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發布單位】82302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雲政發〔1991〕155號1991年9月3日)
雲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胡同(里巷)和各種專用公路,以及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條本實施辦法所稱的車輛,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下列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電車、電瓶車、機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
(二)非機動車是指腳踏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殘疾人專用車。
第四條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活動有關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第五條車屬單位(車主)應當根據《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和落實安全責任制。
機關、軍隊、團體、廠礦和學校等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駕駛車輛,趕、騎牲畜,必須遵守右側通行的原則。
第七條公安機關核發的車輛號牌和行駛證、駕駛證等證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或者由其委託的有關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拆卸、扣留、收繳或者在證件上記錄。
第八條本實施辦法由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實施。
第二章 車輛
第九條車輛落戶、過戶、轉籍、移動、變更、改裝、改借、重領或者冒領。遺失損壞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凡領有我省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貨運機動車、大型客車和大、中型拖拉機,必須在車門兩側漆噴單位名稱和自編號,車廂兩側漆噴載質量或者載客數;貨運機動車、掛車、拖拉機掛車,必須在因廂後欄板外側漆噴本車放在牌號或者掛車牌號,並經常保持字跡清晰完整。
第十二條機動車需漆噴單位代號或者行業標誌的,必須經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經國務院各部門批准的全國統一定型產品的行業標誌除外)。
第十三條不準在車輛外表漆噴、貼上圖案或者廣告。
第十四條計程車兩側車門必須漆噴單位名稱,安裝有“出租”字樣的頂燈或者標誌,車窗不準掛窗簾、安裝有色玻璃或者貼上有色薄膜。
第十五條大小客車、油罐車、救護車以及其也裝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都必須配備滅火器。滅火器必須安裝牢固,取用方便,隨時有效。
第十六條上道路行駛的大、中型拖拉機必須安裝前照燈、前後轉向燈,並保持齊全有效。
第十七條除國家統一規定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車輛外,不準在車輛上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十八條拖帶掛車應當執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拖帶掛車的教練車還必須安裝有效的副制動器等安全設施,車輛前後必須有明顯的標誌。
第十九條拖拉機類車輛不準改輪調整,改變原廠設計的速比,提高車速。
第二十條機動車號牌的安裝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式號牌、教練號牌、試車號牌安裝在車體前端中部或者偏右位置,後端中部或者偏左明顯位置;
(二)臨時號牌、移動證、補牌證、養路費繳訖證(免費證),貼上在駕駛室前擋風玻璃明顯位置,但不得妨礙視線;駕駛室無擋無玻璃的,應當隨身攜帶。帶他證件、標誌及物品不得在擋風玻璃範圍貼上、懸掛和堆放;
(三)掛車號牌安裝在車體後端中部或者偏左明顯位置;
(四)貨櫃車必須在車輛後端懸掛金屬板放大牌號;
(五)二、三輪機車的號牌安裝在擋泥板上,正三輪機車的後號牌安裝在車輛後端或者後左側;
(六)大、中型拖拉機號牌安裝在拖拉機前、後端的明顯位置;
(七)手扶式及小型拖拉機號牌安裝在掛車前擋板左側,後號牌安裝在車箱欄板明顯位置。
非機動車號牌應當安裝在明顯位置。
第二十一條車輛號牌必須齊全,號牌不準遮擋或者倒掛。
第二十二條軍隊、公安、武警車輛號牌,除軍隊、公安、武警使用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準使用。
第二十三條我省機動車輛跨地、州、市或者到省外駐點運輸三個月以上的,車屬單位(車主)必須到駐點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接受管理,並報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
省外機動車輛進入我省駐點運輸三個月以上的,必須到駐點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接受管理。
第二十四條非機動車必須按公安車輛管理部門的規定領取牌證,並按期接受檢驗,無牌證或者未經檢驗的車輛,不準在道路上行駛。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不準赤足、赤背或者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駕駛車輛;
(二)駕駛車輛時,不準戴耳機、耳塞,不準向車外拋物;
(三)服用足以影響駕駛技能的麻醉、興奮等藥物後,在藥力直接作用的時間內不準駕駛車輛;
(四)不準偽造、塗改、轉借、挪用、重領、冒領駕駛證等有關合法通行的證件,遺失或者損毀時,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按規定申請補發;
(五)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不準駕駛裝載超長、超寬、超高等物品的車輛;
(六)駕駛裝載超過道路、橋、涵負荷又不可解體的超重物品的車輛,應當先報經公路管理部門或者市政管理部門同意後,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方可上道路行駛;
