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企業工會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內容概要

《雲南省企業工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2010年11月26日經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進一步規範了企業工會的組建行為,回答了企業工會幹什麼、怎么乾的問題。《條例》創新性地就勞務派遣工加入工會的情況進行了制度設計,突破性地設計了上級工會代為履行維權職責的法律制度,賦予了企業工會代表職工提出工資集體協商的權利,對雲南省構建和諧穩定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健康發展發揮重要作用。

積極意義

《條例》進一步規範了企業工會的組建行為,回答了企業工會幹什麼、怎么乾的問題,將對雲南省構建和諧穩定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健康發展發揮重要作用。

制度創新

明確了成立要求及職責許可權

《條例》規定,企業工會組織應當自企業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6個月內組建;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加入工會,保障職工享有參加工會的權利;上級工會有權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勞務派遣工可加入工會機構

《條例》規定企業應當與勞務派遣單位就勞務派遣工參加工會作出書面約定;未作出書面約定的,勞務派遣工在用工企業參加工會。

上級工會代為履行維權職責

《條例》規定上級工會負有對企業工會領導、指導、監督和服務的職責,為企業工會開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幫助企業工會協調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企業工會在履行維權職責遇到困難時,可以請上級工會代行維權職責。《條例》還明確,調動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工作須經上級工會同意;在企業停工、怠工事件中,上級工會有指導交涉權。

代表職工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條例》明確了企業應當就工資分配和調整機制、工資支付等事項與工會平等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義務和責任。《條例》還規定,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為解決企業工會在經濟上依附、受制於企業,從而帶來不敢真正為職工維權的問題,《條例》規定,企業工會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依法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2010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35號)
《雲南省企業工會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0年11月26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1月2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發揮企業工會在促進企業健康發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中的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工會適用本條例。
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工會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企業工會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遵守憲法和法律,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開展工作,接受職工監督,支持企業依法管理和生產經營,教育職工遵守企業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動員和組織職工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四條 企業應當支持企業工會依法獨立開展工作,為企業工會履行職責、開展活動提供保障。
第五條 上級工會負有對企業工會領導、指導、監督和服務的職責,為企業工會開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訓和會員優惠等方面的服務,幫助企業工會協調解決工作中的困難和問題。
企業工會在履行維權職責遇到困難時,可以請上級工會代行企業工會維權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企業工會組織

