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補償辦法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時享有依法取得補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青海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補償辦法》。該《辦法》已經2011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9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辦法》共19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81號
《青海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補償辦法》已經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駱惠寧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補償辦法

青海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補償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時享有依法取得補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受到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野生動物)傷害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補償。
前款所指的野生動物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有依照本辦法取得補償的權利:
(一)對從事正常生產和生活的人員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對民眾日常居住的房屋、帳篷等生產生活設施造成損失的;
(三)對在依法劃定區域內種植的農作物、經濟林木造成直接損失的;
(四)對在依法劃定的生產經營範圍內造成牲畜死亡的;
(五)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當事人主觀無過錯,客觀有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主動攻擊或者故意傷害野生動物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進行非法狩獵或者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劃定的生產經營範圍外的農作物、經濟林木或者牲畜造成損失的;
(四)馴養、繁殖、經營、利用及運輸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因管理不善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
(五)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不予補償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補償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核實、認定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補償決定的審核和補償費用的發放工作。
第六條 存在野生動物危害地區的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障人身財產安全,預防和減少野生動物造成的損害:
(一)宣傳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和安全防護知識;
(二)在野生動物危害地區開展有關野生動物習性、防護技術等內容的宣傳培訓工作;
(三)在野生動物頻繁活動區域樹立警示標誌;
(四)建立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應急預案。
第七條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屬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補償。申請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書面申請的,當事人應當填寫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補償申請表》;口頭申請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記錄申請的主要內容,並由當事人簽字認可。
造成財產損失的,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損失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造成人身傷害的,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15日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因當事人搶救治療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應當在搶救治療後30日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符合立案標準的,應當派不少於兩人的專業技術人員對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情況進行調查。調查必須客觀公正,做好調查筆錄和現場影像資料,如實填寫《調查登記表》,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調查工作。不符合立案標準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
鄉(鎮)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醫療機構應當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造成損失情況的調查工作。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立案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工作結束後,對事實清楚,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認定予以補償,製作《補償認定表》;對事實不清,認定不予補償,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認定工作應當在調查工作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認定的意見應當在損失事件發生地村(牧)民委員會或街道辦事處進行現場公示,公示期限為5個工作日。
公示期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覆核申請。受理覆核申請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新進行調查,並做出書面覆核結論。
公示期滿,沒有異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補償決定,並移送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補償金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誤工減少收入的補償金額按照全省上年度每日農牧民人均純收入乘以誤工時間計算。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一次性殘疾補償金,殘疾補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為全省上年度農牧民年均純收入的15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全省上年度農牧民年均純收入的20倍;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補償金和喪葬費,總額為全省上年度農牧民年均純收入的22倍;
(四)造成農作物或經濟林木損失的,按上年度當地市場平均價格的50%補償;
(五)造成房屋、家具、帳篷等生產生活設施損失的,按當地市場價格的50%補償;
(六)造成牲畜死亡的,補償金按當地市場價格的50%補償。
造成身體傷害進行搶救治療的費用和首次勞動能力鑑定費由當事人先行墊付,經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補償的,憑有效票據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實報銷。
第十二條 當事人因野生動物傷害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有資質的勞動能力鑑定機構出具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造成財產損失的,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出具價格認定結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補償經費和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補償經費,省級財政負擔50%,州(地、市)、縣級財政各負擔25%。
設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鼓勵境內外單位、個人捐資專項用於野生動物保護,提高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補償水平。
第十四條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失補償實行“一事一審一結清”的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補償決定,經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在20個工作日內向受害人發放補償費。
補償經費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補償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野生動物造成人員死亡和喪失勞動能力,其家庭生活困難的,可以依法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救助。符合救助條件的,當地民政部門應當給予救助。
第十六條 虛報、騙取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補償費,並處虛報、騙取數額同等金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負責辦理補償事項的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刁難、拖延、不予公示和不按規定時限辦理補償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虛報、冒領補償費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補償費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涉及的《補償申請表》、《調查登記表》、《補償認定表》等格式文書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免費提供。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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