(七)按時參加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組織的安全教育活動。
第二十六條持軍隊、武警駕駛證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分配到地方從事機動車駕駛工作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到公安車輛管理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七條持軍隊、武警駕駛證的,不準駕駛民用機動車,持地方駕駛證的,不準駕駛軍隊、武警機動車。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駕駛員因執行任務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治安、消防、警衛部門的駕駛員因執行緊急任務,必要時,可以駕駛與準駕記錄相符的同類軍隊、武警機動車。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實習駕駛員除遵守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貨車,貨廂不準載人;
(二)不準駕車牽引車輛,不準駕駛機動車試車;
(三)不準駕駛裝載超高、超寬、超長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四)不準駕駛載客的長途客車;
(五)駕駛大型客車(只限於城區行駛的公共汽車)和營業運輸的小客車載客時,必須有正式駕駛員並坐監督指導。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離開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到外地駐點駕車或者受僱駕車三個月以上的,必須報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
外地機動車駕駛員(含省外到本省的駕駛員)駐點或者受僱駕車三個月以上的,必須到駐點或者僱請單位(僱主)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接受管理。
第三十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或者損壞公路設施時,駕駛員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需移動現場物體時,必須設標記),並及時報告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聽候處理。嚴禁偽造、破壞現場或者駕車逃離現場。
車輛行經事故現場,駕駛員應當主動停車,協助搶救傷員,聽從公安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不準強行通過,損毀事故現場。
第三十一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嚴重違章、肇事的駕駛員可以進行部分科目或者全部科目復考。對年度審驗或者省外轉入的駕駛員發現有疑問的,應當進行有關科目的復考。
第三十二條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騎、駕車輛時,必須沿進行路線靠右行駛,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道上騎車;在劃有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分道線的道路上,禁止在機動車道上行駛;在非機動車道臨時不能通行時,準許在受阻的路段內駛入機動車道或者嚴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行進;
(二)停放車輛必須停放在存車處或者指定地點,未設存車處的地段,必須停放在人行道以外不影響交通的地方;
(三)不準在道路上學騎腳踏車、三輪車;不準在車行道、人行橫道上停留;
(四)騎腳踏車必須坐在座位上;
(五)非機動車不準推拉車輛或者被車輛推拉。
第四章 車輛裝載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載物必須遵守《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載運散落、飛揚、流漏的物品時,必須封蓋嚴密,如有溢漏、潑散,必須立即停車密封並及時清除溢漏物;
(二)載運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和劇毒等危險物品的車輛,必須經縣以上公安機關批准,並由技術熟練,責任心強,熟悉道路的駕駛員按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規定的速度行駛。包裝應不牢固,不準與其他貨物混裝。應當有專人押運,不準搭乘其他人員。沿途停車時押運人員不得離開車體,裝卸必須在指定的地點進行;
(三)客運汽車車頂上設有固定行李架的,其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大型客車不準超過四米,小型客車不準超過二點五米;寬度和長度不準超出行李架;重量不準超過原廠標定的載質量;
(四)機動車車身的外部不準懸掛、捆綁超出車體的物品;
(五)二輪機車載物時不準載入,載質量不準超過七十千克;側三輪機車載物時,載質量不準超過一百千克,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和長度不準超出車斗,所載物品不得影響駕駛員操作。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載人必須遵守《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貨廂欄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坐人員不準站立;
(二)大型貨運汽車運輸貨物運距不超過五十公里時,車廂內準許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一至五人,並必須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貨運汽車的掛車內不準乘人;
(三)短途運輸的大、中型拖拉機掛車準許附載押運、裝卸人員一至五人;小型拖拉機掛車、後三輪機車以及三輪汽車,準許附載押運、裝卸人員一至三人,並必須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四)手扶拖拉機不準經營客運。空車短途行駛,準許乘坐一至六人,但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車輛必須符合安全運行的技術要求;
