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詞解釋
革命委員會實行一元化方式,取消中國共產黨和政府的分別,合為一體,人員採取“三結合”方式,即包括有部分沒有被打倒的“革命幹部”,民眾組織代表,和“工宣隊”、“農宣隊”或部隊軍管代表組成(全稱為《工人(貧、下中農)毛澤東思想宣傳隊》,主要是進駐機關、學校和文化事業單位的工人、貧農、下中農的代表)。在這種機構中,幹部由於熟悉業務,一般負責日常業務,工農兵代表掌管大政方針,民眾組織代表維護本單位下層人員的利益。到了文化革命後期,工農兵代表逐漸撤出革命委員會。
隨後,1978年憲法進行修改,第五次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於1979年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若干規定的決議》,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至此這種特殊時期的特殊產物終告結束。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75年)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75)
第二章 第三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地區、市、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農村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同時又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罷免,並報上級國家機關審查批准。
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產生的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在本地區內,保證法律、法令的執行,領導地方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審查和批准地方的國民經濟計畫和預算、決算,維護革命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第四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它的自治機關是人民代表大會和革命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78年)有關規定
第三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人民公社、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四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公社、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革命委員會。
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會和革命委員會是基層政權組織,又是集體經濟的領導機構。
省革命委員會可以按地區設立行政公署,作為自己的派出機構。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經過民主協商,無記名投票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經過民主協商,無記名投票直接選舉。
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由本級革命委員會召集。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監督和依照法律的規定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令的遵守和執行,保證國家計畫的執行,規劃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議和公共事業,審查和批准地方的經濟計畫和預算、決算,保護公共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促進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的發展。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通過和發布決議。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革命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縣和縣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本級革命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革命委員會所屬機關提出質詢。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覆。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
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工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發布決議和命令。縣和縣以上的革命委員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受國務院統一領導。
第四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人民代表大會和革命委員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和革命委員會的產生、任期、職權和派出機構的設定等,應當根據憲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關於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的基本原則。
在多民族居住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中,各有關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三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除行使憲法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外,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 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四十條 各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充分考慮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大力培養各少數民族幹部,積極支持和幫助各少數民族進行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發展社會主義經濟和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