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防震減災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省人民政府和設區市的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防震減災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地震監測台網建設、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與培訓、防震減災新技術推廣運用等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防震減災專項資金。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加強防震減災工作隊伍建設,完善防震減災工作體系,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建設、民政、衛生、公安、國土資源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支持開展地震群測群防活動,鼓勵、引導志願者參加防震減災活動,建立完善防震減災自救、互救、共救的應急救援機制,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個人參加防震減災活動。
第八條 本省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參與國際、國內合作交流,推廣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第九條 從事防震減災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防震減災標準。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妨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和違反抗震設防要求的行為,有舉報、投訴的權利,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防震減災規劃,列為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規劃,並保證防震減災規劃的實施。
第十三條 防震減災規劃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防震減災規劃編制的原則、內容和程式,應當遵守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防震減災規劃應當明確重點項目。
第十四條 防震減災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因震情形勢變化和經濟社會的發展確需修改防震減災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規劃實施的中期階段,應當對規劃實施情況組織評估。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五條 本省地震監測台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上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制定本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改造資金和運行費用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可能引發塌陷地震災害的大中型煤礦和國家規定的水庫、油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核電站、水庫大壩、特大橋樑、發射塔等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建設情況報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需要在其他建設工程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布點方案,經徵求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所需資金由財政負擔。設有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做好強震動監測設施的日常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不得降低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標準和質量。建設地震監測台網,可以利用廢棄的油井、礦井和人防工程等,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為地震監測台網的運行提供通信、交通、電力等保障條件。
第十八條 地震監測台網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應當報國務院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和備案。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應當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網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合理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地震監測設施分布地點及其保護範圍,報告當地人民政府,通報同級公安、建設、國土資源、測繪等有關部門。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保護工作。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干擾及危害。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並承擔全部費用。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建成並正常運行滿一年後,原地震監測設施方可拆除;確需提前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震監測信息共享平台,為社會提供服務。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地震監測台網的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加強地震監測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及時、準確、安全地檢測、傳輸、存貯、報送地震監測信息,並建立完整的地震監測信息資料檔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監測信息研究結果,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作出預測。單位和個人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報告應當包括預測意見、主要依據及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聯繫方式、地址等相關信息。收到書面報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登記,並出具接收憑證。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收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報告,應當進行登記。對於集中出現的異常現象,應當立即組織調查核實。
第二十六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對地震預測意見和有關異常現象進行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預報意見的,經評審後將地震預報意見和對策建議報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形成的會商意見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本省範圍內的地震長期、中期、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布。已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現明顯臨震異常,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四十八小時臨震預報,並同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西安市的臨震預報,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第二十八條 除發表本人或者本單位關於長期、中期地震活動趨勢的研究成果,或者進行相關學術交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新聞媒體刊登、播發地震預報訊息,應當以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散布地震謠言。對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傳、誤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九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年度防震減災工作要求,結合本省地震活動趨勢,提出全省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震減災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增加地震監測台網密度,做好震情跟蹤、流動觀測、群測群防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報系統,並保障系統正常運行,為指揮抗震救災和工程建設提供依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發生地震災害的區域加強地震監測,在地震現場設立流動觀測點,及時分析、判定地震活動趨勢,為餘震防範工作提供依據。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三十三條 地震災害預防,堅持工程性預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預防措施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為編制和修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提供依據。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二)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三)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四公里區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並根據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學校、醫院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地震災區區域性抗震設防要求需要變更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第三十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一)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重大建設工程;(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泄漏,以及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核電站及其他核設施和貯油、貯氣設施,貯存易燃易爆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三)國家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規定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四)大型發電工程、送變電樞紐工程,大跨度橋樑、中長隧道,大中型廣播電視發射工程,郵電通信樞紐工程,工礦企業大型建設項目,供水、排水、燃氣、熱力等重要市政工程及配套的供電建築,大中城市火車站、民用航空機場、城市捷運、一級汽車客運站候車樓,影劇院、體育場(館)、商業服務設施等公眾聚集場所的大型建設工程,國家或者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工程;(五)省和設區的市的應急指揮中心,應急避難場所的建築,100米以上高層建築;(六)橫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型建設工程或者位於地震活動斷層區域的重要建設工程;(七)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具體範圍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動參數覆核工作。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動參數覆核工作的單位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的質量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國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作為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經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作為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進行審核。
第三十八條 下列地區應當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制定地震小區劃圖:(一)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城市;(二)位於複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內的大中城市、新建開發區、大型廠礦企業和長距離生命線工程。地震小區劃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地震小區劃圖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後,作為確定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把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建設工程項目選址、可行性論證或者申請報告、設計的依據和必備內容。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動參數覆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項目選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前,應當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或者地震動參數覆核的審定意見,沒有審定意見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審批。一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項目選址報批時或者工程設計前,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將擬建工程採用的抗震設防要求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對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糾正意見,並抄送同級有關項目審批部門,項目審批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第四十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工程和交通、水利、電力等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地方強制性標準,應當與抗震設防要求相銜接。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並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的準確性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四十二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經抗震性能鑑定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重大建設工程;(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四)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設工程。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建設和交通、水利、電力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地震災害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組織開展抗震性能鑑定。建設工程產權人、使用人也可以申請對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進行鑑定。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鑑定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檢測單位承擔。抗震性能鑑定和抗震加固費用,根據鑑定結果由相關責任人承擔。抗震加固工程應當執行基本建設程式,按照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保證質量和安全。
