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財產損失的,有的將其排除在產品損害賠償範圍之外。例如《斯特拉斯堡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生產者應承擔由其產品的瑕疵造成的死亡或人身傷害賠償責任。”可見,公約明確限定該條約僅針對人身傷害與死亡的救濟,而與財產損失無涉。有的國家的產品責任法則根據受損財產的特點對財產損失作了某些限制,即規定該財產須超過一定的價值且主要供個人使用或消費的個人產品,而法人或從事某項職業的業主為貿易、商業或職業的目的而使用或消費的商業性財產損失則排除在外。
例如德國(產品責任法)第1條規定:“在造成財產損害的情況下,只有受到損害的是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且該財產通常是用於私人使用或消費以及受害者主要為這種目的而獲得該財產的,才適用本法。”該法第11條規定:“在造成財產損害的情況下,損失超過1125馬克的才對受害者予以賠償。”英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任何人不對下列財產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承擔本法第2條規定的責任,即遭受損害或時公共機動車造成的同樣的損害,就不能提出索賠,只能依照一般的過失侵權法索賠。對財產損失賠償的另一個爭議主於對間接損失應在多大範圍內賠償,有的將間接損失排除在外o例如美國有些州的產品責任法規定財產損失的嚴格責任只限於直接財產損失,而對諸如因交通工具被損害不能投入使用而帶來的利潤損失則不予賠償;而多數國家採用折衷的辦法:必須是作為物質損害的直接後果而出現的間接損失才予以賠償。
我國2000年《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可見我國並沒有根據受損財產的用途和價值對員害賠償作出限制。而根據條文規定,財產損害賠償應包括直接和間接損失,間接損失在條文中表述為“其他重大損失”,“其他重大損失”這一表述尚缺乏明確性,對於“何為重大”法律沒有規定明確的衡量標準。筆者認為對於間接損失,應規定必須是作為物質損害的直接後果而出現的間接損失才予以賠償,對“重大損失”也應有一個明確的衡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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