2、駕駛員必須有二年以上的安全駕駛經歷;
3、必須經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批准。
(五)手扶拖拉機重車在留有安全乘坐位置的前提下,準許附載押運、裝卸人員一人;
(六)手扶拖拉機的駕駛員座位兩側不準坐人;
(七)二輪、側三輪機車駕駛座前不準坐人,不準滿載後又附載物品。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街道騎腳踏車不準帶人,但安裝有安全座椅的,可以載八歲以下兒童一人。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通過導向車道的交叉路時,必須在距離路口一百米至三十米內的地方按標誌或者導向箭頭所示方向變更車道。
第三十七條受限制駛入城區的車輛,需要駛入城區街道時,必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方可駛入。
第三十八條車輛因特殊情況需要通過禁止通行的道路時,必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九條清運糞便的罐車、垃圾封閉車、綠化水罐車,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的限制。
第四十條機動車通過村鎮、人口稠密路段必須注意安全,按照交通標誌規定的速度行駛,無限速標誌的,小型機動車最高時速不準超過四十公里,大型機動車最高時速不準超過三十公里。
同向行駛的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和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需左轉彎時,應當在距離路口一百米至三十米處開左轉向燈,減速靠路中轉彎,不準妨礙直行車或者右轉彎車行駛。
第四十一條各種車輛在行進中遇有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有權的執法人員發出停車信號時,必須在距指揮人員十米至五米處靠右依次停放。
夜間遇有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有權的執法人員發出停止信號或者手持紅色信號燈面對來車上下移動時,前方車輛必須在距指揮人員五米處靠右依次停放。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夜間行駛,在沒有路燈或者路燈照明不良時會車,不準以防霧燈代替近光燈;在窄路窄橋與非機動車會車時,不準使用遠光燈。
第四十三條車輛在狹窄的傍山險路會車時,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有讓路條件的一方應當主動讓對方先行。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牽引車輛時,牽引車和被牽引車必須開危險信號燈或者示寬燈、尾燈。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載運不可解體的物品,長、寬、高超過規定的,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總質量超過道路、橋、涵負荷時,還應當報經市政府或者公路管理部門同意,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方可通行。
第四十六條大型客車白天連續行程在四百公里以上或者駕駛員連續駕車八小時以上,夜間邊疆行程在二百公里以上或者連續架車五小時以上的,必須有相同準駕車類駕駛員換班駕駛。
第四十七條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等車輛使用警報器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執行緊急任務時方可使用;
(二)兩輛車以上一道行駛時,第一輛使用警報器,第二輛以後的使用標誌燈;
(三)警報器及標誌燈具的音調、顏色、形狀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四)二十二點至次日六點不準在城市道路上使用;
(五)不準在禁止使用警報器的地方、路段使用。
第四十八條指揮交通的開道任務,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擔任。特殊情況下需要由公安機關的其他部門擔任時,由縣以上公安機關的首長決定;跨地、州、市的,必須報經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行進中,遇前方交通受阻時,必須在本車道或者靠右依次停車等候,不準並列停車,不準穿插或者超越。在疏通交通時,必須服從公安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按順序通行。
第五十條車輛在道路上臨時停時,必須遵守《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在環形道、單行道、商業集中路段、步行街和設有交通隔離設施的道路,不準停放車輛;
(二)路面寬度不足十米的道路,一側有障礙物時,障礙物對面一側前後二十米內的路面不準停車;
(三)同向車輛不準兩車並列停車;
(四)在允許停車的街道和公共汽車、職工接送車到站(點)停車時,前後輪距離路邊緣或者站台不得超過四十厘米。
第五十一條機動車在行駛中發生故障時,必須將車移至安全路段並按規定設定故障車警告標誌牌或者開危險信號燈,夜間還必須開示寬燈、尾燈。
第五十二條機動車製造、改裝、修理等單位,對新製造、改裝或者修理後的機動車,需上道路試車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公路交通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二)不準乘坐與試車無關的人員,不準載運物資;
(三)不準妨礙其他車輛行駛;
(四)車體前後必須懸掛試車號牌;
(五)試車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五十三條行人必須遵守《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人行道上進行妨礙他人通行的活動;
(二)醉酒的人、精神病患者、行動不便的人和學齡前兒童在道路上行走時,必須有健康成年人陪同照料;
(三)不準在車行道上玩耍、溜冰、打鬧或者進行其他有礙交通安全、暢通的活動;
(四)不準攀登、跨越交通護欄;不準移動、污損交通標誌和其他交通設施;
(五)背、扛較長物體在道路上行走時,不準橫背、橫扛,妨礙交通。
