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94年4月30日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30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雲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專門機關和民眾路線相結合,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各方面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整治社會治安,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保障社會長期穩定。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條 州、縣(市)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是州、縣(市)領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常設機構。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配備工作人員。
州、縣(市)、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規劃,部署綜合治理工作,組織、指導、監督各部門、各單位實施;
(三)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驗,表彰、獎勵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先進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個人通報批評和提出處理意見;
(四)辦理上級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六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工作。根據有關規定設立與任務相適應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或確定專職、兼職人員。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領導和協調本系統本單位的治安保衛、保密、聯防、民兵、調解等各種組織的工作;
(二)建立健全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完善內部治安保衛組織,開展群防群治,落實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實施獎懲制度;
(三)教育職工及其家屬子女遵紀守法,增強法制觀念,做好防特、防盜、防火、防治安事故工作,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四)加強對內部治安保衛組織、人民調解組織的領導,及時調解本系統、本單位發生的各類民間糾紛,妥善處理各種治安案件和突發性事件;
(五)協同司法機關監督在本單位被依法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被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做好安置、管理、教育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
(六)配合有關部門,查禁賣淫嫖娼,嚴禁製作、運輸、走私、販賣毒品和淫穢物品,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賭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騙錢害人等社會醜惡現象;做好本單位的吸食、注射毒品人員的戒毒工作和戒除毒癮的鞏固工作;
(七)協同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本系統、本單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及時處理治安事故。重大治安問題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
(八)參加當地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活動。
第八條 公安、司法機關應加強對執法人員進行遵紀守法、嚴格執法的教育,定期對執法人員進行考核,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

第三章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應按照《雲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規定的責任,認真履行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責。
林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與公安機關協同配合,加強自然保護區的治安管理工作,定期進行執法檢查,嚴厲打擊獵殺、販賣國家明令保護的野生動物的犯罪活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的職權分工,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發揮職能作用。
第十一條 海關、商檢、動植物檢疫部門應緊密配合,共同維護國家經濟秩序和邊境治安秩序。海關要加強對進出境物品的監督管理,加強緝私、緝毒、緝槍工作,嚴厲打擊走私、販私等違法犯罪活動。商檢、動植物檢疫部門應當加強邊境貿易進出口物品的質量檢查。
第十二條 各級工會、婦女聯合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加強對職工、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傳教育,配合公安等部門,開展與賭博、賣淫嫖娼、拐賣婦女兒童、吸食注射毒品等社會醜惡現象作鬥爭;配合其他部門做好群防群治工作和幫教失足者的工作;協助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工作。
第十三條 鄉(鎮)、村公所(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要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把責任落實到戶;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發揮村規民約的作用,做好防特、防盜、防火、防治安事故的工作;組織民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各類案件;做好禁毒教育工作。
有邊境口岸和通道的地區的民兵組織、治安保衛組織和聯防組織,應當協助有關主管部門做好禁毒、禁賭和查禁、取締賣淫嫖娼、製作販賣淫穢物品等工作。
第十四條 農場應加強內部管理,完善治安保衛組織,並與鄰近村寨聯合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管理的聯防制度,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十五條 賓館、飯店、旅行社和旅遊景點等旅遊服務行業,應建立治安保衛組織和治安管理制度,加強對接待服務人員的愛國主義教育、法制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加強防範意識,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六條 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應簽訂治安責任書,實行檢查、考核和評比獎勵制度。

第四章 獎勵、處罰和社會保障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履行本條例第七條所列的職責,當年無刑事案件、無重大治安事故,社會穩定,秩序良好的;
(二)內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治安保衛組織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完善,各項防範措施落實,一般刑事治安案件、治安事故比上年顯著減少的;
(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人員,見義勇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或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有功的,協助公安部門查破案件,抓獲罪犯有功的;
(四)教育、幫助、挽救違法人員措施落實,效果顯著的;
(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後社會效果顯著的;
(六)在治安保衛工作中取得成功經驗,為全州所推廣的。
第十八條 獎勵每兩年進行一次。見義勇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以及其他方面成績特別突出的,應當及時表彰。
獎勵、表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單位、個人,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決定。
第十九條 州、縣(市)、鄉(鎮)可以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獎勵基金,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撥款、社會集資和公民自願捐贈,用於獎勵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或有功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不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可以視情節後果分別由有關部門對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考核,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不合格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內不得評優授獎。
各單位下屬部門,基層單位和個人的獎勵、處罰由各單位對照本條例規定決定,同時報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一條 公民因維護社會治安、保護或者搶救人民生命財產,同違法犯罪分子英勇鬥爭而光榮犧牲的,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報請授予烈士稱號,並依照有關規定對其家屬進行撫恤。受傷致殘的,由所在單位負責醫療費用,並根據傷殘情況安排其工作和生活;屬於非在職人員的,由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當地保險機構建立保險基金,為見義勇為、與犯罪分子鬥爭而犧牲或傷殘的公民設專項保險。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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