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外國人登山管理條例
(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管理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國人在青海省(以下簡稱青)登山活動的管理,促進登山事業的發展和對外交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國人在青攀登海拔4500米以上的對外開放的獨立山峰、攀岩、攀冰、滑雪(以下簡稱登山活動),附帶在山峰區域內進行科學考察、測繪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外國人在青進行登山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外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省體育主管機構統一管理外國人在青登山活動。山峰所在地州、縣(市)體育主管機構協助作好外國人登山的有關工作。
公安、科技、國土資源、林業等部門和外事、旅遊等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外國人登山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外國人來青登山,應當向國家或者省的體育主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省登山協會可以接受外國人的委託,代理有關申請事宜。
登山附帶科學考察或者測繪的,必須在申請登山的同時,申報科學考察或者測繪計畫,依照法定程式獲得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六條 省體育主管機構收到登山書面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未經批准,不得進行登山活動。
經批准的登山活動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登山審批手續。
第七條 申請人接到批准登山通知書後,應當及時與有資質的登山接待服務機構簽定登山議定書。沒有資質的單位不得接待外國人進行登山活動。
第八條 外國人在青登山活動期間,省登山協會應當指定中方人員擔任聯絡官,協助辦理登山活動的有關事宜。
第九條 外國人到達山峰所在地向當地體育主管機構交驗批准登山通知書後,當地體育主管機構應當協助其安排登山活動。
第十條 外國人在青登山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維護中國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
(二)按批准的山峰、路線、時間實施登山計畫;
(三)不得吸收申報人員以外的人員登山;
(四)在登山過程中或者登頂後展現國旗,須經國家有關部門同意,並同時展現相同規格的中國國旗;
(五)使用山峰的名稱和高度應當以國家有關部門公布的為準;
(六)保護生態環境和衛生,不得擅自在山峰區域安放紀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禁止捕殺野生動物和損毀野生植物;
(七)向省體育主管機構提供登山活動中形成的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外國人登頂成功,由省體育主管機構報國家體育主管機構確認後,頒發登頂證明書。
第十二條 外國人登山附帶科學考察活動結束時,必須通過簽約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務機構向省科學技術、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樣品和資料:
(一)採集的標本、樣品和化石的清單;
(二)發現的野生動植物新種或者類群的資料;
(三)製作的野生動植物新種正模式標本、特殊動植物類群的標本;
(四)標本、樣品、化石的室內分析結果;
(五)登山附帶科學考察的音像資料的複製本。
第十三條 外國人登山時採集的標本、樣品、化石以及製作的資料,必須經有關部門檢驗許可後,方可攜帶出境。
第十四條 外國人登山附帶測繪的,應當提交全部測繪成果副本一式兩份,由簽約的中方登山接待服務機構送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外國人在青登山,須按有關規定向省體育主管機構交納山峰區域環境衛生保護費,用于山峰區域環境衛生的清理工作和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外國人在青登山發生意外時,當地的公民、組織應當積極參加救助活動。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體育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人民幣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行登山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攀登山峰、進青路線、攀登路線或者登山時間的;
(三)擅自吸收未獲批准的人員參與登山的;
(四)未經批准展現國旗,或者經批准展現國旗時,拒不展現相同規格的中國國旗的;
(五)擅自在山峰區域安放紀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六)不按規定報告登山結果並提供登山活動有關資料的。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進行科學考察及測繪的,不按規定提供科學考察的樣品、資料及測繪成果的,破壞生態環境、捕殺野生動物、損毀野生植物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接待未經批准的外國人進行登山活動或者沒有接待外國人登山資質擅自接待外國人進行登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體育主管機構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人民幣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有關規定,擅自向外國人收取費用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省體育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體育主管機構、省登山協會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體育主管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體育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