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發文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發布日期】1997-03-31
【生效日期】1997-07-01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保障和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維護國家對水資源的權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雲南省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一)在農村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取水的;
(三)其他零星少量取水的;
(四)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
第四條確有特殊情況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減免水資源費。
第五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的湖泊,水資源費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徵收。
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水資源費,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第六條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依照本辦法附表規定執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在本辦法附表規定的幅度內確定具體徵收標準。
第七條徵收水資源費必須持有物價主管部門核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專用收費票據。
第八條水資源費按取水設施的實際取水量計收。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設施上安裝量水設備。無量水設備的,可以按取水設施的最大取水量計收。
水資源費列入成本。
第九條水資源費按季徵收。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於每季末10日內到指定的徵收單位繳納水資源費。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十條徵收的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分成管理:
(一)省轄市、地區直接徵收的水資源費,上繳省40%,自留60%;
(二)縣(市)徵收的水資源費,上繳省20%,上繳地、州、市20%,自留60%;
(三)自治州直接徵收的水資源費,上繳省35%,自留65%;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上繳省15%,上繳地、州、市15%,自留70%。
第十一條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當年7月和翌年1月將前半年所徵收的水資源費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比例,分別上繳省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和提留的水資源費,應當分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納入地方預算外資金管理,作為水資源管理建設專項資金,專款專用,跨年結轉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資源費的使用,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編制年度使用計畫,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年度使用計畫審核批准後撥付。
第十三條水資源費主要用於下列開支:
(一)水資源的考察、調查評價、規劃,編制水的供求計畫和其他水資源管理的基礎工作;
(二)水資源保護的研究和管理;
(三)水資源管理和水政管理的基礎設施、設備和裝備;
(四)節約用水措施的研究和推廣;
(五)城市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六)水政水資源管理人員的培訓和水法制宣傳;
(七)獎勵在水資源管理、科研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財政、物價、審計部門對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水資源徵收部門坐支、截留、挪用水資源費或者不按本辦法的規定上繳和使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審計部門進行清查,收繳違紀資金,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水資源費徵收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取水,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繳水資源費的;
(二)改裝、使用不合格量水設備的;
(三)拒絕接受水資源費徵收部門檢查的。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交納過水費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省水利水電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各地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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