上勞動模範增加百分之二十。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的醫療費,按規定報銷後個人自負部分,省以上勞動模範給予百分之二十的補助。
所在單位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費社會統籌的,勞動模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醫療費,先由用人單位按照當地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報銷後,再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助。
提高標準後的經費由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或者原資金渠道解決。
離退休勞動模範在醫療政策規定範圍內的醫療費,所在單位或者醫療保險機構應當及時給予報銷。
第二十三條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定期組織勞動模範療(休)養和身體檢查。所需經費由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支付。
勞動模範療(休)養和身體檢查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應當正常發放。
第二十四條省以上勞動模範,家庭人均居住面積低於當地平均住房面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可以優先購買政府提供的經濟適用房、租賃廉租住房。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也可以以獎勵的方式為有特殊貢獻的勞動模範解決住房。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工會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逐步建立勞動模範生活困難補助金制度,對生活困難的勞動模範及時給予幫扶和補助。
第二十六條市(行署)以上勞動模範報考省內成人高校,可以降低二十分優先錄取,全國勞動模範和全國先進工作者可以免試入學。勞動模範可以帶薪參加學習,學雜費由所在單位支付。
第四章 勞動模範管理
第二十七條各級管委會辦公室應當加強對勞動模範的服務和管理,建立勞動模範檔案,負責勞動模範資格的確認。
第二十八條基層工會應當向當地管委會辦公室及時報告勞動模範的工作單位變更、職務晉升、紀律處分、離退休、死亡等情況。管委會辦公室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勞動模範的表彰級別逐級上報備案。
第二十九條勞動模範省內異地調動工作的,應當由調出地的市(行署)管委會辦公室出具“勞動模範證明”,到勞動模範工作調入地的市(行署)管委會辦公室備案,與調入地勞動模範享受同等待遇。
省以上勞動模範省際間工作調動的,由省管委會辦公室出具“勞動模範證明”,到調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模範管理機構備案。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模範調入我省工作的,按前款規定程式辦理,並享受本省同層次勞動模範待遇。
第三十條各級管委會辦公室應當做好接待和辦理勞動模範的來信來訪工作,檢查督促勞動模範各項待遇的落實,依法維護勞動模範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勞動模範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保證離退休勞動模範離退休費、榮譽津貼按月足額發放,及時為在職勞動模範辦理一次性補充養老保險。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勞動模範離退休費、榮譽津貼發放納入勞動保障監察管理。
第三十二條新聞、文化等單位應當經常組織宣傳勞動模範的先進思想和先進事跡,各級管委會辦公室應當做好有關配合工作。
第三十三條各級管委會辦公室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加強同勞動模範的聯繫,及時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勞動模範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勞動模範所在單位,應當加強對勞動模範的培養、教育,關心其工作、學習和生活,幫助他們解決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實際困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縣以上管委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在勞動模範推薦評選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勞動模範所在單位、其他責任單位未按本規定落實勞動模範待遇的,由縣以上管委會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勞動模範所在單位、其他責任單位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取消該單位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推薦下一屆勞動模範的資格。
第三十七條省以上勞動模範推薦單位未按比例、條件、程式等規定推薦勞動模範人選的,由省管委會辦公室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八條基層工會、縣(市)、市(行署)管委會辦公室未按本規定報告勞動模範有關情況的,由上級管委會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稱非領導職務勞動模範是指機關、企業、事業、社會團體的領導班子以外的人員。
第四十條各縣(市)、市(行署)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規定,制定本級勞動模範推薦評選和管理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勞動模範評選和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