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公證制度,規範公證行為,發揮公證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務作用,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關依法證明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第三條 公證的基本原則是:
(一)忠實於事實,依照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
(二)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第四條 凡本省行政轄區內的公證機關、公證人員和在本省行政轄區內的公證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為本行政區域內公證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農墾、森工的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系統的公證工作,並接受省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公證業務
第六條 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辦理公證:
(一)公派出國留學人員與送派部門簽訂的出國留學協定;
(二)國有資產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境外以個人名義註冊的委託協定書;
(三)涉及外國和港、澳、台地區的房產所有權變更;
(四)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資產(股權)轉讓協定;
(五)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和銀行存款的法定繼承;
(六)城鎮私有房屋的贈與、繼承、分割,動遷安置補償協定,代管房屋的拆遷及證據保全;
(七)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與金融機構簽訂的抵押貸款契約;
(八)依法向社會發行的各類獎券、彩票的開獎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證及當事人雙方書面約定以公證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事項。
第七條 經當事人申請,公證機關可以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一)委託、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二)公民的婚前財產協定;
(三)債務的擔保、履行或承認,以及訴訟時效內主張債權的行為;
(四)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
(五)商標、專利、專有技術等智慧財產權的歸屬、使用許可及轉讓;
(六)拍賣、招投標、考試、評獎、競賽等競爭性行為;
(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拍賣,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的承包、轉讓;
(八)大中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及工程承包契約;
(九)國有、集體企業的承包、租賃、聯營、拍賣;兼併等協定;
(十)法人或公民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契約及擔保契約;
(十一)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經當事人申請,公證機關可以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權利;
(二)公民的出生、婚姻、親屬關係、學歷等自然狀況及是否受過刑事處分;
(三)法人資格、資信或者經營情況,債權債務情況和履行債務的能力;
(四)公司章程;
(五)文書、證件的作成日期及簽名、印鑑真實;
(六)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的證據保全;
(九)收養關係、認領親子女;
(十)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第九條 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應當到該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關辦理登記。
第十條 經當事人申請,公證機關可以辦理下列相關的法律事務:
(一)保管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二)清點財產,封存樣品;
(三)接受聘請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提供公證法律服務;
(四)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公證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際慣例,辦理其他公證事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關係,公證機關可以辦理貨幣、物品、有價證券提存公證業務: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受領債之標的的;
(二)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領債權的;
(三)債權人下落不明的;
(四)債權人死亡(消滅),其繼承人不清或無行為能力或者債權人失蹤,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五)債的雙方在契約(協定)中約定以提存方式給付的;
(六)為保證債權人利益,保證人、抵押人或質權人請求將擔保物(金)或其他替代物提存的。
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後,即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因提存支出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
第十二條 公證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的申請,對與其權益有關的、日後可能滅失或難以取得的各類證據辦理保全公證。
第三章 公證機關與公證員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證機關,是國家設立的,統一行使國家公證權的司法證明機關。
公證機關由主任公證員、副主任公證員和公證員組成。公證機關的負責人為主任公證員。主任公證員由公證員中產生,並經同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批准。
第十四條 公證機關按行政區劃設立,省、市(地)、縣(市)各設立一個公證處,林區、墾區和市轄區根據需要也可設立公證處。
公證機關的設立、變更與撤銷由市、地級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呈報,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提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證機關之間無隸屬關係。
第十五條 公證員是專門從事法律證明的國家工作人員。具備法律專科以上、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公民,經過全國公證員資格考試和省司法行政機關考核合格,並在公證機關從事公證業務工作,方可取得《公證員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從事公證管理工作的人員不得辦理公證業務。
第十六條 辦理涉外和涉港澳台公證事項的公證機關、公證員的資格,由省司法行政機關確定,並向國家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公證機關和公證員在執業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在辦證過程中應當制止違法和揭露犯罪,遇到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或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公證機關和公證員辦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管轄許可權辦理業務;
(二)無正當理由推諉或拒絕公證;
(三)違反法定程式進行公證;
(四)索賄受賄;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證收費標準;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公證員不得兼任與本職責相違背的其他職務。
第二十條 省司法行政機關每年對公證機關進行一次年檢,對公證員的執業證進行一次註冊登記。
公證機關未經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應當停業。《公證員執業證》未經註冊者不得繼續執業。
第二十一條 省設立公證員協會,負責對公證員的培訓、學術交流、會員管理,受省司法行政機關授權或委託負責組織公證員考試、考核。
第四章 公證管轄
第二十二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法律行為或者法律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關管轄。
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關管轄,但遺囑、委託中涉及不動產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申請辦理同一公證事項的若干個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或不動產所在地不在同一個公證機關轄區時,由當事人協商,向其中任何一個公證機關申請。當事人協商不成時,由有關公證機關協商管轄或由其共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四條 涉外和涉港澳台公證事項的管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特殊公證事項或者遇有特殊情況,由省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五章 公證程式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向管轄權的公證機關提出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與公民人身有密切關係的生存、委託、遺囑、遺贈、扶養協定、贈與、收養、認領親子女、聲明等公證事項,當事人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機關申請辦理的,公證機關可以派兩名以上公證員到其住所為其辦理公證。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公證機關應當受理:
