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公司法》、《擔保法》、《契約法》、《物權法》和《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2010年第3號令),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契約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出資人在我省境內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擔保公司)。
第三條 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擔保公司經營業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細則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四條 經營擔保業務,債權人、擔保公司和客戶應當簽訂擔保契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約定保證、抵押、質押或者留置等擔保方式,設立擔保物權,債權人與擔保公司還應當約定擔保債務風險的分擔比例。
擔保公司作為擔保物權人的,應當依法在相關登記機構辦理登記,並與當事人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力,但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國土、住房建設、工商、人民銀行等機構應當規範辦理相關物權抵押、出質登記的程式和條件,依法為擔保公司辦理登記手續,並按照規定為擔保公司查詢、抄錄或者複製與擔保契約客戶有關的登記資料提供便利。
第六條 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者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七條 我省擔保公司的監管部門為各級財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風險處置以及制定行業發展規劃和財政扶持政策等工作。
我省擔保公司的監管實行省級監管部門集中管理與州(市)監管部門屬地化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擔保公司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者經營擔保業務,應當經省級監管部門審查批准。經批准設立的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省級監管部門頒發《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有登記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登記機關應當參照《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批准擔保公司經營範圍。
第九條 設立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細則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資格要求按照《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2010年6號令)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設立擔保公司,其註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貨幣資本,註冊資本最低限額視擔保公司類型設定。
(一)擔保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
1.省工商局登記註冊的擔保公司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
2.州(市)工商局登記註冊的擔保公司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
3.縣級工商局登記註冊的擔保公司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擔保公司,應當持續經營3年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
1. 擔保公司設立分公司,分公司戶均占用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且擔保公司總公司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在省內設立分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億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到我省設立分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3億元。
2. 擔保公司設立子公司,子公司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且擔保公司總公司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在省內設立子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億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到我省設立子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3億元。
第十一條 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擔保公司總公司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需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業務範圍、聯繫方式等事項(表樣詳見附屬檔案1);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註冊資本驗資報告;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企業法人股東的營業執照及上年度會計報表審計報告;持有註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材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規劃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申領《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的,除提交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擔保公司總公司營業執照、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上年度財務報表審計報告、股東會決議以及現有分支機構情況說明、擔保公司總公司註冊資本驗資報告,設立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子公司註冊資本驗資報告。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到我省設立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提交擔保公司總公司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關於該擔保公司跨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批准檔案,以及擔保公司總公司獨立董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基本情況。
第十四條 未取得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機構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擔保公司變更下列事項,應當報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涉及工商登記的,按照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一)變更《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包括機構名稱、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營業地址;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五)分立、合併或者註銷;
(六)修改章程;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六條 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省級監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擔保公司解散(註銷)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畫及時償還有關債務,妥善處理好未到期擔保責任;擔保責任解除前,擔保公司出資人不得分配財產或從擔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擔保公司所在州(市)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第十八條 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申請破產。
第十九條 擔保公司申請本細則第十五條所列事項審批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申請表(表樣詳見附屬檔案2);
(二)變更材料;
(三)申請人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
(四)監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中,擬變更註冊資本的應當提交驗資報告、股東會決議;擬變更公司名稱、業務範圍、營業地址的應當提交股東會決議;擬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提交股東會決議,相關人員資格證明材料以及符合任職資格的承諾書;擬變更股權結構的,應當提交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定、受讓方股東的資金來源證明及信用報告(含個人和企業);擬註銷或者申請依法破產的,應當提交股東會決議、在保項目明細情況或者已完全解除擔保責任的有效證明、破產清算報告、財務報表審計報告等。上述事項涉及公司章程變更的還應當同時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條 申請設立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者申請變更擔保公司有關事項的,應當向擔保公司所在地縣(市、區)級監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級、州(市)監管部門逐級審查合格後,報省級監管部門審批。各級監管部門審查時限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二十一條 擔保公司經省級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二十二條 擔保公司經省級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諮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省級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三條 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連續營業兩年以上,且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省級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四條 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省級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 擔保公司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五條 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條 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規程,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設獨立董事(2名以上)、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者註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者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八條 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九條 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擔保公司與客戶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
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一條 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第三十二條 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衝突且總額不高於淨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三條 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四條 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新增擔保業務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省級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六條 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並與債權人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省級監管部門負責向省政府及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按照國家擔保行業的相關法規、規章規範和促進我省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建立和完善我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具體包括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定我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和扶持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二)對全省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註銷、重組等事項進行審批,負責《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繳回、換髮、註銷等管理,負責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按國家有關規定對擔保公司從業人員進行管理;
(三)建立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制度,指導、協調、監督下級財政部門重大風險處置工作,並按規定上報上級部門;
(四)研究擬定擔保公司綜合評價體系,建立擔保公司評價制度,組織實施對擔保公司的綜合評價,並以適當方式披露相關評價結果;
(五)建立對擔保公司高管人員、從業人員的培訓制度,加強擔保行業人才隊伍建設和管理;
(六)統計、分析、上報我省擔保公司相關財務信息、業務數據、行業發展狀況等;
(七)指導我省擔保行業自律組織開展自律、維權、服務、交流、行業統計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州(市)級監管部門負責向同級政府以及上級監管部門報告工作,按照國家和我省擔保行業的相關法規、規章規範轄區內擔保行業發展,具體包括下列職責:
(一)落實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處置報告制度,指導、協調、監督擔保公司重大風險處置工作,及時有效的處置重大風險事件,並按照規定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
(二)按照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要求,做好擔保公司行業管理的基礎工作;
(三)指導擔保公司規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經營活動和財務管理;
(四)建立轄區內擔保公司基礎信息資料庫,統計、分析、上報轄區內擔保公司相關財務信息、業務數據、行業發展狀況等,對轄區內擔保公司經營及風險狀況持續監測。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擔保行業監管隊伍建設,支持監管部門配備專職人員,確保擔保行業監管工作專業化、制度化、常態化。
第四十條 州(市)級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上報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級監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州(市)級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分析報告,上報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級監管部門。
、息資料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第四十二條 州(市)級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並上報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級監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擔保公司應當由專人負責,按照規定向監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和資料,並對報送的檔案、資料和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性負責。具體報送內容如下:
(一)及時報告重大風險事件,擔保公司報告重大風險事件按照《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制度》(銀監發〔2010〕75號)有關規定執行;
(二)及時報告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三)按季度報送財務報表、業務報表和資本金運用情況;
(四)按年度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審計報告,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聘請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年度財務報表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五)按年度報送《融資性擔保行業統計報表》;
(六)按年度報送機構基本情況、經營情況和合法合規情況報告;
第四十四條 省級監管部門可根據監管需要,適時提出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並有權要求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者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者進行必要的整改。
省級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擔保公司的違規和風險情況,或者未按照監管要求上報信息資料的擔保公司名單。
第四十五條 省級、州(市)監管部門可根據監管需要,對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知立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四十六條 擔保公司可按照《融資性擔保公司接入徵信系統管理暫行規定》(銀髮〔2010〕365號)的相關規定,申請接入中國人民銀行企業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按規定為擔保公司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細則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擔保公司違反本細則,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細則,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雲南省信用擔保管理辦法》(雲政發〔2006〕167號)檔案同時廢止。
附:1.雲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申請表
2.雲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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