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岡縣殯葬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範喪葬活動,促進我縣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貴州省殯葬管理條例》、《遵義市殯葬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縣從事殯葬管理、殯葬服務的單位以及辦理喪事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民政局負責全縣的殯葬管理工作。公安、司法、監察、工商、國土、文廣、衛生、物價、環保、建設、城管、林業、民宗、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社區、村民委員會和死者所在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鎮、鄉、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積極推進殯葬改革,廣泛開展殯葬改革宣傳教育,認真貫徹執行殯葬法規和政策,樹立文明節儉的喪葬新風。 第五條 各鎮、鄉應當把殯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在本鎮、鄉區域內選建一處公益性或經營性公墓。人口密集的村也應建一處公益性公墓,規範公民的喪事行為。

第二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六條 火化推行的時間、區域:
(一)2006年9月1日起,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招聘人員、離退休人員、全縣五保對象死亡的遺體實行火化;
(二)2007年9月1日起,全縣各社區所轄區域及龍泉鎮文峰村、三壩村,何壩鄉林光村,花坪鎮石盆村所轄區域公民及縣城醫院病人死亡遺體實行火化;
(三)2008年9月1日起,龍泉鎮、花坪鎮、何壩鄉公民死亡遺體全部實行火化;其他鄉鎮主幹公路沿線村、組的公民死亡的遺體實行火化(具體區域劃定由各鎮、鄉人民政府在2008年6月30日前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四)2009年9月1日起,全縣範圍內公民死亡遺體實行火化。
第七條 本縣實行火化區域內公民死亡後,死者親屬應當從死亡之時起12小時內(第十一條規定範圍內的公民死亡後,從死亡之時起6 小時內)與殯儀館、火葬場或所在地社會事務辦公室聯繫接送遺體,並將遺體送到殯儀館、火葬場。殯儀館、火葬場接到通知後,應當安排專用車輛按約定時間接送遺體。外來人員在縣內死亡的一律火化。
第八條 實行火化的對象,嚴禁埋葬遺體,骨灰可暫存在骨灰堂或葬於公墓。骨灰的樹葬、拋撒、深埋和不留墳頭,必須在規劃的公墓或拋撒區域內進行,並由鄉鎮殯葬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嚴禁骨灰裝棺埋葬和留大墳頭。全縣死亡人員的骨灰可暫存在骨灰堂或葬於公墓。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招聘人員、離退休人員死亡遺體實行火化後,符合下列條件的,骨灰可以安葬於農村公益性公墓
(一) 配偶、子女長期居住在農村或工作單位在鄉鎮的;
(二) 需得到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單位的同意,並交納非本村村民入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相關費用。費用的收取標準必須報物價部門審批,用於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綠化和管理。
第十條 暫未實行火化的區域,已建立公墓的,應當將遺體埋葬於公墓;未建立公墓的,應將遺體埋葬於荒山、脊地,並推行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縣城居民死亡後集中治喪的範圍:凡是在鳳務公路與326國道分路口(含天河紙廠)—水泥廠區—水泥廠宿舍—縣醫院宿舍—烈士陵園—茶葉公司宿舍—原農場宿舍—鳳凰中學—土橋河橋頭—人工湖沿湖—檢察院技偵大樓—長窩組一帶—三壩村委會—鳳山中學—淨化水廠—龍潭中學後圍牆—蘇家灣—地稅局—職中後圍牆—縣委宿舍樓—鳳中後圍牆範圍內所有的單位和居民、村民住所居住的公民,需要辦理治喪悼念活動的,必須到殯儀館進行。禁止在街、路、巷、場、壩、院落以及居住地搭設靈堂辦理喪事。 鎮、鄉所在地要逐步建立殯儀服務站(所),集中規範辦理喪事活動。
第十二條 縣城各醫院的太平間只能臨時停放在醫院死亡的遺體,一般不超過6小時。不得在醫院內設定悼念場所或進行悼念活動。
第十三條 運送、火化正常死亡者,需提供衛生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或所在地社區、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者或無名屍體,需提供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四條 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由殯儀館、火葬場承辦。未經民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
第十五條 城區出殯要遵守城市管理的規定,維護市容市貌整潔。禁止送葬人員和車輛沿街巡遊,禁止拋撒冥幣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在殯儀館、火化葬、殯儀服務站和農村家庭的存放期限不得超過5日,特殊情況須延長存放期限的,應經縣級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禁止在殯儀活動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悼念活動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影響公共衛生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信教民眾在喪事活動中舉行的宗教儀式,應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從事喪葬服務的單位或個人不得為其提供喪葬服務:
(一)應火化而不按規定實行火化的;
(二)骨灰裝棺安葬的;
(三)在公墓外安葬骨灰或遺體的;
(四)超平方安葬遺體或骨灰的;
(五)有集中治喪條件的,而未在規定地點進行喪事活動的;
(六)不得為其提供喪葬服務的其他情形。
外來從事治喪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從事治喪活動,必須到縣民族宗教部門備案後,按規定從事治喪活動。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全縣殯葬設施的規劃、布局、數量由縣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把殯葬服務設施建設列入同級城鄉建設規劃和基礎設施建設計畫。
第二十一條 殯葬服務設施建設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建設經營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二)建設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縣民政部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三)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建設殯葬服務設施。 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 禁止買賣、出租公墓以外的土地作為墓地。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未經縣民政部門同意,不得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四條 公墓管理單位應當憑死亡證明提供墓穴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無死亡證明的人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造墳墓:
(一)林地、耕地;
(二)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周圍300米;
(三)飲用水源保護區、水庫周圍300米;
(四)幹線公路兩側有礙觀瞻的。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應當限期遷移、植樹綠化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六條 嚴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
(一)火化區埋葬骨灰的單人、雙人墓穴地不得超過一平方米;
(二)土葬區埋葬遺體的單人墓穴地不得超過四平方米;
(三)土葬區埋葬遺體的雙人墓穴地不得超過六平方米。
墓穴使用年限不得超過三十年,逾期墓主應當重新辦理手續。
第二十七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和更新,保證服務場所、設施設備的整潔完好,防止環境污染。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嚴格執行操作規定,做到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刁難死者親屬。
第二十八條 殯葬服務單位的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嚴格按縣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城鎮和農村特困戶可酌情減免。

第四章 殯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先向縣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民政部門批准同意併到工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能生產或銷售。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規定的生產、銷售場所以外的地方從事喪葬用品的生產、銷售活動。
第三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和在火葬區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單位不得發給喪葬補助費;已經發放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收回;逾期不收回的,不得發放撫恤補助,並可處以喪葬補助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予以制止,責令改正:
(一) 在實行火化的地區土葬遺體的;
(二)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運送到允許土葬的地區土葬的;
(三) 骨灰裝棺安葬的;
第三十三條 占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衛生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城管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 在公墓或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墳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骨灰、建造墓地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國土、林業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城管部門會同所在社區居委會及其他相關部門予以制止,並按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國土、林業、工商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予以沒收,可並處生產、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聚眾鬧事,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從事治喪人員明知喪屬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仍其從事治喪活動的,或在從事治喪活動中發現喪屬違反殯葬管理規定而不舉報的,對其從業工具予以沒收,並追繳其收入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按其規定予以拘留、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殯葬服務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給死者家屬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殯葬管理人員或服務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嚴肅處理。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烈士、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華僑以及外國人死亡,要求在本縣安葬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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