(一)公證事項真實合法;
(二)申請人與該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當事人對該公證事項無爭議;
(四)該公證事項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五)該公證事項屬於本公證機關管轄。
第二十七條 公證員在辦理公證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公證員迴避。迴避申請用書面或口頭方式提出:
(一)是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辦理公證的。當事人申請公證員迴避的,由主任公證員決定;主任公證員的迴避,由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
公證員不得作為當事人的代理人向所在的公證機關申請公證。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關如實陳述與公證有關的事實,並按照公證機關的要求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公證機關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公證事項,可以委託法定鑑定機構或社會專門機構進行鑑定,有關部門應當接受委託。
第三十條 公證員特《公證員執業證》或公證機關出具的專用介紹信,有權就公證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依法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情況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協助,提供真實、合法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一條 公證員辦理公證應在規定期限內完成,一般事項為10日,複雜疑難或者需要委託調查的,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證機關無法工作的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
第三十二條 公證機關辦理招投標、開獎、拍賣、競賽等公證,公證員應當到現場監督。對弄虛作假、違反活動規則或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拒絕公證;對真實、合法的,當場宣讀公證詞並在7日內將公證書發給當事人。該公證證明從宣讀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條 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對於提存物品和款項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用。對債權人逾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可以變賣,保存價金。
公證機關在給付債權人提存款時應認真審查債權人是否履行了相應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公證機關在出具公證書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辦理公證:
(一)因當事人原因致使在6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二)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三)因當事人死亡、法人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繼續辦理已無意義的。
第三十五條 公證機關發現所辦理的不真實、不合法的錯誤公證,應當作出撤銷該公證書的決定。
司法行政機關有權責成所屬公證機關撤銷或直接撤銷不真實、不合法的錯誤公證書。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有權責令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撤銷不真實、不合法的錯誤公證書。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關作出的拒絕公證、撤銷或不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該公證機關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訴。
受理申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和原公證機關。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或對司法行政機關撤銷或不撤銷公證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受理複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將複議決定書送達複議申請人、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原公證機關。
第三十八條 因公證機關過錯出具不真實、不合法錯誤公證書,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第三十九條 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業務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收費,確有困難的公民、法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六章 公證效力
第四十條 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證據效力,應當作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和其他組織認定事實的根據。其他證明與公證證明不一致的,以公證證明為準。
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發現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可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關或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撤銷公證書的建議或依照法定程式裁定其效力。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應當公證的事項,其公證書具有法律行為和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成立要件的效力。
應當公證的事項涉及辦理有關手續的,須憑公證書辦理。
應當由公證機關辦理抵押物登記的,其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 經過公證的債權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機關對於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應當製作強制執行公證書:
(一)債權文書以給付一定貨幣、物品或有價證券為內容;
(二)債權文書載明債務人在不履行債務時應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接到申請人申請強制執行後,應當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給予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發現強制執行公證書確有錯誤可以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文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未按規定辦理公證和抵押物登記,給國家、集體造成損失的,由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欺騙公證機關的,公證機關終止辦理公證,主管單位給予相應的處分;其他人員提供虛假材料欺騙公證機關,主管單位給予相應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冒用公證機關、公證員名義進行證明活動,或偽造、變造公證書、公證機關印章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給予相應的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威脅、暴力及其他方式妨礙公證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偽造學歷或以其他手段騙取公證員資格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取消其資格,清除出公證員隊伍。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迴避而不迴避或違反程式進行公證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出具錯誤公證書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員給予停止執業6個月至1年處罰;對公證員、公證機關有關負責人給予1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公證員執業資格;對所在公證機關處以5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罰款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公證員停止執業1年的處罰及取消執業資格處罰由省司法行政機關批准。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由省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套用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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