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對科技成果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轉讓、引進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產業等活動。
第四條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應當遵循市場主導與政府扶持相結合、自主創新與引進創新相結合、發展高新技術產業與改造提升傳統產業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形成的智慧財產權及其利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商業秘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時協調解決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稅務、教育、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智慧財產權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與科技成果轉化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以及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科技成果轉化計畫,適時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供求信息。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的扶持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主要用作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本省的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管理機構以及有條件的縣(市、區)應當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產業化項目以及為科技成果轉化服務的中間試驗示範基地、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科技企業孵化組織、科技信息網路、農業技術推廣服務體系的建設。對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或者在本省首次實施轉化的項目,應當優先支持。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本省的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用於固定資產投資、技術改造和農業發展的財政資金,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第九條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技術產業基地,應當採取措施,加快體制創新、機制創新,制定吸引優秀科技人員和經營管理者創新創業的優惠政策,增強為各類企業轉化高新技術成果提供服務的功能,發揮在區域經濟發展中的示範、輻射和帶動作用。
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農業科技示範園區和星火技術密集區應當結合實際,圍繞農業產業結構調整和區域主導產業、特色產業,面向農民普及農業科技知識,推廣農業先進適用技術,開展農業科技成果交流和人才培訓、科技諮詢、信息服務,培育、扶持為農業服務的企業,為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致富提供科技支持。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支持創辦多種類型、多種所有制的科技企業孵化基地、大學科技園、生產力促進中心等科技企業孵化組織。科技企業孵化組織應當為科技人員創辦企業提供技術信息、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開發、技術轉讓和投融資等服務。
經國家和本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科技企業孵化組織,比照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本省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護科技成果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為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活動創造有序的市場環境。
依法成立的技術產權交易機構,應當通過網際網路、信息發布會、洽談會、招標投標、拍賣等多種途徑和方式,在技術產權轉讓、投資融資、項目推介引進、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為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和個人提供服務,提高科技成果轉化的市場化水平。
第十二條技術交易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契約。技術契約訂立後,技術契約的讓與方、受託方或者取得收入的研究開發方在六十日內可以向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經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對技術契約和技術性收入審核認定後,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同一技術契約不得重複登記。
技術契約登記不得向契約當事人收取費用,認定登記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負擔。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省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在設區的市、省級有關行政部門和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指定或者委託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具體辦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
第十三條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設立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主要目的的創業投資機構。創業投資機構可以以全額資本進行投資。
創業投資機構包括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創業投資企業是以直接股權投資為主營業務的非金融性企業;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是受創業投資企業委託,代其投資、經營、管理,或者推薦、評估投資項目的企業。
第十四條創業投資企業向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高新技術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或者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累計投資總額,超過本公司總投資額百分之五十的,比照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本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創業投資企業每年度可按其向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高新技術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或者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提取風險準備金。風險準備金可以計入經營成本。
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比照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本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產業政策,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及產業化項目和科技型中小企業的貸款額度,對重大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產業化項目,應當優先安排貸款。商標權、專利權等無形資產經法定評估機構評估後,依法可以作為貸款質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產業化項目和科技型中小企業業績突出的金融機構,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事業單位以及個人可以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入股。科技成果作價所占比例,由當事人各方共同約定。
國有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事業單位所有的或者由政府出資完成的科技成果作價入股時,應當經法定評估機構評估。評估機構應當對評估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企業應當增加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大中型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技術開發體系,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
高新技術企業年均研究開發經費投入所占年銷售收入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企業對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享受國家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軍工企業、地方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發揮技術優勢、人才優勢,參與重大科技項目和重大設備國產化項目的聯合攻關,促進軍民兩用技術雙向轉移和其他科技資源軍民共享,加快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實現軍工經濟與地方經濟協調發展。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與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專業技術協會和農戶建立互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機制,加強農業先進適用技術的示範、推廣、培訓和普及,加速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條科技成果所有權人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依法簽訂契約,約定該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形成的新科技成果的權益歸屬。契約未作約定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合作轉化過程中未形成新科技成果的,該科技成果歸原所有權人所有;
(二)合作轉化過程中形成的新科技成果歸合作方共有,各方均有權實施轉化;
(三)轉讓在合作轉化過程中形成的新科技成果的,應當經合作各方同意,各方均享有優先受讓權。
實施政府科技計畫項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屬於項目完成單位。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科技計畫項目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單位另有書面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國有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事業單位所有的或者由政府出資完成的非專利職務科技成果,成果鑑定通過一年後未實施轉化的,成果完成人、參加人可以與本單位簽訂契約實施轉化,並享有契約約定的權益。成果完成人、參加人提出實施轉化的書面要求後,成果所有單位在六個月內不與其簽訂契約也未與其他單位和個人簽訂契約實施轉化的,成果完成人、參加人可以向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出資的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可以自行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並自轉化獲利之日起,連續三年提取淨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返還本單位。
第二十二條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事業單位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其他為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一)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他人實施的,從轉讓後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用於一次性獎勵;
(二)自行或者與他人合作轉化科技成果的,在項目投產後三至五年內,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用於獎勵;
(三)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以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作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的股權予以獎勵。
對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的獎勵份額,應當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獎勵總額超過技術轉讓淨收入或者科技成果作價金額百分之五十,以及超過實施轉化年淨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由該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法定決策機構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事業單位在專業技術職稱評審時,應當將專業技術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的貢獻作為重要依據。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騙取獎勵、榮譽稱號、獲取非法利益的;
(二)科技成果檢測、評估機構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
(三)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
(四)技術交易中介機構欺騙委託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授予單位撤銷已獲得的獎勵和榮譽稱號,追繳有關款項;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資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作出二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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