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時間
2000年11月17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依法建設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可持續發展原則,促進經濟、社會、人口、資源與環境的協調發展。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保障國家與社會公眾利益,體現社會公平原則。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堅持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城市規劃應當依法制定,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或者廢止。
第五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
第六條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管理驗收合格證制度。
城市規劃、城市設計和重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實行競選、專家評審和公眾參與制度。
第七條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規劃工作,負責青島市城市規劃區內規劃的統一管理工作,其派出機構依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轄區內規劃的管理工作。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未設派出機構的區和縣級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規劃委員會,對重要的城市規划進行審議,其審議意見作為市人民政府決策的依據。市城市規劃委員會的日常事務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規劃實施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事項的內容、條件、辦理程式和時限公示,接受監督。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有對城市規劃的編制提出建議並對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的權利。
第二章 城市規劃編制與審批
第十二條青島市城市規劃編制分為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三個階段。
各縣級市、建制鎮城市規劃編制分為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兩個階段。
詳細規劃可以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編制下階段的城市規劃,應當以上階段的城市規劃為依據。單獨編制的各項專業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以國家和省頒布的城市規劃技術規範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規劃技術標準為主要技術依據。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採用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城市勘察、測量資料。編制城市規劃所必需的基礎資料,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提供。
第十五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運用城市設計的方法,綜合考慮自然環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對城市空間環境作出統一規劃,提高城市的環境質量、生活質量和城市景觀藝術水平。
第十六條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戰略確定的城市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對城鎮發展體系、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發展形態、功能分區、城市建設用地布局、交通運輸系統及全市性基礎設施的布局、環境保護、城市歷史文化和城市風貌保護以及風景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等進行總體部署,並確定各項專業規劃的基本框架。
第十七條青島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按規定的程式報批。
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由該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青島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按規定的程式報批。經批准的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青島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制鎮總體規劃,應當納入編制分區規劃的範圍,由所在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青島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區域的建制鎮總體規劃,由所在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同意後,報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的建制鎮總體規劃應當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青島市城市分區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按分工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按規定許可權由市或者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修建性詳細規劃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也可以由建設單位根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編制。重要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按規定許可權由市或者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單獨編制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等,按有關規定審批。
有關主管部門編制的各項專業規劃,由同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下列規劃,應當經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
(一)青島市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青島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
(三)各項專業規劃;
(四)其他重要規劃。
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在審議前款所列的各項規劃前,應當將規劃內容公開展示,並通過專家咨 詢、座談會、聽證會或者論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經批准的城市規劃應當公布,公眾可以對其查詢。
第二十三條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城市規劃設計資質實行統一管理。從事規劃設計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資質。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四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使用土地的,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並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手續。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按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四十日核心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審核不同意的,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六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出讓地段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後,方可出讓。受讓方應當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受讓方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手續。
國有土地使用權符合法定轉讓條件進行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執行原出讓契約中規定的規劃設計條件,並由受讓方持轉讓契約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應當附有原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要求及附圖,原出讓契約中的規劃設計條件不得擅自變更。
第二十七條需要改變原用地性質進行建設的,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後,按規定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用地和專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和在用地內設定各種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高壓供電走廊和占壓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二十九條在實施城市規划過程中,根據城市發展和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用地的,應當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調整用地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一切新建、擴建、改建、翻修建設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並取得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開工和占用、開挖道路及移栽、砍伐樹木等施工手續。
第三十一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和標準,審查建設工程設計,嚴格控制建設項目的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間距、容積率、建築後退用地界線和規劃道路紅線等。
建設工程按照規定配建的綠地、停車場(庫)、無障礙設施、道路管線、消防、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和夜景亮化等公共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改作它用。
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區內,新建各類工程管線應當地下敷設;現有的架空管線,應當結合新的管線工程建設轉入地下,同類管線應當合併。地下管線的布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和規範的要求。
修建道路、橋樑時,有關市政管線設施應當按規劃同步施工。
第三十二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和有關規範進行建設工程設計。建設、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進行建設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各項建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准的設計檔案;確需變更的,必須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在建設過程中發現地下文物古蹟、各種工程管線、測量標誌等,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需要拆除的,應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定的拆遷範圍內,按規定應當拆除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在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線前應當全部拆除;需要暫時保留或者作臨時施工用房的,應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限期保留使用,到期自行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道路、管線的使用性質。確需變更的,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變更。
第三十五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批准的建設工程進行全過程規劃管理。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辦理了開工手續的建設工程,應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後方可建設。
建設工程竣工,應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劃管理驗收。驗收合格後,發給建設工程規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按照《青島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拒絕、阻礙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檢查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劃管理的規定審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