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城鄉生活、生產用水的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列出專項資金,保障城鄉供水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職責許可權範圍內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衛生、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水用水的相關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鄉供水實行開發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則,確保城鄉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條 鼓勵研究、開發、套用和推廣城鄉供水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城鄉供水建設、管理、保護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鄉供水發展規劃,經上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城鄉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鄉規劃。
城鄉供水發展規劃應當滿足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對水的需求。
城鄉供水發展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九條 有條件的鄉村應當實行集中供水。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支持興建鄉村集中供水設施。
沒有條件實行集中供水的鄉村,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勘探水源,採取打井、修渠、建蓄水井(池)等多種措施,保障缺水鄉村村民的飲用水安全。
鼓勵社會各方投資、捐資興建鄉村集中供水設施。
鄉村集中供水設施產權屬投資人所有。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中水生產納入城鄉供水發展規劃,通過多種渠道投資興建中水生產設施及相關的基礎設施,加強污水的回收利用,規定中水使用的範圍和補償辦法,提高中水利用率。
第十一條 城鄉供水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鄉供水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城鄉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及本省技術標準和規範,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監理單位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承擔供水工程質量監督的責任。
第十三條 城鄉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設施及器具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標準。
城鄉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鄉建設檔案機構並向當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建築物高度對水壓的要求超過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時,建設單位應當自行設定蓄水池、加壓站等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的相關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時應當通知供水單位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與水質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協調全省用水計畫,建設公共備用水源。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供水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計畫的開發新水源,建設公共備用水源,並採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城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監督管理,依照《陝西省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城鎮公共供水系統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自備水源工程取水,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期關閉已建的自備水源工程。實行集中供水的鄉村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逐步關閉自備水源。
公共供水系統不能滿足用水戶需要,確需使用自備水源或者建設自備水源工程取水的,須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供水單位的意見。自備水源工程供水,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國家、省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七條 城鄉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供水單位應當設定水淨化消毒設施和水質檢驗室,配備水質檢驗人員,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供水安全產品和消毒產品。
供水單位應當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用戶終端水等進行水質檢測,每月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每半年應當對供水設施清洗消毒,並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對水質進行檢測,保障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測網路,加強對城鄉供水水質的日常監測,切實保證供水水質安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監督檢測工作,定期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並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第四章 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條 城鎮公共供水設施,以總水錶結算的,總水錶及總水錶水源側的供水設施歸供水單位所有,總水錶用戶側的供水設施歸用水戶所有;以戶表結算的,總閥門及總閥門水源側的供水設施,歸供水單位所有,總閥門至戶表的供水設施,歸用水戶共有,戶表和戶表用戶側的供水設施歸用水戶所有。
鄉村集中供水設施,戶表水源側的供水設施,歸投資者所有;戶表和戶表用戶側的供水設施歸用水戶所有。
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管理者負責管理維修。用水戶共有的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後,可以委託供水單位統一管理。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供水設施維護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設施,確保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二條 未經供水單位的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公共供水管道、鄉村集中供水管道上連線取水設施。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生產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道、鄉村集中供水管道連線。
自建供水設施需要與城鎮公共供水管道、鄉村集中供水管道連線的,自建供水設施單位應當向供水單位提出申請,經供水單位同意,並對自建供水設施檢驗合格後,方可連線。
第二十三條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開溝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樁、頂進作業;
(四)其他損壞供水設施的活動。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涉及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查明建設範圍內的公共供水設施情況,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商定安全保護措施,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或者終止運行城鎮公共供水、鄉村集中供水設施。需要改裝、遷移、拆除或者終止運行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並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啟封、圍壓、堆占用於結算的水錶。
結算水錶屬用水戶的,發生損毀、停行、逆行、滯行時,用水戶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維修。
第二十七條 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由公安消防機構監督和使用;單位內部的消防用水設施由單位維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機構監督檢查。
消防用水設施專門用於撲救火災,因特殊情況需要用於其他事項的,須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和供水單位同意。
第五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八條 公共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原水水質和供水水質檢測能力;
(五)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六)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七)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鄉村集中供水為村民集體興辦自用的,參照前款條件執行。
公共供水不得擅自歇業、停業。確需歇業、停業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告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特許經營權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取得。
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特許經營招標投標方案徵求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組織實施,並與中標供水單位簽訂供水特許經營協定。
已取得供水經營權的供水單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定,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國有供水單位吸收社會資本,所有制形式或者生產經營方式發生變更的,其實施方案應當由供水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鄉村集中供水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與用水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或者制定供水用水公約,規範供水用水行為。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壓力和水質標準,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價標準計量收費;
(三)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
(四)設立供水事故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衛生、環境保護、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鄉村集中供水為村民集體興辦自用的,參照前款執行。
第三十三條 用水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交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五)變更或者終止用水,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用水戶未按契約約定交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向欠費的用水戶送達《催款通知單》,用水戶收到《催款通知單》後30日內仍未交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戶交清拖欠的水費後,供水單位應當在12小時內恢復供水。
供水單位對欠費用水戶停止供水的,不得影響對其他正常交費用水戶的供水。
第三十五條 用水戶或者供水單位對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測。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產權人應當更換水錶,並承擔檢測費用;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申請人承擔檢測費用。
第三十六條 因檢修、施工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發現供水設施損壞或者遭到破壞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在2小時內組織搶修,必要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啟動供水應急預案。
第三十七條 在緊急情況下,供水單位可以對影響搶修作業的設施、物件等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搶修作業完成後,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擾供水設施的搶修。
第三十八條 公共事業用水,應當優先使用中水。
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公共事業用水,應當辦理用水手續,定期向供水單位結算水費。
第三十九條 供水價格按照用水性質和用途實行分類水價。供水價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定價的原則,實行政府定價。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根據條件逐步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其他用水實行超計畫超定額累進加價。
供水價格低於合理成本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調整價格或者由政府給予補貼。調整水價應當聽證。
村民集體興辦自用的集中供水價格由村民自治組織確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供水應急預案,預防和減少突發供水事件造成的損害,保證供水安全。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的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指定期限關閉城鎮公共供水覆蓋區域內自備水源工程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生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鄉村集中供水管道連線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的供水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鄉村集中供水管道連線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危害城鎮公共供水、鄉村集中供水設施安全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供水、鄉村集中供水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況下,供水水壓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第四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未按規定對其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水戶盜用公共供水的,責令改正,補交水費,對單位可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拆卸、啟封、圍壓、堆占用於結算水錶的,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責令改正,拆除轉供水設施;轉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責令改正,補交水費,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責令改正,沒收抽水裝置,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個人的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提供用水,包括城鎮公共供水和鄉村集中供水;
(二)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提供用水;
(三)二次供水是指將公共供水通過儲存、加壓等措施提供用水戶使用的供水過程;
(四)中水是指污水經過處理後達到一定的水質標準,可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再生水。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