第七條 企業工會組織應當自企業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6個月內組建。
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加入工會,保障職工享有參加工會的權利,上級工會有權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企業應當與勞務派遣單位就勞務派遣工參加工會做出書面約定,未作出書面約定的,視為勞務派遣工在用工企業參加工會。
第八條 企業工會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依法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第九條 會員25人以上的企業建立工會委員會;不足25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企業的會員按區域或者行業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工會女職工委員會。
第十條 企業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企業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企業工會委員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會員提議,可以臨時召開企業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
企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企業工會會員民主選舉產生,實行常任制,任期與企業工會本屆工會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一條 企業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差額選舉產生,每屆任期3年或者5年。
企業工會委員會是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其負責,接受會員監督。在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職工250人以上的企業工會,應當配備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
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女職工200人以上的企業工會,應當配備專職女職工工作人員。
企業工會可以從社會聘用工會工作人員,上級工會也可以向企業派駐工會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企業主要負責人、合伙人及其近親屬,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本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
企業工會主席按企業負責人副職配備;專職副主席按企業中層正職配備。
第十四條 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特殊情況需調動時,應當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企業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限;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支持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參加上級工會組織的培訓、交流等活動。
第十六條 依法建立的企業工會,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併或者將其歸屬其他部門。
企業終止的,其企業工會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企業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同時重新建立工會,並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第三章 企業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企業制定、修改或者決定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與企業工會平等協商;實施上述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過程中,企業工會認為不適當的,可以向企業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第十八條 企業工會為職工提供法律、政策諮詢,依法幫助和指導職工與企業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勞動契約,督促企業和引導職工全面履行勞動契約。
第十九條 企業工會代表職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教育培訓、女職工權益保護等事項與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縣級以下區域內,同行業或者小型企業集中的地區、經濟開發區,可以由行業工會或者區域性工會聯合會代表職工與同級企業代表或者企業代表組織進行平等協商,簽訂行業性或者區域性集體契約和專項集體契約。
第二十條 企業工會有權代表職工向企業提出平等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的要求。
企業應當就工資分配和調整機制、工資支付等勞動報酬事項與企業工會進行平等協商,並簽訂企業工資專項集體契約。
第二十一條 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契約時,應當事先將理由書面通知企業工會。企業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契約的,可以要求企業糾正,企業應當研究工會意見,並在收到工會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二條 企業工會有權對企業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履行勞動契約、集體契約的情況進行監督。
企業工會對企業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侵犯職工權益的行為,應當要求企業改正;企業應當在工會提出改正要求後5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覆;企業拒不改正又不按期答覆的,企業工會可以向上級工會報告,由上級工會提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或者支持、幫助職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企業工會建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委員會,或者設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協助企業依法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和安全操作規程,組織職工開展民眾性安全生產活動,對企業勞動安全衛生實施監督。
企業工會依法對企業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出具書面意見。
企業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建議和意見,企業應當及時研究解決;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要求企業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
企業工會有權參與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並提出處理意見,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督促和協助企業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並參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
企業工會應當對職工進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宣傳和培訓,教育引導職工通過合法的方式解決勞動爭議
第二十五條 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企業工會應當及時向上級工會報告,在上級工會指導下,代表職工向企業或者有關方面反映職工合理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協助企業做好工作,儘快恢復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六條 企業工會應當建立本企業困難職工檔案,開展困難職工生活扶助、醫療救助、法律援助、子女就學和職工互濟互助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開展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技術攻關等勞動競賽活動;組織職工開展文藝、體育活動,提高職工素質,促進企業文化建設;培養、推薦先進模範人物。
第二十八條 企業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企業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九條 企業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等形式對企業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的提取和使用進行監督,協助企業對職工進行教育培訓。
第三十條 企業工會接受職工和上級工會的監督。職工有權對企業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有權要求上級工會對企業工會不履行職責的行為予以查處,上級工會應當及時派員查處,並將結果向職工反饋。

第四章 企業工會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一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應當每月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依法計提工會經費,按規定時限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企業依法繳納的工會經費按照“屬地徵收、稅費同步”的原則,由地方稅務機關代收。
上級工會收到企業繳納的工會經費後,應當按照規定比例及時撥付給企業工會。
第三十二條 企業工會依法設立獨立銀行賬戶,自主管理和使用工會經費,工會經費開支實行工會委員會集體領導下的主席負責制,重大開支集體研究決定。
工會經費主要用於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不得以企業名義用於改善勞動條件,不得為單位和個人提供資金拆借、擔保等應當由企業承擔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企業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管理的原則,建立工會經費預算、決算和審查監督制度,進行工會經費收支情況定期審查,審查結果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企業工會應當自覺接受企業內部審計和上級工會對工會經費和資產的審計、審查。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第三十五條 企業工會的經費、財產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不得作為所在企業的經費和財產予以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或者作其他處理。
企業工會合併,其經費、財產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企業工會分立,其經費和財產按分立後會員人數合理分配;企業工會撤銷,其清償後剩餘的經費、財產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由上一級工會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以脅迫、利誘、欺騙手段阻礙職工加入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解除企業工會籌建發起人勞動關係或者調整其工作崗位、降低工資待遇的;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拒絕與上級工會就建立企業工會進行協商的。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二)妨礙企業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行使民主權利的;
(三)阻撓工會依法行使監督權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等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的。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依法加入工會或者參加工會活動而被企業解除勞動契約的,企業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而被企業解除勞動契約的,上一級工會應當支持職工、工會工作人員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者幫助其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企業未及時足額繳納工會經費的,地方工會可以向企業發出催繳通知書,限期申報繳納。拒不繳納的,企業工會或者地方工會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企業工會或者地方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或者工會合法權益的,由企業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侵犯職工或者企業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處理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為的,職工和企業工會有權向其主管部門反映,要求處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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