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條例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概況

1999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條例詳情

第一條 為弘揚正氣,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鼓勵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保障見義勇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適用本條例。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或者非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參照適用本條例。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見義勇為行為是指:
(一)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的;
(二)不顧個人安危,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事跡突出的。
前款規定不包括職務上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實行精神獎勵、物質獎勵和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
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婦女聯合會、共青團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的工作。
宣傳、文化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見義勇為公民的先進事跡。
第六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基層組織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見義勇為公民的事跡材料向所在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報。
公民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基層組織或者有關部門要求確認本人或者他人的見義勇為行為。公安機關、基層組織和有關部門對上述要求,應當調查核實,確屬見義勇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收到申報材料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派員調查,並分別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見義勇為條件的,提出獎勵、保護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對見義勇為公民,給予下列表彰、獎勵:
(一)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事跡特別突出,有特殊貢獻的,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報請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公民”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五萬元以上的獎金,在全省範圍內公開表彰;
(二)見義勇為事跡突出,有重大貢獻的,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報請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公民”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三萬元以上的獎金,在全省範圍內公開表彰;
(三)見義勇為,有較大貢獻的,由州(地、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見義勇為公民”榮譽稱號,頒發獎章、榮譽證書和獎金,在本行政區域內公開表彰;
(四)見義勇為,有一定貢獻的,由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公民”榮譽稱號,頒發獎章、榮譽證書和獎金,在本行政區域內公開表彰。
前款被表彰、獎勵公民要求為其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表彰、獎勵不公開進行。
第九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所需資金的來源:
(一)同級政府財政撥款;
(二)見義勇為基金會接受的捐贈;
(三)其他收入。
前款規定的資金用於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不得挪作他用。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會同本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對見義勇為公民及其近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防止其遭受不法侵害。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基層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公民發現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負傷的,應當及時送醫院救治,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拖延。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公民的醫療費用按下列順序解決:
(一)由加害人承擔;
(二)由見義勇為公民所在單位或者醫療保險機構承擔;
(三)從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資金中支付。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公民因傷治療、康復期間,原享有的工資、獎金、福利等待遇不變。
第十四條 在同等條件下,見義勇為公民享有就業、升學、入伍、晉職、晉級、承包經營等方面的優先權。
大中專院校招生時,因見義勇為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學生,享受加分照顧;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可以保送省內院校入學。
第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條件的,批准為革命烈士,其家屬享受烈屬待遇;不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以及負傷致殘的公民,屬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其撫恤、工資、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傷亡人員的規定辦理;無固定收入的農民、城鎮居民和學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對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撫恤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農民、城鎮居民、學生等公民的傷殘等級評定由民政部門負責;有工作單位而無評殘管理部門的,傷殘等級由縣級以上勞動傷殘鑑定委員會評定。
第十七條 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見義勇為公民,有工作單位但不適合繼續在原崗位工作的,由其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傷殘保險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十八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其一名近親屬。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公民因犧牲、傷殘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由其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參照遺屬生活補助標準給予補助;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幫扶。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履行救治、保護見義勇為公民職責,見義勇為公民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提出救治、保護的要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基層組織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當申報見義勇為公民的事跡材料而不申報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條規定,不及時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或者對有關救治、保護見義勇為公民的要求不及時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責令其改正;導致見義勇為公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貪污、挪用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資金,除追回資金外,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誣告陷害、打擊報復見義勇為公民及其近親屬,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公民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負有保護見義勇為公民責任的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責令改正。
第二十七條 負有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公民或者其他公民依照本條例向負有保護職責的行政機關申請保護其合法權益,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拒不答覆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