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4號
《昆明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辦法》已經2009年4月1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昆明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和諧,對見義勇為公民給予獎勵和保護,根據《雲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之外,為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與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實施搶險、救災、救人等行為。
第三條 我國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見義勇為的,適用本辦法。
外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見義勇為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 見義勇為公民獎勵和保護工作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獎勵、物質獎勵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對見義勇為公民的獎勵和保護工作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綜治辦)組織開展,具體工作由市、縣(市)區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負責落實。
公安、司法、財政、人事、勞動保障、民政、教育、衛生、工商、稅務、廣電等部門依照本辦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公民的先進事跡,報導表彰、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的活動。
第六條 關愛見義勇為公民,為見義勇為公民排憂解難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鼓勵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市民為見義勇為公民提供捐助和為見義勇為基金提供捐贈。
第二章 行為確認
第七條 公民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約定義務之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同正在進行的危害國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正在進行的侵犯國家財產、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在搶險救災中,不顧個人安危,搶救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的;
(四)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在逃的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或者主動協助公安部門偵破重大犯罪案件,事跡特別突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行為。
第八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後,應當由本人、他人或者單位向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辦事處申請或者舉薦確認,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公安機關、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調查核實,確屬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及時將見義勇為公民的事跡材料向所在縣(市)區綜治辦申報。
縣(市)區綜治辦在收到申報材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提出慰問、獎勵和保護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單位、受益人有義務如實為見義勇為公民提供證明。
見義勇為的目擊者以及其他與見義勇為有關的單位、個人都有提供見義勇為行為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的義務。
涉及刑事、治安案件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應當具有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申請、舉薦見義勇為應當及時提出,申請確認的有效期限為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1年內,特殊情況不超過2年。
第三章 慰問
第十一條 對屬於一般見義勇為行為的公民,鄉(鎮)、街道辦事處可組織鄉(鎮)、街道辦事處綜治辦和社區、村(居)委會、見義勇為公民所在的單位,對見義勇為公民進行慰問。
第十二條 縣(市)區綜治辦對上報的事跡突出的見義勇為公民,可組織同級有關職能部門進行慰問。
第十三條 慰問可採取對見義勇為公民或者親屬進行走訪、座談、到醫院看望受傷的見義勇為公民等多種形式進行。在精神鼓勵和宣傳事跡的同時,可根據具體情況,發給一定數量的慰問金和生活物品。
第四章 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公民的表彰和獎勵,由市、縣(市)區綜治辦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表彰和獎勵見義勇為公民應當公開進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表彰和獎勵見義勇為公民採取日常及時表彰獎勵與年度集中公開命名表彰獎勵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十七條 根據見義勇為公民的事跡和貢獻可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表彰、獎勵:
(一)授予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
(二)頒發獎金;
(三)其他獎勵。
第十八條 縣(市)區綜治辦從本地區本年度所認定的,事跡突出、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見義勇為公民中,評選出縣級“見義勇為先進個人“,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同意,授予縣級“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榮譽稱號。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集中命名表彰一批事跡特別突出、在社會上產生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公民,授予“昆明市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
第二十條 “昆明市見義勇為先進分子“主要從各縣(市)區評選的縣級“見義勇為先進個人“中評選產生。由市綜治辦和市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提出擬表彰人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表彰。
第二十一條 授予“昆明市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的,由市人民政府頒發獎金。獎金標準為:
(一)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事跡特別突出,有特殊貢獻的,給予不低於10萬元的獎金。
(二)因見義勇為、經司法醫學鑑定為“重傷“或者事跡突出、有重大貢獻的,給予不低於5萬元的獎金。
(三)因見義勇為、經司法醫學鑑定為“輕傷“或者有較大貢獻的,給予不低於2萬元的獎金。
(四)其他見義勇為事跡突出,在社會上有較大影響的,給予不低於1萬元的獎金。
市人民政府將隨著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對以上獎勵標準進行適時調整。
第二十二條 授予縣級“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榮譽稱號的,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頒發獎金。獎金的標準,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確定。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的獎金或者獎品,依法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五章 保護和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公民都有援助、幫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因見義勇為受傷的公民,應當給予支持與幫助,及時送往醫院救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醫療機構應當為見義勇為受傷者開闢專門的“綠色通道“,優先救治、簡化手續、嚴格執行首診負責制,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第二十七條 救治見義勇為受傷公民的費用,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工作單位暫付;工作單位無力暫付或者無工作單位的,由醫療機構先行墊付。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公民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和其他因見義勇為產生的相關合理費用,有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的,經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調解或者判決,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承擔能力的,按照下列辦法解決。
(一)參加社會保險的,由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單位為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或者民營企業的,由所在單位支付;
(二)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行為發生地縣(市)區綜治辦協調有關部門解決。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見義勇為公民適當補償。
第三十條 因見義勇為受傷的公民,有工作單位的,在治療和康復期間,原享有的工資、獎金、福利不變。無工作單位或者無固定收入的,在住院治療期間由行為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生活補助。
第三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公民,有工作單位的視同工傷享受待遇。工傷的認定、鑑定及待遇依照相關規定執行。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按照《雲南省傷殘撫恤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公民,其健康狀況不適合在原崗位工作的,用工單位應當為其調換適合的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
第三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認定為工傷並鑑定為5-10級的,無法從事原崗位工作,且原工作單位又無法安排的,由見義勇為公民單位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
第三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公民,無工作單位的,戶籍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本人或者其家屬推薦力所能及的工作;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稅務部門應當減免有關稅費。
第三十五條 對生活不能自理且無法定贍養人或者監護人照顧的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由本人申請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民政部門批准,安置到同級社會福利機構。
第三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條件的,經行為發生地縣(市)區綜治辦提出,由民政部門審核、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稱號。
第三十七條 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或者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先進分子的配偶及其生前撫養的親屬符合有關規定的,享有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的優先權。
第三十八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先進分子生前撫養的子女或者因見義勇為導致生活困難的先進分子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免收一切費用。
第三十九條 見義勇為先進分子需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免費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條 昆明市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經本人申請可在特殊貢獻人員集體戶落戶。
第四十一條 見義勇為公民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親屬因見義勇為致使其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四十二條 對見義勇為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公安、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三條 見義勇為公民權益保障經費,以政府財政撥款保障為主,以社會募集資金保障為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負責管理見義勇為基金和見義勇為專項資金。
第四十四條 見義勇為基金、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來源主要包括:
(一)社會募集;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個人捐贈;
(三)政府專項撥款;
(四)其他合法途徑。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撥給市見義勇為基金會50萬元的專項資金;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財力狀況,每年安排一定額度的見義勇為專項資金。見義勇為年度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列支部分,由本級財政在下一年度全額補足。
第四十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和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用途:
(一)表彰、獎勵、撫恤、慰問見義勇為公民;
(二)見義勇為公民的傷殘醫療補助;
(三)見義勇為公民家庭生活困難補助;
(四)辦理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公民的無記名人身保險;
(五)基金會(協會)的日常辦公經費及聘用制工作人員工資;
(六)其他應當支付的費用。
見義勇為基金和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使用,應當嚴格按照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章程和相關規定開支。
第四十七條 見義勇為專項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並接受財政、審計、社會團體管理部門及捐贈人的監督。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