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無證經營或不按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或不使用統一規定票據的,由工商、物價、稅務、財政部門分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青島市人民政府

(2000年2月29日經青島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青島市道路交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和各縣級市及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城區。

第三條 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

停車場分為專用停車場和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場所;公共停車場是指主要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停車場的行政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城管、市政、工商、物價、稅務、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或利用空閒場地開辦公共停車場。建設和開辦公共停車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停車場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賓館、飯店、商店、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場所、車站、碼頭、航空港、倉庫、居民小區等公共建築和商業街(區),必須按規定配建或增建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沒有按規定規劃建設停車場的,不予批准施工。

第八條 公共停車場的設計方案,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和城市規劃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施工手續;停車場竣工後,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九條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廣場作為臨時停車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規劃、城管等部門統一確定。

在城市繁華商業街道,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設定臨時停車泊位,計時收費。

第十條 大型貨車不準在臨時停車場和臨時停車泊位內停放;確無停放條件的,應當在指定的停車場內停放。

第十一條 專用停車場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可以對社會開放營業,納入公共停車場管理。

單位或個人利用空閒地申辦停車場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停車場應按國家標準設定交通標誌,劃定交通標線和停車泊位,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誌,規範管理。

第十三條 經規劃批准建設的停車場不得改變使用性質。確需臨時改作他用的,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經批准開辦的營業性公共停車場,開辦者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並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看管費。

在路邊設定停車計時裝置的停車泊位停車,只收取停車泊位費。

第十五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開管理制度、收費標準、監督電話和營業執照;

(二)負責進出車輛查驗、登記,不超出核定數量接納停放車輛;

(三)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四)機動車停車場場內發生火警、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採取相應緊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保持停車場環境整潔;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城市規劃建設停車場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擅自占用道路設定停車場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擅自關閉公共停車場或改變公共停車場使用性質的,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非確定的停車場和停車泊位停放車輛妨礙交通的,將車輛移至停車場,並處以二百元罰款,駕駛員或車輛所有人應當交納清障費和停車看管費;

(三)停車場經營者超出停放車輛範圍接納車輛的,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十八條 停車場因管理不善造成車輛丟失或損壞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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