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遼寧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及相關的活動以及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依據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國家專屬立法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而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地方性法規制定權。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
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包括修改和廢止,下同),應當遵循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原則,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六條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應當從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應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廣泛徵求社會各界和廣大公民的意見,充分體現人民的意志。
第二章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七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畫。
提報立法計畫應遵循誰提出立法議案,誰報送立法項目的原則。
第八條提案人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交該項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對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說明。
第九條市政府提出的立法項目,應當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匯總政府各職能部門的意見,經過協調、篩選,提出立法項目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提出的立法項目,應當是重大的全局性的又是政府不宜提出的項目。
第十一條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明確立法的必要性及具體措施。
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負責匯總提報的立法建議項目,提交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討論。
第三章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和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或社會團體、專家、學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十四條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確定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十五條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應參與調查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七條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30日前提出。
第十八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九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說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法律依據;
(四)其他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條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一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地方性法規的程式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主席團交付法制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的,法制委員會應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對地方性法規案的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的程式
第二十九條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的,應當提出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討論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條文較少的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並在第二次審議時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意見,也可以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二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條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案的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的報批與公布
第四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二條地方性法規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鞍山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三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提出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七章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四條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的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適時修改或廢止有關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規定的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八章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的程式
第五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的;
(五)違背法定程式的。
第五十三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規章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收到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廢止的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反饋。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性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公布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0日鞍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4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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