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地方性規章。是陝西省政府為了防治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資源環境,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區域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條例》五章三十七條,主要涉及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等,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七號〕

《陝西省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已於2005年12月3日經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2月3日

陝西省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2005年12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資源環境,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區域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漢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從源頭防治污染、保護生態環境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治理、分級負責、分段管理和排污總量控制與環境容量控制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的批准和規劃的監督實施。

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將水污染綜合性防治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省和漢江、丹江流域的市、縣(區)發展和改革、水利、建設、衛生、國土資源、農業、林業、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的行為檢舉和控告。受理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水污染防治計畫和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流域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

(二)分階段、分區域、分斷面達到的水質目標及達標時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點控制區域、重點污染源的工業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具體防治措施;

(四)流域內城鎮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九條 漢江、丹江流域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功能區劃,合理規劃產業發展和城鄉建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推行清潔生產。

在漢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並經規定程式批准後,方可開工建設和生產。

已有的工業、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污染防治,對造成水污染嚴重的生產企業和礦山企業,應當限期治理,治理不達標的,應當限期轉產或者依法關閉。

第十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污染處理設施,進行集群綜合處理的,必須與建設項目同時配套建設;建設項目單體處理的,必須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運、閒置。

第十一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有劇毒性、放射性、腐蝕性等有害的廢液、廢水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禁止將可溶性劇毒廢渣直接埋入地下。

輸送、運輸、貯存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溝渠、坑塘、運輸車輛、貯存倉庫、容器等,必須採取防滲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選礦等活動應當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向裂隙、溶洞、滲坑、滲井排放有毒、有害廢水。

第十三條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採取防溢流和防滲漏措施。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殘油、廢油應當回收,船舶垃圾應當集中收集處理,不得排入水體。

第十四條 漢江、丹江流域的水電企業負責電站水庫庫區水面漂浮物的打撈和水藻的防治。

發生特大洪澇災害,庫區水面產生大量漂浮物時,政府應當組織社會力量進行打撈和防治。

第十五條 禁止在漢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動物屍體及其他廢棄物。

第十六條 漢江、丹江流域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綜合治理,按照規劃實施退耕還林(草),保護天然林和濕地,禁止毀林開荒,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態平衡。

第十七條 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指導農業生產者推廣使用有機肥,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對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發展農村沼氣,綜合利用資源,防止面源污染,確保水質安全。

漢江、丹江流域生產、銷售含磷製品應當符合國家環境標誌產品的要求。

禁止使用農藥等有毒物質捕殺魚類生物。

第十八條 漢江、丹江流域城鎮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立污水集中處理和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確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處理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城鎮污水和固體廢棄物集中處理設施,可以進行有償經營。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漢江、丹江流域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實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省、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漢江、丹江流域水環境監測網路,定期向縣級以上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質量狀況,並向社會公布。

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檔案。

第二十一條 漢江、丹江流域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要求監測流域內河流、水庫、湖泊的水量、水質,核定水域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二十二條 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其他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和程式發放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排放總量不得超過排污許可證許可的排放量。

第二十三條 漢江、丹江流域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和標準,應當對排污口實行監督管理。

重點排污單位必須在排污口安裝污水計量、檢測裝置。

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河道排污口,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漢江、丹江流域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嚴重污染或者可能嚴重污染水環境,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儘快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並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方政府及有關單位,採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或者停運、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向水體排放有害的廢液、廢水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的,將可溶性劇毒廢渣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消除危害後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輸送、運輸、貯存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溝渠、坑塘、運輸車輛、貯存倉庫、容器等未採取防滲漏等安全措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消除危害後果,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向裂隙、溶洞、滲坑、滲井排放有毒、有害廢水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消除危害後果,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採取防溢流和防滲漏措施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向水體排放船舶殘油、廢油或者傾倒船舶垃圾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漢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動物屍體及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清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使用農藥等有毒物質捕殺魚類生物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污水計量、檢測裝置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處三萬元以上罰款、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責令關閉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導致嚴重水污染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