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30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請、受理和實施
第四章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服務的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依法設立的其他法律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基層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法律援助責任,採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扶持貧困地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經費和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鄉(鎮)、街道辦事處和其他社會團體建立聯絡員制度,組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志願者,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第六條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承擔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為受援人提供規範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第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仲裁機構應當告知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文書副本送交當地法律援助機構。
第八條 律師協會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社會團體依照各自章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應當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範圍
第十條 除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外,公民因經濟困難還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追索侵權賠償的;
(二)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請求賠償的;
(三)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受害者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第十一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法律援助機構根據當地經濟情況可以適當擴大受援人的範圍。
第十二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或者補償、農民工因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經濟狀況。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請、受理和實施
第十四條 申請法律援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初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指定一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移送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聯合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被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十八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或者所在工作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相關證據材料。
申請人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填寫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代為填寫。
《法律援助申請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與法律援助事項或者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法律援助公正實施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說明情況。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說明或者自行聘請律師、其他法律服務人員的,視為放棄申請。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可以向有關單位查證。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不予援助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覆核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服務機構發出指派函,由法律服務機構安排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機構的人員辦理,同時書面通知受援人。
第二十三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法定時效即將屆滿、必須立即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者有其他緊急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先行給予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條 民事案件當事人依據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決定申請法律援助,符合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和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民事案件當事人依據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調查取證時,有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相關組織應當免收諮詢服務費、檔案資料保護費、證明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減收或者免收原件複印、縮微膠片複印、翻拍、掃描等相關材料複製費,減收後費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費。
公證機構對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二十六條 需要申請司法鑑定的法律援助案件,應當緩收受援人的鑑定費。受援人敗訴的,財政撥款的鑑定機構應當減免鑑定費用,其他鑑定機構的鑑定費用,由法律援助機構承擔。
第二十七條 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十五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並附辦結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等材料,由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結案報告驗收後三十日內,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其他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實施監督,有權撤換不能履行法律援助責任的人員,並定期對辦案質量進行評估。辦案情況應當作為律師註冊登記和有關工作考評的依據。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對其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及相關情況,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二)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
(三)經濟狀況和案件情況發生變化時,如實告知法律援助人員和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發現受援人不具備受援條件時,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法律援助決定;
(三)發現受援人不履行義務或者提供虛假證明嚴重影響法律援助人員辦案的,提請法律援助機構中止或者撤銷法律援助決定。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借法律援助索取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監督,不得擅自拒絕、拖延、中止或者終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隱私;
(四)及時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未按規定迴避的;
(二)法律援助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
(三)法律援助機構未按規定期限或者標準支付辦案補貼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相關組織未按規定減免費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受援人採取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責令其支付應當承擔的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 10月1 日起施行。
附: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有關條款 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諮詢。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