第五十四條乘車人必須遵守《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不準與駕駛員閒談,不準催促駕駛員趕路或者進行其他妨礙駕駛員安全駕駛的活動;
(二)乘車人下車後應當注意觀察,不準從車前、車後突然橫穿道路;
(三)乘坐公共汽車、長途客車必須遵守秩序,聽從司乘人員指揮;
(四)乘坐貨車應當從車廂右側或者尾部上下車;
(五)乘坐職工接送車應當按指定站點依次候車;
(六)不準在車上燃放煙花、爆竹和向車外拋撒物品,不準在車上賭博或者進行妨礙他人乘車安全的活動;
(七)乘坐二輪、側三輪機車必須坐在設定的座位上,雙手扶牢,不準側坐、倒坐。
第七章 道路
第五十五條除公安機關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設定檢查站攔截檢查車輛。有關部門確需上路進行檢查的,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的檢查站進行工作。沒有公安機關檢查站的地區,有關部門需要設定檢查站時,必須經縣以上公安機關逐級報省公安廳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檢查站工作人員必須佩戴統一的檢查證,按指定的地點、路段和分管的項目進行檢查。對違反規定檢查車輛的,駕駛員有權拒絕檢查。
公路養路費徵收稽查、公路路政管理部門因工作需要可以在轄區內上道路履行職責。
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執法部門因執行任務需要,經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可以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證件上道路檢查車輛。
第五十六條在道路兩側國家規定留地範圍內不準修建永久性建築。需修建臨時性建築的,應當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並經市政、公路管理部門批准。在道路兩側留地範圍外修建飯店等商業場所的,必須有相應的停車場地。
第五十七條根據《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經批准占用道路施工的,應當持施工執照、占路許可證,按規定的地點、時間、範圍和要求掛牌施工。
第五十八條道路出現水毀、塌方、凹陷、隆起、溢水等情況時,市政、公路管理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必須及時採取安全措施,設定明顯標誌並及時修復。需臨時中斷交通的,應當徵得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五十九條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不準在道路上搭棚、蓋房,設定停車場、停車點、存車處和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六十條橫過道路的管、線、標語和其他設施,從地面算起必須有五點五米以上的淨空。道路兩側的行道樹、電桿、電線等出現傾斜、折斷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修復。行道樹枝應當經常修剪,保證車輛安全順利通行。
第六十一條在道路兩則安全範圍內進行爆破、伐木、採礦、施工作業時,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採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礙安全、損壞道路、堵塞交通。
第六十二條在城市街道兩側設定遮陽篷帳、霓虹燈等,不得妨礙交通,設定高度從地面起不準低於二點五米,寬度不準超過人行道,支撐桿不準妨礙行人通行。
第六十三條裝卸貨物占道路時,必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按指定的時間、地點裝卸。裝卸後應當及時將路面清理乾淨。
第六十四條公安、市政、公路管理部門必須按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定交通標誌、標線和其他安全設施,並加強交通標誌、標線和其他安全設施的日常維護,保持完好、清晰,損壞、殘舊的,必須及時修復或者重新設定。
由廠礦等企事業單位修建的通行社會車輛的專用道路,應當按國家標準設定交通標誌、標線和其他安全設施,並加強維護,保持完好。
第六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損毀、移動、塗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和交通安全設施。在道路兩側設定的各種牌、匾不得與交通標誌相似。凡有相似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有權取締。
第六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需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依照《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辦理手續。施工時,施工路段兩端必須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必要時施工單位應當派人在現場疏導交通;施工用的材料、設備應當緊靠道路一側有間距地堆放,在傍山路段應當緊靠外側堆放,不準占用車行道;施工形成的溝、井、坎、穴在施工人員離開現場時必須加蓋牢固的覆蓋物或者設定安全防圍設施和警告標誌;在城市、夜間需設定紅燈警示信號或者反光警告標誌。
第六十七條根據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採取路段禁行或者限時通行措施。
第六十八條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在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時,必須同時規劃和建設停車場,安全出入口道等公共運輸設施。原有市區的公共運輸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進行技術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新建大型建築物和公共場所,必須設定相應規模的停車場(庫)等公共運輸設施,出入口道不得妨礙道路交通。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參與審核同意,方可實施。
