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鹽業經營、管理行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鹽資源,保證食鹽專營,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產品生產、儲存、運輸、購銷和鹽業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食鹽、兩鹼工業用鹽、其他工業用鹽。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副食品以及漁業、畜牧業使用的加碘鹽和非加碘鹽。
兩鹼工業用鹽是指用於生產純鹼、燒鹼的原料鹽。
其他工業用鹽是指兩鹼工業以外的包括製革、肥皂、製冰冷藏、鍋爐軟水等生產和加工用鹽。
食鹽和其他工業用鹽執行國家和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鹽業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在上一級鹽業主管機構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公安、交通、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鐵路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鹽業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食鹽加碘除碘缺乏危害的宣傳,普及安全衛生知識,指導公民科學用鹽。
廣播、電視、報紙等傳播媒介應當開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鹽資源開發和保護
第七條鹽資源(礦鹽、湖鹽和天然滷水)屬於國家所有。鹽資源開發和保護,遵循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八條開發鹽資源和開辦製鹽企業,應當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開採礦鹽的,還必須領取採礦許可證。
製鹽企業擴大生產規模,應當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禁止擅自開採、侵占鹽資源。
禁止利用平鍋等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設備和工藝製鹽。
第九條勘查、開採單位在作業中發現鹽礦資源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鹽資源流失,並及時報告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條根據鹽資源的分布和開發生產的需要,劃定鹽場保護區。按場保護區的範圍,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在鹽場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防護林帶、植被和其他防設施;
(二)放牧、取土、取沙;
(三)排放廢水,傾倒垃圾、廢渣;
(四)危害鹽場保護區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食鹽經營
第十二條 食鹽實行國家專營管理。省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國家下達的年度計畫,指導食鹽的生產和供應。
第十三條 食鹽實行國家定點生產制度。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食鹽質量標準生產食鹽,未達到國家食鹽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的食鹽不得出廠。
禁止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加工食鹽。
第十四條 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藥物及微量元素,應當經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並明確適用和銷售範圍。
在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大骨節病區和克山病區,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組織生產和供應硒碘鹽。
不宜食用加碘食鹽的,可持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買非碘食鹽。
第十五條 食鹽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鹽業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准,並核發食鹽批發許可證。
省鹽業主管機構對食鹽批發許可證實行年檢。
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六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 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
(三) 符合國家規定的加工、倉儲設施;
(四) 食鹽含碘量的檢測手段。
第十七條 食鹽批發企業根據年度計畫和市場需求,從核定的渠道購進食鹽,並在批發許可證核定的地域範圍經營批發業務。
食鹽批發企業不得從非核定的渠道購進食鹽或者在非核定的地域範圍經營批發業務。
第十八條 食鹽批發企業向食鹽零售經營者批發的食鹽必須是小包裝的食鹽。
食鹽小包裝使用全省統一的註冊商標和防偽標誌,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監製。
禁止擅自生產、購進、銷售食鹽小包裝和防偽標誌。
第十九條 食鹽零售實行登記制度。
取得副食品工商營業執照的經營者,向當地鹽業主管機構登記後均可經營食鹽零售業務。
食鹽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登記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食鹽專營零售證。鹽業主管機構發給食鹽專營零售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食鹽專營零售證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印製。
未取得食鹽專營零售證的不得經營食鹽零售業務。
第二十條 食鹽零售經營者憑食鹽專營零售證從鹽業主管機構核定的食鹽批發企業購進小包裝食鹽。
食鹽零售經營者不得從鹽業主管機構核定的食鹽批發企業以外的渠道購進食鹽。
食鹽零售經營者應當將食鹽專營零售證放置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不經營食鹽零售業務時應當將食鹽專營零售證交回發證單位。
第二十一條 食品、副食品加工企業可以憑營業執照從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進大包裝食鹽;食鹽用量較大的漁業、畜牧業企業和養殖專業戶可以直接從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進大包裝食鹽。
購進的大包裝食鹽不得轉讓、倒賣。
禁止食品、副食品加工企業,漁業、畜牧業企業和養殖專業戶從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經營者以外的渠道購進鹽產品。
第二十二條 食鹽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
跨省運輸食鹽應當持有國家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準運證;省內從食鹽生產企業向食鹽批發企業運輸食鹽,應當持有省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準運證。
未取得食鹽準運證的不得運輸食鹽。
第二十三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食鹽批發許可證、食鹽專營零售證、食鹽準運證。
第二十四條 禁止將下列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原鹽、散碘鹽、不合格碘鹽;
(二)土鹽、硝鹽、液體鹽、平鍋鹽;
(三)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四)不符合包裝標準的食鹽;
(五)兩鹼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
(六)其他非食鹽產品。
禁止非鹽業經營企業加工、儲存鹽產品。
第四章 兩鹼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經營
第二十五條 兩鹼工業用鹽實行契約訂貨。生產企業購進的兩鹼工業用鹽只限於生產純鹼、燒鹼原料使用,不得轉作其他工業用鹽。
第二十六條 其他工業用鹽由食鹽批發企業組織供應,使用其他工業用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從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進。
食鹽批發企業根據市場需要制定其他工業用鹽購銷計畫並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同意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兩鹼工業用鹽和其他工業用鹽的包裝物必須有明顯的工業用鹽標誌,並標明不得食用。
第二十八條 生產化工產品產生的以氯化鈉為主的工業副產鹽,作為其他工業用鹽銷售的,必須納入全省計畫統一購銷。
第二十九條 在本省範圍內運輸其他工業用鹽的,必須持有本省食鹽批發企業的發鹽憑證;從本省運出或者從省外運進本省的其他工業用鹽的,必須持有本省鹽業主管機構簽發的準運證。
未取得發鹽憑證、準運證的,不得運輸其他工業用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在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一)對本轄區內涉鹽產品及其包裝物的生產、儲存、銷售場所進行檢查;
(二)對涉鹽違法行為的當事人進行調查、詢問;
(三)查閱、抄錄、複製和提取涉鹽違法案件的檔案、票據及有關證明材料;
(四)對涉鹽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五)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鹽業主管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式進行執法檢查和處罰;
(二)為舉報涉鹽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保守秘密;
(三)保守被調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二條 鹽業主管機構與鹽業經營企業應當政企分離。鹽業主管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參與鹽業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涉案的生產加工設備、鹽產品等違法物品、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物品、違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消除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鹽產品、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鹽產品、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購進的鹽產品價值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鹽產品、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鹽產品,並處違法鹽產品價值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對單位處兩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兩千元以上罰款,吊銷食鹽批發許可證的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鹽業主管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鹽業主管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