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禁毒條例

為打擊涉毒違法行為,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制定《鞍山市禁毒條例》。該《條例》經2001年8月22日鞍山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29日遼寧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條例》共37條,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8號發布《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廢止《鞍山市禁毒條例》。

鞍山市禁毒條例

2001年8月22日鞍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打擊涉毒違法行為、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亞甲基雙氧苯丙胺(搖頭丸)、氯胺酮(K粉)、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杜冷丁、鹽酸二氫埃托非等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禁毒工作必須堅持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貫徹禁種、禁制、禁販、禁運、禁吸並舉、堵源截流、標本兼治的方針。
第五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轄區內的禁毒工作。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
司法、民政、財政、工商、衛生、文化、交通、藥監、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禁毒工作。
第七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負有在本轄區或本部門、本單位內禁毒工作的責任,對本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居(村)民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協助公安機關查禁毒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文化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禁毒意識。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涉毒違法行為,都有檢舉和揭發的義務。接受舉報的單位對舉報人員及舉報內容應當保密。對舉報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法從重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涉毒違法行為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單位和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從事旅館、娛樂、餐飲服務、洗浴、醫療、醫藥、交通運輸、出租房屋等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把禁絕毒品作為管理的重要內容,在經營中發現有涉毒違法行為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公安機關予以查禁。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吸食、注射毒品:
(二)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三)非法持有毒品:
(四)非法運輸、郵寄、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
(五)非法買賣、運輸、郵寄、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六)在食品、飲料中摻加罌粟殼(籽)或K粉搖頭丸;
(七)介紹、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八)脅迫、誘使他人出售或者開具處方、證明,騙取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九)未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生產或者經營戒毒藥品:
(十)從事戒毒藥品和戒毒器具的廣告宣傳。
第十三條 經批准生產、經營、購買、使用、運輸、儲存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生產、經營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企業,必須向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時需註明所生產、經營的易製毒化學品品種、生產能力、年度產量計畫和主要銷售方向等內容。
(二)購買、使用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易製毒化學品經營單位除外),必須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法人證書、社團法人登記證書)的複印件、單位介紹信和說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計畫,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領購用證明。
使用單位購買一類易製毒化學品後不得擅自出售和轉讓,確需調劑的必須報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同意並出具證明。
禁止個人購買一類易製毒化學品。
(三)生產、經營企業銷售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時,必須要求購買方提供營業執照(或事業法人證書、社團法人登記證書)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購用證明或經營備案證明。
(四)倉儲單位在開展一類易製毒化學品倉儲業務時,必須要求存貨方提供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購用證明。
(五)運輸單位(含個體運輸戶)在承運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時,必須要求託運方提供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購用證明。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運輸單位不得承運。
第十四條 對於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戒毒或責令限期戒毒。
第十五條 強制戒毒期限為3個月至6個月,自入強制戒毒所之日起計算。
對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戒毒人員,強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見,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但是,實際執行的強制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超過1年。
第十六條 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採取藥物治療措施,應當建立治療檔案;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死亡的,應當由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屬不予認領的屍體,由公安機關拍照後處理。
第十八條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強制戒毒所的,應當限期在強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 患有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滿1周歲嬰兒的;
(三)其他不適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
對前款所列人員由公安機關向本人和其家屬發出戒毒通知書,並由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吸食、注射毒品人員被公安機關強制戒毒或者責令限期戒毒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送勞動教養場所強制戒毒。
第二十條 醫療單位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必須經省禁毒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批准,並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醫療單位開辦的戒毒脫癮治療業務,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監督。
任何個人不得開辦戒毒脫癮治療業務。
第二十一條 強制戒毒場所、勞教戒毒場所、戒毒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護理工作的人員,必須經過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證後,方可上崗;上述單位應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對治療工作的業務指導和技術服務,對經吸毒引起的傳染性疾病,應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戒毒人員解除強制戒毒後,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受歧視。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各社會團體及其監護人和家屬,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建立幫教組織,繼續對其進行幫助。
第二十三條 戒毒人員解除強制戒毒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實施檢驗。經檢驗,未戒除毒癮的人員不得參與旅館、娛樂等行業的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教育、醫療、醫藥、駕駛等工作。旅館、娛樂、交通運輸等行業和教育、醫療、醫藥等單位不得聘用未戒除毒癮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發生在其經營場所和交通工具內的毒品違法行為知情不報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並處30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予以拘留,可單處或者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毒品和吸毒器具。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強制非法種植者將毒品原植物一律剷除;對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的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予以拘留,可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拘留,可單處或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和第二十條 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藥監、工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
個人購買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並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聘用未戒除毒癮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司法、民政、財政、工商、文化、衛生、交通、藥監、海關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行為,由上述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戒毒人員對強制戒毒決定、延長強制戒毒期限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禁毒執法人員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易製毒化學品是指國家規定管制的可用於製造毒品的前體、原料和化學助劑等物質。一類易製毒化學品包括:麻黃素、3,4一一亞甲基二氧苯基——2一一丙酮、1一一苯基——2一一丙酮、苯乙酸、胡椒醛、黃樟腦、異黃樟腦、醋酸酐。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12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6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地方性法規:
一、《鞍山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二、《鞍山市兵役工作條例》;
三、《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四、《鞍山市禁毒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