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璧縣人民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

第七條政府部門不認真履行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 第九條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 (七)其他反映部門行政首長存在問責情形的材料。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部門行政首長的監督,促使其恪盡職守、依法行政,確保政令暢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建立勤政、廉潔、務實、高效的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是指縣政府對所屬各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在公眾場合的言行與職務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誤或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依照本暫行辦法追究部門行政首長(含主持工作的副職)責任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縣政府部門,包括縣政府辦公室和縣政府組成部門、直屬事業單位。
第三條 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實行權責統一、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合法、客觀、公正地進行。
第四條 縣政府各部門行政首長應當嚴格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縣政府依法賦予的各項職責,認真完成縣政府交辦的各項工作,嚴格依法行政,自覺接受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五條 政府部門執行上級機關的決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
(一)不貫徹落實或者拒不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縣政府確定由其承擔的工作任務的;
(三)不正確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決策和部署,給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國家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政府整體工作部署的。
第六條 政府部門違反規定進行決策,發生重大決策失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
(一)超越部門許可權擅自決策的;
(二)重大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議事規則進行決策的;
(三)重大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進行公示、組織諮詢論證或者可行性論證的;
(四)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未按照規定通過組織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的;
(五)應當公開的決策信息未按規定公開的;
(六)制定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規定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
(七)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八)因決策失誤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者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七條 政府部門不認真履行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
(一)瞞報、謊報、遲報突發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發生重特大突發公共事件時,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上級要求和實際情況,及時、妥善、有效處理和組織有關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規章制度、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對重大公共安全、生產安全隱患發現後不依法採取措施,出現重特大責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採取行政措施違法、不當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對涉及人民民眾合法利益的重大問題不及時解決、或者對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能夠解決而不及時解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行政強制措施,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非法干預市場經濟活動,或者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行為監管不力或縱容、包庇的;
(八)截留、滯留、擠占或者挪用財政專項資金和政府代管資金的;
(九)部門直接負責或者直接管理單位負責的重大建設項目發生重大失誤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十)違反規定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一)因疏於管理、處置不當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政府部門不認真履行內部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部門行政首長問責:
(一)本部門工作效率低下,服務質量差,民眾反映強烈的;
(二)違反幹部選拔任用規定選拔任用幹部,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三)用人嚴重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本部門的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包庇、袒護、縱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的;
(六)授意、指使、縱容本部門工作人員阻撓、干預、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或對辦案人、檢舉人、控告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
(七)因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
(一)在公眾場合發表有損政府形象的言論的;
(二)違反規定泄漏國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開信息為自己或者親屬牟取利益的;
(四)對配偶、子女及身邊工作人員的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知情不管,或包庇、縱容的;
(五)其他失於檢點並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行為。
第十條 政府部門及其行政首長有本規定之外的其他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應當對行政首長問責的,依照本辦法問責。
第十一條 縣長發現部門行政首長有本辦法規定的問責情形或者依據下列問責信息,可以提請縣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啟動問責程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署名的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檢舉、控告材料;
(二)上級領導機關的指示、批示;
(三)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審計、行政監察等監督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五)部門工作考核結果;
(六)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部門行政首長存在問責情形的材料。
縣長在決定提請縣政府常務會議啟動問責程式前,可以責成有關的行政首長匯報情況,並進行誡勉談話。
第十二條 縣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啟動問責程式的,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在縣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後的7日內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 調查組成員與擬問責的行政首長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在調查前或者調查過程中,應當依法實行迴避。
第十四條 在調查過程中,擬問責的行政首長應當向調查組作出書面說明。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對調查組的調查工作予以協助。
擬問責的行政首長阻撓或者干預調查工作的,調查組可以提請縣政府依照有關規定暫停被調查人執行職務。
第十五條 調查組應當在30日內完成調查工作,並向縣長提交書面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問責情形的具體事實、基本結論和是否問責的具體建議。
第十六條 縣長接到調查報告後,應當在15日內提交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作出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決定,並決定責任追究的方式。
擬問責的行政首長在問責期間可以就問責的事項向縣政府陳述和申辯。
第十七條 行政首長被問責的,採取下列方式追究責任:
(一)責令限期整改;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令公開道歉;
(四)通報批評;
(五)勸其引咎辭職;
(六)建議免職。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
採用前款第(五)項、第(六)項方式問責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有問責情形的行政首長引咎辭職的,不再依照本規定追究責任。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追究其他責任的,從其規定。
被問責的行政首長涉嫌違反政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式處理;涉嫌違反黨紀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對行政首長作出的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本人,並書面告知提出問責批示或建議的有關機關或者個人。
第二十條 被問責的行政首長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程式進行申訴。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需要發出通知和決定等文書的,由縣政府辦公室負責擬訂和送達。
第二十二條 被問責的行政首長拒絕執行問責決定的,依照管理許可權免去其職務後,再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參與問責調查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首長被問責的情形是由其他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造成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的問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各鄉鎮人民政府對本鄉鎮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進行問責,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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