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郵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郵政的安全暢通,促進郵政事業發展,維護國家利益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郵政建設、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郵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郵政管理工作。州(地。市)郵政局在省郵政主管部門授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郵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同郵政主管部門做好郵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郵政企業是經營郵政業務的國有公用企業,承擔國家指定的為社會提供普遍服務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對承擔普遍服務義務的郵政企業,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郵政企業應當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服務,保障用戶使用郵政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郵政用戶交寄的郵件、交匯的匯款和儲蓄的存款受法律保護。郵件在運輸、傳遞和處理過程中,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礙、檢查、扣留。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政設施,維護郵政通信自由、通信秘密、通信安全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郵政設施和危害郵件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郵政主管部門以及報紙、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開展保護郵政設施,維護郵件安全的宣傳教育。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郵的原則,將郵政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把郵政設施建設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對貧困地區的郵政設施建設予以扶持。
第九條 城鎮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鎮規劃部門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建設郵政服務網點。郵政服務網點用房可以以不高於成本的價格出售給郵政企業。郵政局(所)建設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礎設施用地依法劃撥,免徵市政設施配套費。郵政設施用房,套用於辦理郵政業務,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住宅樓便於投遞和收取郵件的位置設定信報箱、信報箱群或收發室,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步施工。已投入使用的住宅樓,未設定信報箱或收發室的,產權單位應當予以補建或者設定收發室。信報箱、信報箱群或收發室的維修和更換,由住宅樓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
第十一條 機場和較大的車站、賓館、旅遊景區、大專院校、工礦企業應當提供辦理郵政服務的場所,為郵件裝卸、轉運、投遞和郵政車輛出入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郵政主管部門設定郵政代辦點,保證郵件安全投遞。
第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郵政規劃和社會發展需要,在城鎮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郵筒、郵亭、報刊亭、閱報櫥窗等服務設施,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四條 因建設確需拆遷郵政局(所)、郵政服務網點或者其他郵政設施的,拆遷人應當與郵政企業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在保證郵政服務的情況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章 郵政保障
第十五條 郵政設施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十六條 帶有“中國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在運郵途中,通過檢查站、橋樑和隧道時,應當優先放行。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通行證,可以不受禁行路線、禁停地段的限制。運郵車輛、郵政工作人員在運郵途中違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運遞任務後,再行處理;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迅速通知郵政企業,並協助保護郵件安全。
第十七條 經核定承擔普遍服務義務的郵政專用車輛在運郵途中,執收部門應當免收車輛過路、過橋及隧道通行費用。
第十八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服裝、郵政日戳、郵政夾鉗、郵袋等郵政專用品。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郵政局(所)門前或出入通道內停放車輛,擺攤設點或堆放物品。
第四章 行業管理
第二十條 省、州(地、市)郵政主管部門應加強郵政市場和集郵市場的管理,對郵政用品、用具實施監製,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監督檢查郵政企業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依法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代辦郵政專營業務,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經營郵政專營業務。郵政企業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代辦郵政業務,應當簽訂代辦契約,代辦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有關郵政業務規則、資費標準和服務標準,接受郵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偽造、變造郵資憑證;
(二)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三)先於發行日期出售郵資憑證;
(四)未經省郵政主管部門批准製作、經營集郵品;
(五)擅自從事集郵票品的進出口業務;
(六)其他違反郵政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郵政用品的生產、銷售和使用,按照國家《郵政用品用具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申請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省郵政主管部門辦理《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
經營集郵票品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十日內到所在地郵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生產信封、明信片、特快專遞封套、郵包封裝盒等郵政用品的單位,應當到省郵政主管部門辦理生產監製證書。
第二十六條 郵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郵政企業和郵政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予配合。郵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證件。郵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被檢查單位和當事人;
(二)查閱、複製與違法行為相關的檔案、單據憑證及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違法行為相關的物品;
(四)保全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章 服務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郵政企業和郵政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用戶使用郵政通信的自由和秘密,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郵政企業應在營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誌,公布營業時間、服務範圍、服務種類、服務標準及資費標準,無償為用戶提供使用郵政業務的諮詢服務,在郵筒(箱)上標明開取頻次和時間。
第二十九條 郵政企業應及時受理用戶使用郵政服務的申請。對具備通郵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內通郵;不具備通郵條件的,與用戶協商,設立郵件代投點。
第三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將郵件及時送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收發室和居民住宅樓(小區)的信報箱,給據郵件、匯款通知單等應按有關規定辦理。鄉村郵件一般投遞到鄉(鎮)政府的固定地點,鄉以下由當地郵政企業與村民(牧民)委員會協商投遞方式,簽訂投遞協定,保證妥投到用戶。
第三十一條 郵政工作人員(含代辦郵政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故拒絕、拖延或者終止郵政通信服務,違背用戶意願強迫用戶使用某種郵政業務;
(二)拖延郵政匯款、郵政儲蓄的兌付;
(三)積壓、延誤、隱匿、毀棄、私拆、盜竊郵件或報刊;
(四)貪污冒領用戶款項,撕揭郵票;
(五)狗私舞弊、刁難和勒索用戶;
(六)擅自變更郵政業務資費標準;
(七)轉讓、出借、出租郵政專用車輛、標識、郵政日戳、郵政夾鉗、郵袋;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郵政企業應主動接受社會對郵政服務的監督,設定監督箱,公布投訴電話,受理用戶的舉報和投訴,並在15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三條 用戶對交寄的給據郵件和交匯的匯款,有權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持據向收寄、收匯的郵政企業查詢。郵政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期限將查詢結果書面通知查詢人。 郵政企業、代辦單位和個人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毀損、內件短少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香、夾寄違禁物品。 郵政企業在收寄郵寄物品時,應當嚴格驗視,發現違禁物品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郵政用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信封和明信片。
郵寄郵件必須按照規定封裝,並按規範正確書寫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郵政編碼。
郵政企業對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信封和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無法退回的,作為無著郵件處理。
第三十六條 郵政郵件接收單位名稱、地址、撥號、門牌號等變更的,應到原登記的郵政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郵政企業應當編印、發行郵政編碼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已規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發建設單位未設定配套郵政服務網點及信報箱、信報箱群或收發室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改正,並不予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郵政企業委託擅自經營郵政專營業務的,由郵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侵占、哄搶、破壞郵政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經核定承擔普遍服務義務的郵政專用車輛,在運郵途中違反規定私自載物搭乘的,按郵政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郵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佝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郵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郵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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