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25號

市長 張新起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青島市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環境的危險因素、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條 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其中,危害和治理難度較小,發現後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屬於一般事故隱患;危害和治理難度較大、又無可靠措施確保全全運行,且15日內不能整改排除,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或者因外部因素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屬於重大事故隱患。
國家、省對事故隱患分級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民眾參與監督、專家諮詢指導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及時協調、解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有效防範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二章 排查治理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行業自查指導標準,編制與崗位、工藝、設備相適應的事故隱患排查標準,明確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的主要範圍和具體內容。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確排查、建檔、報告、治理、監控、舉報獎勵、資金保障及使用等工作要求及相應責任,並組織落實。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重點圍繞本單位工藝系統、基礎設施、技術裝備、作業環境、監控設施以及安全管理組織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現場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環節,開展事故隱患日常排查工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必要時邀請專家參加,開展事故隱患全面排查或者專項排查工作。礦山開採、建築施工、冶金、船舶修造、海洋捕撈、道路運輸、水路運輸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單位(以下統稱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每月至少組織1次全面排查或者專項排查,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每個季度至少組織1次全面排查或者專項排查。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整改排除;對重大事故隱患,採取以下措施予以整改:
(一)根據整改需要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局部停產停業或者全部停產停業;
(二)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專家依據有關標準和辦法進行風險評估,明確事故隱患的現狀、產生原因、危害程度、影響範圍及周邊環境情況、整改難易程度,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三)制定治理方案,明確治理的目標與任務、方法與具體措施、負責機構、人員與職責分工、經費與物資保障、時限與要求、安全措施與應急預案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落實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隱患。
第十四條 對確認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並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和治理方案。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收到重大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並採取責令停產停業、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等應急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期間,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聽取治理情況匯報,保證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所必需的資金和物資條件,及時協調解決重大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的問題。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疏散或者通知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定警戒標誌,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局部停產停業或者全部停產停業。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要求,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檔案,詳細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檔案應當包括事故隱患的發現日期、基本情況、類型等級、治理情況等內容,並妥善保存。一般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檔案至少保存1年,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檔案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條 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逐月和逐年統計分析,並分別於次月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過青島市安全生產格線化監管系統將統計分析情況報送當地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逐季和逐年統計分析,並分別於次季首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過青島市安全生產格線化監管系統將統計分析情況報送當地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時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存在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
(二)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有多個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統一協調、管理,並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職責;
(三)承包單位、承租單位負責其生產經營活動中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對非因承包、承租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隱患,由發包單位、出租單位負責治理,承包單位、承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對監管領域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並組織落實。
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治理或者限期整改,及時跟蹤了解治理情況,並根據需要組織核查。
第二十一條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和途徑,受理事故隱患舉報。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受理事故隱患舉報後,應當立即組織核實並予以查處;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記錄備查。
第二十二條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管檔案,記錄獲知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管信息。
區(市)安全監管部門每月將信息匯總整理後報送市安全監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每月將信息匯總整理後報送上級部門和同級安全監管部門。
市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管信息系統,接受、匯總、分析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及時抄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對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或者涉及面廣、治理難度大、危害後果嚴重的,以及生產經營單位拖延或者拒絕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實行掛牌督辦。事故隱患治理的監督管理涉及多個部門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實行掛牌督辦。
第二十四條 負責督辦的有關部門對承擔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責任的單位,應當下達包括以下內容的《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指令書》:
(一)事故隱患的基本情況;
(二)事故隱患的類型;
(三)法律依據;
(四)事故隱患治理相關責任單位;
(五)事故隱患的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
第二十五條 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在治理期間,仍然需要組織生產經營活動的,須經專家論證或者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評估認可,並採取切實有效的防範措施保障安全,方可進行。
第二十六條 對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治理。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應當於期限屆滿前10日內向督辦部門提出包括延期的原因、延期的時間等內容的書面延期申請,經督辦部門同意後方可順延相應期限。
第二十七條 掛牌督辦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的技術人員和專家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治理情況進行評估,並形成包括以下內容的評估報告:
(一)事故隱患基本情況,包括名稱及由來、類型、所處位置、現狀及其產生原因、相關圖片資料等;
(二)事故隱患的評估方法;
(三)事故隱患的危害因素、程度、影響範圍及可能導致的後果分析;
(四)治理措施及防範措施實施效果;
(五)評估結論;
(六)其他相關內容。
承擔重大事故隱患治理責任的單位為政府指定部門的,由該部門負責評估。
第二十八條 經評估後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下達《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指令書》的督辦部門提出恢復生產和摘牌銷案的書面核銷申請。書面核銷申請包括事故隱患的基本情況、治理方案、治理效果及對治理情況的評估報告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督辦部門收到書面核銷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審查驗收。審查驗收合格的,督辦部門向作出掛牌決定的政府或者部門申報,辦理摘牌銷案手續,恢復生產經營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審查驗收不合格的,督辦部門依法責令其繼續治理;繼續治理完成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督辦部門依法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予以關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事故隱患日常排查和全面排查或者專項排查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報送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事故隱患,未按照規定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治理的;
(二)對在排除事故隱患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未按照規定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停止建設、停止施工、局部停產停業或者全部停產停業,或者未組織進行風險評估,或者未制定並落實治理方案的;
(三)對重大事故隱患未按照規定報告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
(四)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未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的。
第三十三條 安全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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