第六十九條修建公共停車場和臨進停車場(點),必須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後經城市規劃建設部門批准。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公共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點)的管理。
第八章 強制措施和處罰
第七十條凡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並可以依照本實施辦法採取強制措施;沒有規定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罰。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七十一條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拆卸、扣留、收繳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或者在證件上記錄的;
(二)未經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
(三)在道路上開啟地下管道、井蓋未設定安全護欄、警告標誌、夜間警示信號或者無人看管的;
(四)未經批准在道路兩側安全範圍內進行爆破、取土、取沙、伐木、採礦等活動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
(五)故意損毀道路標線或者拆除、盜竊、擅自移動道路交通標誌、信號燈和其他交通安全設施的。
第七十二條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在特殊情況下,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明令停車而不停車的;
(二)駕駛無號牌或者無行駛證車輛的;
(三)駕駛車輛故意危及其他車輛和行人安全造成輕微後果的;
(四)違反載運危險物品規定的;
(五)駕駛未經批准改裝、改型的機動車輛的;
(六)實習駕駛員不按規定駕駛客車載客的;
(七)偽造、塗改、冒領、重領機動車牌、證、駕駛證或者使用失效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的;
(八)未經批准駕駛總質量超過橋涵限載標準的車輛通過橋涵的。
第七十三條機動車駕駛員吸食、注射毒品的,除依照有關規定處罰外,可以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駕駛證。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四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掛車不按規定安裝、使用制動裝置的;
(二)駕駛拖拉機類車輛改變原廠設計速比提高車速的;
(三)違反規定,互駕軍隊、武警、地方機動車輛的。
第七十五條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教練車標誌和設施不全或者失效的;
(二)違反試車規定的;
(三)機動車駕駛員遇交通事故不服從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指揮的;
(四)大型客車長途運行超過規定里程或者時間無駕駛員換班的;
(五)未經批准在車輛外表漆噴單位代號或者行業標誌的;
(六)發生故障的車輛不按規定移開的;
(七)遇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規定依次停放車輛的。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機動車不按規定配備滅火器的;
(二)故障車不設警告標誌牌或者不開危險信號燈,夜間不開示寬燈、尾燈的;
(三)機動車不按規定漆噴單位名稱、放大牌號、核定的載質量或者載人數的;
(四)計程車不安裝標誌或者安裝有色玻璃、貼上有色薄膜、掛簾的;
(五)車輛外表漆噴、貼上圖案、廣告的;
(六)車輛載物在行駛中散落、飛揚、流漏影響交通的;
(七)駕駛車輛違反規定載人的;
(八)用物體遮擋號牌或者倒掛號牌的;
(九)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第七十七條有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號牌號碼或者入大牌號殘缺、字跡不清的;
(二)赤足、赤背或者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車輛時戴耳機、耳塞的;
(四)駕駛載客汽車,不按規定停靠的;
(五)客運汽車起步不關車門或者車未停穩即開車門的;
(六)駕駛二輪、側三輪機車不按規定載人載物的;
(七)向車外拋散物品的。
第七十八條機動車輛違反裝載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貨運車輛(含掛車)超過行駛證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超過行駛證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十五天以下駕駛證;超過行駛證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二)大型客車超過行駛證核定載人數百分之十以下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超過行駛證核定載人數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處六元至五十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超過行駛證核定載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三)小型客車除執行特殊任務或者搶救傷、病人員外,超過行駛證核定載人數二人以下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超過行駛證核定載人數三人以上的,處六元至五十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七十九條非法安裝、使用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予以強制拆除,並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八十條非機動車駕騎人、行人、乘車人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處罰外,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暫扣車輛,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一)駕駛未經過年度檢驗的機動車的;
