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

(雲政發〔1992〕79號1992年5月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森林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我省境內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均須依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並納入政績考核內容。建立和完善部門和林區各單位對政府負責的制度,實行部門和單位行政領導負責制。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州、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人武部、駐軍、武警等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由各級人民政府(行署)分管領導任指揮長,並設專職副指揮長,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同級林業主管部門,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林區的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專職人員,建立森林防火指揮所,由鄉、鎮長任所長,辦公室設在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本鄉、鎮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區的村公所或者辦事處,建立森林防火指揮組,由村長、主任任組長,負責本村或者辦事處管轄地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認真履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主要職責和下列各項職責:

(一)在森林防火期,以臨戰狀態做好指揮和調度工作,協調各方關係,組織晝夜值班,掌握火情和工作動態,及時向上級指揮部和有關部門報告;

(二)制定本地區森林防火基礎設施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根據上級指示、部署,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森林防火預案,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林區的國營林業局和林場、農場、牧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以及機關、部隊、鐵路、交通、工礦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森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做好本單位的森林防火和聯防工作。

第八條 在行政區域交界或者與重要的廠、場、礦、庫、村毗連的林區,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按照“自防為主,積極聯防,團結互助,保護森林”的原則,確定關防區域,制定聯防辦法和措施,共同做好聯防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營林業局以及林場、農場(含華僑農、林場)、牧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森林防火期內可以在林區建立森林防火檢查站,有權對入山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安全檢查。森林防火檢查站的設定,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國營林業局和國家級、省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條 縣、市和國營林業局、林場、農場(含華僑農、林場)、牧場、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所)、集體林場,應當建立專業、半專業撲火隊;林區的鄉、鎮、村和各單位,建立以民兵為骨幹,以男性青壯年為主體的義務撲火隊,並定期進行訓練。

第十一條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部署,開展航空護林工作,加強武裝森林警察部隊的建設,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專業化、現代化水平。

第十二條 縣、市和有林的鄉、鎮、村以及農場、牧場、國營林業局、林場、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等單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由縣、市森林防火指揮部委任或者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協助村民委員會、合作社等基層組織依法制定保護森林的鄉規民約並監督實施;

(二)森林防火期內,負責巡山護林和入山人員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野外用火;

(四)發現火情,及時報告,並參加組織撲救火災和調查火災損失,協助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公安、林業等主管部門查處火災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三條 全省每年十二月至翌年六月為森林防火期,三月至四月為森林防火戒嚴期。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根據本地的地形地貌和氣候條件,規定具體的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出現高火險天氣時,可以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規定具體的森林防火戒嚴期,並向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森林防火事業費和基本建設經費列入計畫,納入年度預算,專款專用。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和審計、財政部門,負責對森林防火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十五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有關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分期實施。

大面積成片造林(含飛機播種造林)、更新,必須把森林防火設施建設列入造林規劃設計,與造林更新同步實施。其所需經費列入造林成本。未完成防火設施建設的項目,主管部門不予驗收。

第十六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對森林防火專用車輛、通信器材、滅火機具、 望台、防火滅火設備制定使用管理制度,加強維修保養,保持完好狀態,保證森林防火滅火需要。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區野外用火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燒滅積肥、燒荒燒墾、煉山造林、燒田地埂草、燒石滅、燒磚瓦、燒木炭等生產性用火,必須由用火者提出申請,由村公所、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和護林員逐塊、逐窯檢查,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核發生產用火許可證,報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備案。經批准進行生產用火的,必須有專人負責,事先開闢足夠寬的防火隔離帶,準備好撲火機具。對農事用火,應當規定統一的用火時間,有組織地在三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事後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二)計畫燒除和在林區及其周圍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動的,必須經縣、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並制定防火措施,做好戒備工作,選擇三級風以下的天氣,有組織、有計畫地進行。

(三)野外煮飯、烘烤食品、烤火取暖、吸菸,應當選擇避風、近水的安全地點,採取安全措施,保證火滅人離。

(四)禁止使用槍械狩獵、夜間走路使用火把照明、燒山驅獸、燒蜂、玩火、上墳焚香燒紙、燃放鞭炮。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通過林區的列車,應當固定清爐地點,在坡度較大的地段,嚴防閘瓦脫落引起火災。蒸汽機車還得安裝防火罩。

森林防火檢查站的護林人員、林業公安幹警、武裝森林警察和森林經濟民警,對駛入林區的車輛駕駛員和乘客,應當進行防火安全教育,不準亂丟菸頭和其他火種。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森林防火戒嚴區嚴禁一切野外非生產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生產用火的,必須經地、州、市森林防火指揮部審核,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村公所、辦事處、國營林業局、林場、農場、牧場、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所)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接到火情報告的單位,必須迅速組織人力撲救。

對《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八種森林火災,火災發生地的地、州、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省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省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再立即報告國家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

地、州、市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對下列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省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

(一)地、州、市交界地區危險性大的森林火災;

(二)過火面積十公頃以上的森林火災;

(三)省批准建設的人工林基地、飛機播種造林區的森林火災;

(四)自然保護區的森林火災;

(五)需要省和其他地區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其他需要立即報告地、州、市、縣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森林火災,由各地、州、市、縣分別作出規定。

第二十一條 撲救森林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統一領導、統一組織、統一指揮。各種形式的專業、半專業撲火隊、義務撲火隊、武裝森林警察和森林經濟民警部隊、航空護林站接到撲火命令後,必須立即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公安消防隊伍在必要時出動協助撲滅森林火災。

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領導必須立即趕赴火場,負責指揮撲救。

發生《條例》第二十二條的列的八種森林火災和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所列的五種森林火災時,當地政府領導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領導成員,應當立即組成撲救火災前線指揮部,實行臨場統一指揮;一切撲火隊伍必須嚴守紀律,服從統一指揮。

林林火災撲滅後,應當全面檢查火場,徹底清除余火,並留足夠人員監守,巡邏檢查,嚴防復燃。經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得撤出監守人員。

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孕婦參加。

第五章 森林火災的調查和統計

第二十二條 發生森林火災、火警、荒火後,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公安、林業等部門,對起火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造成的損失和撲救情況等進行調查記載,並將火災逐起列表逐級上報。

對《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的八種森林火災和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所列的五種森林火災,由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於火災撲滅後七天內書面專題報地、州、市和省森林防火指揮部。

第二十三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按照森林火災統計報告表的要求,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及時按規定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在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但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先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九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雲南省森林防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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