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號
【發布日期】 1998-09-16
【生效日期】 1999-01-01
《雲南省醫療損害事件處理規定》已經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病員及其親屬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醫療損害事件處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合法執業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損害事件的處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醫療損害事件分為下列三類:
(一)醫療事故:指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雲南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所規定的醫療事故以及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的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毀容的事件。
(二)醫療差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的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機體損害,但未構成醫療事故的事件。醫療差錯分為醫療責任差錯和醫療技術差錯。
(三)醫療意外:指醫務人員無過失行為,由於病員病情重篤或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範的不良後果或者在套用經批准的新技術、新藥物過程中發生意外造成不良後果的事件。
第四條 處理醫療損害事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堅持科學、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損害事件的處理工作。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衛生行政部門管理醫療損害事件的處理工作。
第六條 省、地、縣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改為醫療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承擔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技術鑑定工作。
鑑定委員會由3至5名常任委員和若干名非常任委員組成。常任委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非常任委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損害事件所涉及專業臨時聘請。
第七條 醫療機構認為發生醫療損害事件時,應當在病員或者病員親屬參與下立即封存原始病歷等醫療資料,並報告主管衛生行政部門。
病員或者病員親屬認為發生醫療損害事件時,可以向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的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封存病歷的書面申請。醫療機構接到書面申請的,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接到書面申請的,應當立即通知醫療機構或者派員前往封存原始病歷等醫療資料。
醫療機構應當告知病員或者病員親屬可以在封存原始病歷等醫療資料之日起30日內,向醫療機構的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技術鑑定申請。
第八條 在封存原始病歷等醫療資料之日起30日內,醫療機構和病員或者病員親屬可以向醫療機構的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技術鑑定的書面申請。
逾期未申請醫療技術鑑定的,經主管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後,醫療機構可以啟封封存的原始病歷等醫療資料。
第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技術鑑定申請的管轄為:
(一)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鄉(鎮)、村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損害事件,由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二)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損害事件,由地(州、市)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三)省、地(州、市)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損害事件,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四)其他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損害事件,由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五)涉及兩個以上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損害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第十條 受理醫療技術鑑定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有關證據的收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提供偽證或者阻撓取證。
第十一條 受理醫療技術鑑定申請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證據收集工作結束後15日內,將所收集的各種證據及鑑定申請一併交付同級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對醫療機構和病員或者病員親屬未申請醫療技術鑑定,但衛生行政部門認為已發生醫療損害事件的,可以直接調取原始病歷等醫療資料和收集有關證據,交付同級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第十二條 鑑定委員會對醫療損害事件進行鑑定,應當以原始病歷等醫療資料為主要依據。鑑定結論應當在接受鑑定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
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工作的具體規則,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鑑定委員會完成鑑定工作時,應當製作醫療技術鑑定書,提交衛生行政部門送達申請鑑定方及有關當事人。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地、縣級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醫療技術鑑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鑑定委員會申請複審。
當事人對省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不服,並能提出新的重要證據或者認為鑑定委員違反迴避規定的,可以在收到醫療技術鑑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省鑑定委員會申請複審。省鑑定委員會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複審的決定。
當事人對地級鑑定委員會的複審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醫療技術鑑定複審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省鑑定委員會申請複審。
鑑定委員會複審的醫療損害事件,應當在接受複審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審結論。
第十五條 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作為處理醫療損害事件的依據。
鑑定結論為醫療事故、醫療差錯的,病員或者病員親屬應當獲得一次性經濟補償。
鑑定結論為醫療意外的,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不承擔責任,已辦理醫療意外等保險的,依照保險條款處理。
鑑定結論為非醫療損害事件的,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不承擔責任。
對造成醫療事故、醫療差錯的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理。具體行政處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辦理醫療執業保險。
對辦理了醫療執業保險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醫療差錯,由保險公司依據鑑定結論,按照補償標準,向病員或者病員親屬支付一次性補償金,向醫療機構支付必要的繼續治療費及發生的醫療欠費。
醫療執業保險的具體規定,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導致鑑定委員會無法對醫療損害事件作出鑑定結論的,應當根據病員受損害的程度,由醫療機構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責任。
第十八條 在醫療損害事件處理過程中發生的鑑定費和與鑑定相關的檢驗費依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鑑定結論為醫療事故、醫療差錯以及因未做屍檢而無法作出鑑定結論的,由責任方承擔;
(二)鑑定結論為醫療意外或者非醫療損害事件的,由申請鑑定方承擔。
鑑定費和與鑑定相關的檢驗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對發生的醫療損害事件不報告、不封存原始病歷等醫療資料或者不協助調查取證,使醫療技術鑑定工作造成困難的,以及不按規定對造成醫療事故、醫療差錯的責任人員作出行政處理的,由其主管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對醫療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在醫療損害事件處理過程中弄虛作假、提供偽證或者阻撓衛生行政部門調查取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雲南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中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條款,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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