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青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7年10月19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登記的在用機動車以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外地號牌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經濟貿易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相關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
城市綜合交通規劃中應當體現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並明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措施。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從規劃、建設、管理等方面採取措施,發展公共運輸,改善道路狀況,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
第七條 鼓勵和推廣使用低污染環保車型,鼓勵使用清潔車用能源和優質車用燃油。

第二章 排氣污染的預防與治理

第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證機動車排氣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不得拆除、閒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九條 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當明示燃料質量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對車用燃料的生產、銷售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應當配備符合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公共汽車。現有的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公共汽車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維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一條 對在本市登記和外地委託本市代檢的機動車實行排氣檢測與維修制度。在用機動車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進行排氣定期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企業維修,並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排氣復檢。
第十二條 機動車排氣定期檢測應當與安全技術定期檢驗同步進行。對排氣檢測不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環保分類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其中,營運機動車排氣檢測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定期審驗合格手續。
第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採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後,排放污染物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強制報廢,辦理註銷登記,並監督解體。
第十四條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進行排氣檢測。對不符合本市機動車註冊登記執行的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建立檢測數據信息傳輸網路,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網絡監控系統對接,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信息,接受監督管理;
(四)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網路監控系統,對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的檢測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技術人員和排氣污染治理的測試設備;
(二)測量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
(四)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進行詳細記錄,並在竣工出廠時向交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傳輸相關信息;
(五)實行維修服務承諾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並出具竣工出廠合格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企業日常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在本市登記和外地委託本市代檢的機動車,實行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管理制度(機車除外)。環保分類合格標誌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分階段控制標準劃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程度,對相關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或者冒用其他機動車的環保分類合格標誌。
環保分類合格標誌應當貼在機動車前擋風玻璃的右內側,以便查驗。
第十九條 在本市登記和外地委託本市代檢的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予發放環保分類合格標誌。未取得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監督抽測。被抽測機動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絕。
抽測不得收取抽測費用。抽測人員應噹噹場向機動車的駕駛人明示抽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數據傳輸系統以及共享資料庫。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和有關數據。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環境的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予以處理和答覆,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被舉報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未取得合法資質擅自進行檢測或者在檢測中不符合規範、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未按時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輛機動車處二百元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進行監督抽測或者在檢測、抽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每輛機動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未取得相應的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進入排氣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輛機動車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無環保分類合格標誌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機動車行駛證,通知當事人提供標誌或者補辦手續,可以並處二百元罰款。在當事人提供標誌或者補辦手續後,應當及時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九條 在機動車排氣監督抽測中,發現在用機動車排氣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逾期未取得維修合格證明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每輛機動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在本市登記和外地委託本市代檢的機動車,行駛時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機動車行駛證,處二百元罰款。
外地號牌機動車首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時,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記錄在案。再次駛入本市時仍未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發放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的;
(二)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及其檢測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三)對排氣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登記上牌或者不依法辦理註銷登記的;
(四)對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營運機動車辦理定期審驗合格手續,對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五)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氣檢測、機動車維修和銷售車用燃料等經營活動,或者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場所接受機動車檢測、檢驗、維修服務或者添加車用燃料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拖拉機排氣污染防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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