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企業國有資產稽查暫行辦法

《青島市企業國有資產稽查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國資委2011年第12次主任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其規範了企業國有資產,促進了經濟的發展。

青島市政府國資委通知

青島市政府國資委關於印發《青島市企業國有資產稽查暫行辦法》的通知
青國資委〔2011〕63號
各監管企業、各區市國資機構:
《青島市企業國有資產稽查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國資委2011年第12次主任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青島市企業國有資產稽查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青島市人民政府授權青島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政府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所屬全資企業、控股企業和有實際控制權的其它企業(以下統稱企業)中國有資產的稽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青島市人民政府對企業各種形式的投資和投資所形成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稽查,是指市政府國資委為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權益和安全,依法對企業開展的調查、檢查和稽核活動。

第二章 稽查機構和內容

第五條 市政府國資委作為企業國有資產稽查職能部門,承擔組織、協調和實施企業國有資產稽查工作,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稽查結果提出處理建議或意見。
第六條 稽查內容:
(一)企業在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中涉及國有資產損失的情況;
(二)企業重大問題決策、重大項目安排、大額資金使用情況;
(三)企業在審計、評估工作中涉及違反執業準則及相關政策情況;
(四)服務企業的社會中介機構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情況;
(五)對企業執行國家財經法規及市政府國資委有關制度、規定等其它情況的專項檢查和調查。

第三章 稽查程式和方法

第七條 稽查工作依據批准程式確定立項後開展。根據稽查任務特點,可成立稽查小組,聘請市政府國資委專家和社會中介機構參與。
第八條 稽查工作分為隨機抽查和專項稽查。
(一)隨機抽查,是指根據工作需要,對本暫行辦法第六條涉及內容實施的不定期監督檢查。
(二)專項稽查,是指市政府國資委部署的專項工作檢查或調查。
第九條 稽查方式:
(一)對未派駐監事會的企業開展獨立稽查;
(二)對派駐監事會的企業開展聯合稽查;
(三)對可由社會中介機構實施的稽查項目實行委託稽查;
(四)其它稽查方式。
第十條 稽查前向被稽查企業下達稽查通知,告知稽查事項、要求和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但預先告知有礙稽查的除外。
第十一條 稽查方法:
(一)聽取和審閱被稽查企業或個人就有關事項的陳述、解釋和說明;
(二)查閱被稽查企業或個人提供與稽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報告、會計憑證及其他相關材料,檢查現金、有價證券、實物和被稽查企業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務收支的會計核算系統;
(三)進入被稽查企業就稽查項目相關問題進行調查、取證,要求企業(單位)或個人在提供的證明材料上籤名或蓋章;
(四)向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監察、行業主管部門等機構了解與稽查項目相關的情況,並取得有關信息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二條 對稽查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向被稽查企業核實,聽取解釋意見。被稽查企業對稽查認定結果提出異議的,市政府國資委可根據具體情況提請專家組進行覆核。

第四章 稽查報告

第十三條 稽查工作結束後,應及時提交稽查報告。
第十四條 稽查報告要做到事實清楚、數據準確、責任明確、評價客觀、建議可行。
第十五條 對稽查後認定負有造成國有資產損失責任的人員,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青島市有關規定,予以追究。
第十六條 對稽查結果認定參與服務企業的社會中介機構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按市政府國資委社會中介機構聘用管理有關規定予以取消入選備用庫資格並交相關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舉報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各區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可參照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稽查工作所需費用從市政府國資委監管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條 本暫行辦法由市政府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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