第四十四條 新農村民居建設和移民搬遷、災後恢復重建等村民住宅建設以及鄉村公共設施、三層以上農村村民住宅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有關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其他農村村民住宅採用國家和本省有關村鎮建築抗震設防技術標準進行抗震設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需要抗震設防的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在技術指導、工匠培訓、信息服務、資金補貼等方面給予必要支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合理確定或者建設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地震應急避難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建設。已有的廣場、公園、城市綠地、人防設施和學校操場等場所可以闢為應急避難場所。應急避難場所、應急疏散通道應當設定明顯標誌。應急疏散通道、應急避難場所建設應當納入城鄉規劃。鼓勵企業和社會各界援建地震應急避難場所。
第四十六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震害預測,為抗震救災應急準備提供依據。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救援物資、應急處置裝備和生活必需品的儲備制度,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抗震救災資金,保障抗震救災需要。
第四十七條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進行預警、避險、救生等地震應急綜合演練。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定期排查地震可能引發的次生災害隱患,開展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組織開展地震應急避險、救援演練。教育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作為學生安全教育的內容。學校應當每年組織學生開展地震緊急疏散演練活動,提高學生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防震減災科普教育基地建設和地震應急避險、救援演練等工作。
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報上一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西安市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同時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政府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地震應急預案,並報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交通、水利、電力、鐵路、通信及供水、供氣等基礎設施和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礦山、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地震應急預案,所在地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予以指導。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應急通信保障體系,加強地震應急通信系統建設,確保地震應急工作通信暢通。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省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可以依託現有消防或者其他應急救援隊伍組建,也可以單獨組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配備防護裝備和救援器材,組織開展救援技能培訓和演練,提高救援能力。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開展地震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四條 臨震預報發布後,省人民政府根據預報的震情,可以宣布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該區域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採取下列緊急措施:(一)加強震情監視,及時報告、通報震情變化;(二)責成交通、水利、電力、鐵路、通信及供水、供氣等基礎設施和核設施、堤壩、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管理單位立即採取緊急防護措施;(三)責令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四)適時組織民眾疏散;(五)採取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措施;(六)加強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宣傳;(七)督促落實搶險救災準備工作。臨震應急期一般為十日,必要時可以延長十日。
第五十五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地震應急回響級別,分級分類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抗震救災工作;其中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按照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部署,開展抗震救災工作。
第五十六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調查受災情況,提出地震應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採取國家規定緊急措施外,還應當根據需要採取以下緊急措施:(一)組織有關企業生產應急救援物資,組織、協調社會力量提供援助;(二)為運送抗震救災物資、設備、救援人員和災區傷病員的車輛提供免費通行等服務;(三)根據抗震救災工作需要,可以向單位和個人徵用、調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四)組織調配志願者和災區有能力的公民有序參加抗震救災活動,並為其提供信息和後勤保障等服務;(五)組織新聞媒體及時、準確發布震情、災情及抗震救災等信息;(六)組織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基礎電信運營企業優先保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及地震、衛生、民政等部門的通訊暢通。
第五十七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地震震情、災情等信息,同時抄送上一級地震、民政、衛生等部門。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不得遲報、謊報、瞞報。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等信息實行歸口管理,由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發布。
第五十八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立即進入緊急待命狀態,按照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部署,趕赴地震災區實施救援。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實施救援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首先對倒塌建築物、構築物壓埋人員實施救援。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調配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醫療救治隊伍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快速、高效地開展地震災害緊急救援活動。
第六章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的具體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財政、發展改革、建設、民政、衛生、國土資源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承擔。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結果經評審後,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十一條 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公安、衛生、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通信和農業等有關部門,做好受災民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組織受災民眾和企業開展生產自救。
第六十二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重大、較大及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後,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地震災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十三條 抗震救災所需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救助、生產自救、社會捐贈、公民互助、保險理賠和自籌、信貸等方式解決。
第六十四條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社會團體等,針對受災民眾不同情況,做好救助、救治、康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務、公共文化服務等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受災民眾的就業工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優先吸納符合條件的受災民眾就業。
第六十五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搶救、保護與收集整理有關檔案、資料,對因地震災害遺失、毀損的檔案、資料,進行補充和恢復,並及時收集、整理抗震救災中形成的各類檔案。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辦理地震災後恢復重建項目的規劃、用地、建設施工等行政審批事項時,應當按照方便民眾、簡化手續、提高效率的原則,依法及時予以辦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防震減災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一)防震減災規劃的編制與實施;(二)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三)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培訓;(四)地震應急演練;(五)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設定與管理;(六)抗震救災物資儲備;(七)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運行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評價、地震動參數覆核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加強對抗震設計和施工的監督管理。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項目的規劃、建設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條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籌集、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並接受社會監督。單位、個人捐贈和慈善機構等社團組織募集的抗震救災款物的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的審計,並及時公布審計結果。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質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所需的食品、藥品、消毒產品、建築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監察機關應當對參與防震減災工作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第七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對防震減災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提出控告、檢舉和舉報,受理控告、檢舉和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調查核實,依法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地震動參數覆核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將抗震設防要求的採用情況報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