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第四十二條預告登記自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之日起滿二年,當事人未申請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的,預告登記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條經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利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持證明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利終止的檔案辦理預告登記註銷。 第四十六條權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應當在拆除前,持房屋權屬證書及有效證件,申請房屋註銷登記。

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1號,《哈爾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8月27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10月15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4年10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其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並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係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並提出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房屋權屬管理實行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第五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與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進行監督、檢查。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城鎮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
第七條 市級登記機關應當制定房屋權屬登記技術規程,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權屬登記信息系統,並做到信息公開。
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做好房屋權屬登記、發證、檔案管理和房屋測繪數據確認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房屋權利的取得、轉移、變更及消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房屋權屬登記的種類包括:總登記、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預告登記、註銷登記。
第九條 權利人或者申請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使用其依法登記或者批准機關批准的名稱;成年人應當使用身份證件所載姓名;未成年人應當使用戶籍所載姓名,並由其監護人代為登記。
權利人或者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向登記機關交驗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和授權委託書。
第十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權利人或者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公證或者認證:
(一)外國人或者港、澳、台居民及華僑作為房屋權利人委託代理人的;
(二)個人所有的房屋轉讓中出讓方委託代理人的;
(三)個人所有的房屋抵押中抵押人委託代理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監護人代理被監護人處分房屋的,監護人應當提交存在監護關係的有關證明。
第十一條 權利人或者申請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檔案、證件;所提交的檔案、證件應當為原件。
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的,應當出具受理檔案收據。
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二人以上(含二人)共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當事人可以一方申請:
(一)初始登記;
(二)變更登記;
(三)預告登記;
(四)繼承、遺贈;
(五)設定抵押權、典權;
(六)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裁決、裁定、判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
(一)依法由登記機關直管的公房和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代為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五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權利的,依法作出的決定、裁定應當送達登記機關,並且應當在決定書、裁定書中詳細載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內容、起止時間: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沒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的裁定、判決已經生效的;
(二)公安、檢察機關依法對已立案的案件,根據案情需要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並作出正式決定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權利期限屆滿需要繼續查封或者限制的,有關機關應當在期滿前,作出繼續查封或者限制的決定、裁定,並送達登記機關;逾期未送達的,權利人的權利自然恢復。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暫緩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房屋權屬糾紛尚未解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違法建築;
(二)臨時建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送達權利人或者申請人。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權利人或者申請人的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對權屬清楚、應當提交的證件完備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核心準登記,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註銷登記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核心準註銷,並註銷房屋權屬證書;預告登記應當在受理申請15日核心準登記,並出具預告登記證明。
第二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頒發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房屋權屬證書。
共有的房屋,由權利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房屋所有權證》,其餘共有人執《房屋共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與《房屋所有權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項權證》由他項權利人收執。
第二十一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影響使用的,由權利人提出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核、確認需要換髮的,予以換髮新的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登記機關發布補發公告, 2個月內沒有人提出異議的,補發新的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二條 權利人或者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交納登記費用。
登記機關應當公示房屋權屬登記的收費標準。
第三章 總登記和初始登記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關為了清理產權、整理產籍,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權屬進行總登記或者驗(換)證。
第二十四條 總登記或者驗(換)證應當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開始之日30日前發布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總登記或者驗(換)證的區域;
(二)登記期限;
(三)當事人應當提交的有關檔案;
(四)受理登記地點;
(五)其他有關事項。
凡列入總登記或者驗(換)證範圍內的,無論當事人以往是否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權屬狀況有無變化,均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登記。
第二十五條 新建成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房屋權屬初始登記,並提交如下證件和材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
(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五)具有房產測繪資質的測繪單位出具的房屋建築面積測繪成果報告;
(六)質量監督部門出具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七)申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證件。
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提供總平面圖、分層平面圖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供總平面圖、分層平面圖。