(二)駕駛轉向、制動等機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當場不能修復的;
(三)駕駛無號牌或者無行車證的機動車的;
(四)駕駛轉借、塗改、偽造、挪用、冒領車輛號牌的機動車的;
(五)車輛號牌或者發動機、底盤號碼與行車證記錄不相符的;
(六)未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使用證而使用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
(七)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重大肇事嫌疑的;
(八)涉及犯罪案件有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處罰外,對於無其他駕駛員代替駕駛或者違章行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採取滯留措施,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地點停放:
(一)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患有影響駕車的疾病或者剛服過影響駕車的藥物以及過度疲勞時駕駛機動車的;
(三)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持轉借、挪用、塗改、偽造、冒領、作廢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五)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的;
(六)實習駕駛員違反《條例》第二十八條或者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駕駛車輛的;
(七)學習駕駛員違反《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
(八)違章停放車輛,駕駛員不在現場的;
(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載運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危害交通安全的。
滯留原因消除後,應當隨即放行。
第八十三條機動車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扣駕駛證副證,開具暫扣憑證,並告知在指定時間內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受處理:
(一)需要給予裁決處罰的;
(二)對交通民警當場處罰有異議的;
(三)受罰款處罰,當場不能交納罰款的;
(四)違章行為需要進一步查清處理的。
被暫扣駕駛證副證的駕駛員,可以持本人駕駛證正證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開具的暫扣憑證,在憑證有效期內繼續駕駛車輛。
第八十四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扣駕駛證正證和副證: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無駕駛證副證又無暫扣憑證的;
(四)超過暫扣憑證有效期限駕駛車輛的;
(五)在暫扣憑證有效期內再次違章的;
(六)持轉借、挪用、塗改、偽造、冒領的駕駛證駕駛車輛的。
第八十五條非機動車駕駛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對當場處罰有異議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當場不能交納罰款的,可以暫扣車輛,並告知在指定時間內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受處理。
第八十六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規定暫扣證件、號牌或者車輛後,除決定弔扣、吊銷或者收繳的證件、號牌和依法沒收的車輛外,應當歸還本人或者有關單位。扣車期間的有關費用由車方承擔。
被暫扣證件、號牌、車輛的人超過半年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受處理或者經通知超過半年不來領取的,應當將車輛上繳財政部門,證件、號牌予以註銷。
第八十七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行為的人,可以視其情節,採取以下教育措施,並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一)組織學習交通法規,進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協助民警維護交通秩序,宣傳交通法規;
(三)給違章人所在單位發違章通知書。
採取(一)、(二)項措施的時間,機動車駕駛員不超過三天,每天不超過六小時;其他人員不超過四小時。
第八十八條對依照本實施辦法予以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安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規定及補充規定提取申訴和訴訟。
第八十九條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造成交通事故的處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九十條地、州、市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有關調整交通流量和城市市區道路禁行時間、路線等區域性的單項規定。
第九十一條凡遇《條例》和本實施辦法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通行。
第九十二條本實施辦法所規定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九十三條本實施辦法由雲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九十四條本實施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我省原制定的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辦法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