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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92-01-16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青島市全民義務植樹辦法
(1992年1月16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深入持久地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青島市行政管轄區域。
第三條 凡居住在本市的男十一周歲至六十周歲、女十一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應依照本辦法義務植樹五棵或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林木管護和其他綠化任務。
對年滿十一周歲不足十八周歲的青少年,應當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義務植樹勞動或義務植樹宣傳、林木管護勞動。
對依法免除植樹義務而自願參加義務植樹或者自願為義務植樹做出其他貢獻的人員,應當予以鼓勵。
第四條 市和各區(市)綠化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植樹的組織領導工作。
市、各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城市(限於城區)義務植樹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義務植樹的規劃、具體實施和檢查驗收等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系統主管部門、各單位應當成立綠化領導機構,確定專管機構或專管人員負責本轄區、本系統、本單位的義務植樹工作。
第六條 義務植樹應堅持城鄉結合的原則,提高城鄉綠化覆蓋率。
第七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公民都有宣傳義務植樹和保護林木、林地、綠地以及造林綠化設施的義務;都有制止或者檢舉、揭發阻礙義務植樹和破壞林木、林地、綠地以及造林綠化設施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義務植樹的規劃與實施
第八條 市和各區(市)綠化委員會應當按照城鄉發展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全民義務植樹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義務植樹的年度實施計畫,由義務植樹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綠化委員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的全民義務植樹規劃應當與城市綠化、美化市容、保護環境、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結合;農村的全民義務植樹規劃應當與農牧業的發展規劃和山水田林路的綜合治理規劃、水土保持規劃、村鎮建設規劃及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結合。
第十條 市綠化委員會可以安排市級機關、團體及駐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的部隊和中央、省屬單位,參加農村義務植樹;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在指定區域建立義務植樹基地。
青島市市區義務植樹的重點為:海濱風景區沿線、進市區公路兩側、嶗山風景區及市區內未綠化的山頭。
第十一條 各區(市)人民政府、各系統主管部門須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將本地區、本系統應承擔義務植樹任務的公民數統計上報市義務植樹主管部門。市義務植樹主管部門根據全民義務植樹規劃、年度實施計畫和統計的人數,下達各地區、各系統次年的義務植樹計畫。
第十二條 義務植樹的具體組織實施,按照下列辦法進行:
(一)市級機關、團體、市屬企業事業單位和駐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的部隊及中央、省屬單位的義務植樹,由市義務植樹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二)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的區級機關、團體和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義務植樹,由區義務植樹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三)各縣級市及嶗山區、黃島區的義務植樹,由當地義務植樹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四)各單位用地範圍內的義務植樹,由各單位自行組織實施;
(五)城市街道的義務植樹由當地街道綠化機構組織實施;
(六)農村的義務植樹,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七)個體工商戶的義務植樹,由所在鄉鎮(街道)綠化機構會同當地的工商行政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各單位組織義務植樹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全體人員輪流參加;
(二)組織專業隊定期輪換。
確因工作、生產等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義務植樹勞動量的單位和個人,在徵得當地綠化委員會批准後,向義務植樹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費。
綠化費標準,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執行。
第十四條 公民每年參加下列一項義務植樹勞動,質量達到標準的,視為完成當年義務植樹任務:
(一)參加二個工日的造林整地或挖穴勞動;
(二)育苗一點五平方米或扦插育苗三百穗或採集樹種六百克;
(三)栽種三平方米草坪或花壇;
(四)栽植三米綠籬;
(五)完成二個工日的護林或花草養護任務。
第十五條 單位以下列形式組織參加義務植樹,須經義務植樹主管部門批准,並按下列規定計算勞動量:
(一)以機具、車輛盡義務的,按國家規定的台班人工費折算為所盡義務勞動量;
(二)以植樹、綠化所需物料盡義務的,按國家計畫價格折算為所盡義務勞動量;
(三)自供苗木建設園林綠化工程的,按批准的工程計畫投資折算為所盡義務勞動量;
按前款規定折算義務勞動量的,均以每人每年二個工日為標準。
公民個人以本條規定形式參加義務植樹的,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 義務植樹苗木費用,原則上按照下列規定解決:
(一)城市義務植樹主管部門組織在城市公共綠地內的義務植樹,由當地城市義務植樹主管部門解決;
(二)城市各單位用地範圍內的義務植樹,自行解決;
(三)公路、鐵路、機場、水庫、河堤用地範圍和國營農、林、牧、漁場的義務植樹,由各主管部門負責解決;
(四)前列範圍以外區域的義務植樹,由林權所有單位解決。
第十七條 苗木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積極辦好現有苗圃,並根據實際情況擴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種苗木。有條件的單位,應積極自辦苗圃。
第三章 林木的權屬與管護
第十八條 義務植樹的林木權屬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在國有土地上栽植的樹木,林權歸現在經營管理這些土地的單位所有;沒有明確經營管理單位的,由區(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單位所有;
(二)在集體所有土地上栽植的樹木,林權歸集體單位所有,另有協定或契約的,按協定或契約的規定辦理;
(三)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栽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內栽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四)個人承包全民或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承包協定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義務栽植樹木林權確定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林權證書;持有林權證書的,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 義務植樹應當保證質量,當年植樹保存率不得低於85%。對保存率低於85%者,視為未完成當年義務植樹任務,由義務植樹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栽。
第二十一條 義務植樹可以實行定單位,定人員、定任務、定質量、定期檢查和劃定一包一至五年的責任區、責任片、責任段的制度。承包期滿,由當地綠化委員會組織檢查驗收,驗收合格,交林權單位管護。
第二十二條 林權單位和林木養護單位應當做好林木的澆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蟲害防治等養護工作和護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三條 義務植樹的林木採伐更新,在城市的,按本市城市綠化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在農村的,按林業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因建設架空線路、敷設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需要修剪、移植、砍伐義務植樹林木的,施工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到義務植樹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後,方可修剪、移植或砍伐。因緊急搶修管線,不能事前辦理有關手續的,須在搶修後的二日內補辦手續。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市或區(市)人民政府予以表揚或者獎勵:
(一)超額完成義務植樹任務、培育管護林木成績顯著的;
(二)保護林木花草、綠化造林設施成績突出的;
(三)在種苗培育、林木管護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四)為義務植樹提供資金或者提供種苗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義務植樹方面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義務植樹主管部門進行批准教育;對經教育仍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由義務植樹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除責令其履行植樹義務外,並按義務勞動量折算的綠化費的二至三倍處以罰款;
(二)不據實統計上報應履行義務植樹人數的,除責令其履行植樹義務外,並按義務勞動量折算的綠化費的二至三倍處以罰款;
(三)不按規定質量完成義務植樹任務或達不到樹木保存率標準的,除責令其補植外,按義務勞動量折算的綠化費的二至三倍處以罰款。
第二十七條 毀壞義務植樹苗木或者損壞林地、綠地和綠化造林設施的,除責令其賠償損失外,並處以直接損失的二至四倍罰款。
第二十八條 濫伐義務植樹林木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和補植五倍的林木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偷盜種苗、林木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和補植十倍的種苗、林木外,並處以違法所得的三至十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義務樹植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三條 義務植樹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損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義務植樹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市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