第二十六條 在建的房屋,申請人可以持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證件和材料(第六項除外)及項目批准檔案申請已建設部分房屋預先初始登記。
房屋在建工程預先初始登記核發《房屋在建工程預登記證》。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總投資25%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持項目建設圖紙和有關批准檔案到登記機關辦理預售登記。
第四章 轉移登記和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因房屋買賣、互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合併、分割、裁決等原因致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第二十九條 購買現有公有住房而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房屋權屬轉移之日起90日內,持公有住房出售手續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 購買商品房屋的,當事人應當在商品房買賣成交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和材料辦理權屬轉移登記:
(一)商品房銷售票據;
(二)商品房購銷契約;
(三)當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證件。
提交的證件和材料內容與房屋實際不符的,還應當提交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已經確認權屬的房屋,因調撥或者單位合併、分立致使權屬發生轉移的,權利人應當在行為發生之日起9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證件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需要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還需提供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三十二條 已經確認權屬的房屋,因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的調解、決定、裁決、裁定、判決致使權屬發生轉移的,權利人應當在法律檔案生效之日起90日內,持下列證件和材料辦理權屬轉移登記:
(一)房屋權屬證書;
(二)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決定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
(三)權利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證件。
第三十三條 已經確認權屬的房屋,因買賣、贈與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轉讓而使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相關的契約生效之日起90日內,持下列證件和材料辦理權屬轉移登記:
(一)房屋權屬證書;
(二)房產轉讓契約;
(三)當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證件。
繼承、贈與、涉外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相應合法有效的證明材料。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房屋權屬轉移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
第三十四條 已經確認權屬的房屋,因分割、擴建、改建和部分拆除、倒塌、焚毀使房屋現狀發生變更及其他個別登記事項的變更,應當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材料,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權利人名稱變更的;
(二)婚姻存續期間,權利人在夫妻間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屋翻建或者部分改建的;
(五)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房屋坐落的區劃、街道名稱、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應當公告變更期限等內容,權利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免費為權利人進行變更登記。
第五章 他項權利登記和預告登記
第三十七條 權利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設定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應當在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設定他項權利契約書、權利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八條 登記機關依法對房屋他項權利申請登記的事項進行審查、確認後,核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三十九條 經登記的房屋他項權利發生轉移、變更的,權利人應當在契約簽訂或者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轉移、變更的證明檔案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的轉移、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房屋尚未建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及其轉讓的;
(二)以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預告登記後,當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屋他項權利的優先請求權。
第四十一條 申請預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商品房預售契約等協定、當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證件。
第四十二條 預告登記自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之日起滿二年,當事人未申請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的,預告登記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條 經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利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持證明預告登記的房屋權利終止的檔案辦理預告登記註銷。
第六章 註銷登記
第四十四條 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原因致使房屋權利終止的,權利人應當進行房屋權屬註銷登記。
房屋所有權自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之日起自然終止。
第四十五條 已確認權屬的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毀的,權利人應當自房屋滅失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和相關的證明材料,申請房屋權屬註銷登記。
第四十六條 權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應當在拆除前,持房屋權屬證書及有效證件,申請房屋註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房屋,拆遷單位應當在拆遷許可證發放的同時,持用地批准書、用地批覆或者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拆遷範圍圖、關於基本建設項目計畫的批覆等材料,申請房屋權屬註銷登記。
第四十八條 房屋他項權利終止,房屋所有權人和他項權利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及房屋他項權利終止的證明等材料,共同申請他項權利註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註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房屋權利消滅,權利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
(二)持證人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材料,用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三)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四)因其他原因依法應當註銷房屋權屬證書的。
登記機關應當在作出註銷房屋權屬證書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上繳房屋權屬證書;逾期未上繳的,由登記機關公告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但可以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免費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塗改房屋權屬證書和以欺騙手段獲準房屋權屬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註銷其房屋權屬證書、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登記機關以外的其他組織,擅自受理房屋權屬登記或者擅自製作、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沒收其房屋權屬證書和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登記機關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登記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五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六條 罰沒票據的使用和罰沒款項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使用但不完全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權屬登記條件的房屋,其權屬登記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日公布的《哈爾濱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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