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文山老君山保護區管理條例

第一條
第二條 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應當堅持保護為主、嚴格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協調發展。
第三條 保護區按功能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各區界線由文山縣人民政府按《雲南省文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2003-2012年)》劃定,設立界標,予以公告。
保護區四至界線:東起壩心鄉小平壩經大山腳至河邊村順小街鎮小街河抵大轉彎;南起大轉彎經二河溝至腰店順屏邊縣交界線抵薄竹鎮箐門口巴巴坡;西起巴巴坡經沙壩村至依格白、母雞沖抵薄竹鎮一碗水梁子坡;北起一碗水梁子坡經東瓜林、幕詩沖至木期黑抵小平壩,面積34.44萬畝。
核心區:東起陳家寨至老君山東北面1925米高程點;南起嘯岩頭北面2555米高程點、2397米高程點、1672米高程點,經毛草壩至巴巴坡;西起沙壩村經岩羊坡至薄竹坡以西2827米高程點;北起風丫口經跑馬塘坡至小鋪子東面2561米高程點,面積13.64萬畝。
緩衝區:東起大山腳經大平坦梁子至馬鹿塘;南起嘯岩頭經營盤山、菖蒲塘至沙壩村;西起黃草坡經依格白坡至馬鹿坡;北起新寨經東瓜林、所作底山至大山腳,面積10.58萬畝。
實驗區:緩衝區以外的保護區區域,面積10.22萬畝。
第四條 在保護區範圍內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自治州、文山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自治州、文山縣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區保護管理專項資金,專款專用。資金主要來源:
(一)上級國家機關扶持資金;
(二)州本級按財政收入的1%,縣級按財政收入的0.8%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三)社會捐贈和資源有償利用等其他資金。
第七條 文山縣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區管理機構,對保護區進行管理並提供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
(二)編制保護區發展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調查野生動物、植物資源,並建立檔案;
(四)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林業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五)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執法權。
第八條 自治州、文山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水務、旅遊、扶貧、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服務工作。
有關鄉(鎮)、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文山縣人民政府建立資源利用和生態補償機制,制定優惠政策,合理開發利用保護區資源及其盤龍河、那么果河水資源。堅持誰投資誰受益,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自治州、文山縣人民政府依照保護區發展規劃,加強保護區防火通道、防火監測、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文山縣人民政府及其林業、公安等相關部門和小街鎮、薄竹鎮、壩心鄉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森林防火公約,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工作。
第十二條 保護區的主要保護對象:
(一)蜂猴、倭蜂猴、蟒蛇、大靈貓、小靈貓、白鷳、岩羊、盲蛇等列入國家和省保護名錄的動物;
(二)伯樂樹、長蕊木蘭、雲南擬單性木蘭、雲南金錢槭、鵝掌楸、滇桐、水青樹、馬尾樹、野生三七等列入國家和省保護名錄的植物;
(三)河流、水源點。
第十三條 自治州、文山縣人民政府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對保護區內居住的居民生產生活扶持力度,推廣使用沼氣、以電代柴(燃料)等新型替代能源,逐步推進糧農經營方式向林農經營方式轉變。
對核心區、緩衝區內居住的居民有計畫地逐步遷移,將集體所有的土地、林木和個人所有的林木逐步有償徵收,並保障移民生產生活等後續發展。
實驗區和保護區周邊村(社)實行耕地面積固定,其餘荒山荒地實行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恢復植被。
第十四條 自治州、文山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宣傳,提高公民的保護意識。
每年12月30日為“老君山保護日”。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範圍內進行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
核心區內除國防、通訊特定行業外,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因科研確需進入核心區的,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報經有審批權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緩衝區內因工作確需進入的,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批准後可以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野生三七繁殖、植被演替、稀珍瀕危植物人工繁殖、種群復壯等試驗活動。
實驗區內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進行科學試驗、參觀考察、生態旅遊和有利於生態保護的水資源開發、林下資源開發、林產品開發、經濟作物(藥物)等多種經營。
在緩衝區內進行科學試驗和在實驗區內開展經營活動時,保護區及周邊居民具有優先參與權。
第十六條 經批准進入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影視拍攝等活動的,應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交納保護管理費,並提交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 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獵捕、採集列入國家和省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植物;
(二)亂砍濫伐、毀林開墾;
(三)野外用火;
(四)興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設施;
(五)侵占、損毀水工程設施;
(六)經營性採石、挖砂、取土;
(七)探礦、採礦;
(八)侵占、移動、損壞保護設施、界標。
第十八條 自治州、文山縣人民政府對在保護區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進入核心區的(除國防、通訊特定行業外),對個人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在保護區內經營性採石、挖砂、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侵占、移動、損壞保護設施、界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在保護區保護範圍內獵捕、採集列入國家和省保護名錄的動物、植物,亂砍濫伐、毀林開墾和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在保護區範圍內興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保護區範圍內侵占、損毀水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在保護區範圍內探礦、採礦的,由縣級以上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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