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

採取有效行動預防和打擊國際販運人口,特別是進行國際公認的婦女和兒童的人權的保護而做出的一項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國際文書,補充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將有助於預防和打擊這種國際販運人口的犯罪。

序言

本議定書締約國
宣布採取有效行動預防和打擊國際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必須在原住地國過境國和目的地國採取綜合性國際做法包括預防這種販運懲治販運者和保護這種販運活動被害人的措施包括通過保護被害人國際公認的人權對他們進行保護
考慮到雖有各項載有打擊剝削人特別是剝削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規則和實際措施的國際文書但尚無一項處理人口販運問題所有方面的國際文書
關注如果沒有這樣一項文書易遭受販運的人將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護
回顧大會1998年12月9日第53/111號決議其中大會決定設立一個開放的政府間特設委員會負責擬訂一項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的綜合性國際公約並就擬訂一項處理販運婦女兒童問題的國際文書等進行討論
深信以一項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國際文書補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將有助於預防和打擊這種犯罪
茲商定如下

一.總則

第1條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的關係
1.本議定書是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的補充本議定書應連同公約一併予以解釋
2.除非本議定書中另有規定公約的規定應經適當變通後適用於本議定書
3.根據本議定書第5條確立的犯罪應視為根據公約確立的犯罪
第2條
宗旨
本議定書的宗旨是
(a)預防和打擊販運人口特別是販運婦女和兒童
(b)在充分尊重其人權的情況下保護和幫助此種販運活動的被害人
(c)為實現上述目標而促進締約國之間的合作
第3條
術語的使用
在本議定書中
(a)人口販運系指為剝削目的而通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過其他形式的脅迫通過誘拐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通過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人員剝削應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的做法勞役或切除器官
(b)如果已使用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則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對(a)項所述的預謀進行的剝削所表示的同意並不相干
(c)為剝削目的而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兒童即使並不涉及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也應視為人口販運
(d)兒童系指任何18歲以下者
第4條
適用範圍
本議定書除非另有規定應適用於預防偵查和起訴根據本議定書第5條所確立的具有跨國性且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並應適用於對此種犯罪的被害人的保護
第5條
刑事定罪
1.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本議定書第3條所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2.各締約國還均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a)在符合本國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況下把實施根據本條第1款所確立的犯罪未遂定為刑事犯罪
(b)把作為共犯參與根據本條第1款所確立的犯罪定為刑事犯罪以及
(c)把組織或指揮他人實施根據本條第1款所確立的犯罪定為刑事犯罪

二.對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保護

第6條
對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幫助和保護
1.各締約國均應在適當情況下並根據本國法律儘量保護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隱私和身份尤其包括對審理這類販運活動案件的法律程式予以保密
2.各締約國均應確保本國法律或行政制度中包括各種必要措施以便在適當情況下向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提供
(a)有關法院程式和行政程式的信息
(b)幫助被害人從而使其意見和關切在對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訴訟的適當階段以不損害被告方權利的方式得到表達和考慮
3.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措施為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身心康復和重返社會提供條件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同非政府組織其他有關組織和民間社會其他方面開展合作特別是
(a)提供適當的住房
(b)以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懂得的語文提供諮詢和信息特別是有關其法律權利的諮詢和信息
(c)提供醫療心理和物質幫助
(d)提供就業教育和培訓機會
4.各締約國在執行本條規定時均應考慮到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年齡性別和特殊需要特別是兒童的特殊需要其中包括適當的住房教育和照料
5.各締約國均應努力保護在本國境內的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6.各締約國均應確保本國的法律制度包括各項必要措施使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可以就所受損害獲得賠償
第7條
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在接收國的地位
1.除根據本議定書第6條採取措施外各締約國還均應考慮採取立法或其他適當措施允許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在適當情況下在本國境內臨時或永久居留
2.各締約國在執行本條第1款所載規定時均應適當考慮到人道主義和照顧性因素
第8條
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遣返
1.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為本國國民或其在進入接收締約國領土時尚擁有本國永久居留權的締約國應在適當顧及其安全的情況下便利和接受其返還而不應有不適當或不合理的遲延
2.當一締約國將身為另一締約國國民或在進入接收締約國領土時尚擁有該另一締約國永久居留權的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送還該締約國時這種送還應適當顧及被害人的安全和與其身為販運活動被害人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式的狀況並應最好出於自願
3.根據接收締約國提出的請求被請求締約國應核查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是否為本國國民或其在進入接收締約國領土時是否擁有本國境內的永久居留權而不應有不適當或不合理的遲延
4.為便於無適當證件的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返還締約國應根據接收締約國提出的請求同意向身為本國國民或在進入接收締約國領土時擁有本國永久居留權的該人簽發必要的旅行證件或其他許可檔案以使其得以前往並重新入境
5.本條概不影響接收締約國本國任何法律賦予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任何權利
6.本條概不影響任何可適用的全部或部分管轄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返還問題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

三.預防合作和其他措施

第9條
預防販運人口
1.締約國應制定綜合政策方案和其他措施以便
(a)預防和打擊人口販運並
(b)保護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特別是婦女和兒童免於再度受害
2.締約國應努力採取諸如研究宣傳和新聞媒體運動等措施並實行種種社會和經濟舉措以預防和打擊人口販運
3.根據本條制定的政策方案和其他措施應酌情包括與非政府組織其他有關組織和民間社會其他方面的合作
4.締約國應採取或加強措施包括通過雙邊或多邊合作以減緩使人特別是使婦女和兒童易遭販運之害的各種因素例如貧困不發達和缺乏平等機會等
5.締約國應採取或加強立法或其他措施例如教育社會或文化措施包括通過雙邊或多邊合作以抑制那種助長對人特別是對婦女和兒童的剝削從而導致販運的需求
第10條
信息交換和培訓
1.締約國執法移民或其他有關當局應酌情根據本國法律相互合作交換信息以便能夠確定
(a)持有他人旅行證件或無旅行證件跨越或企圖跨越國際邊界者是人口販運活動的實施者還是被害人
(b)為人口販運目的跨越國際邊界者所使用或企圖使用的證件種類
(c)有組織犯罪集團為販運人口目的而使用的手段和方法包括對被害人的招募和運送從事這類販運活動的個人和集團之間的路線和聯繫以及為偵破這些活動而可能採取的措施
2.締約國應向執法人員移民官員和其他有關官員提供或加強預防販運人口的培訓培訓的重點應是用於預防這種販運起訴販運者和保護被害人權利包括保護被害人免遭販運者迫害的方法培訓還應顧及對人權和兒童及性別敏感問題予以考慮的必要並應鼓勵與非政府組織其他有關組織和民間社會其他方面的合作
3收到信息的締約國應遵守傳送信息的締約國提出的關於信息使用限制的任何要求
第11條
邊界措施
1.在不影響關於人員自由流動的國際承諾情況下締約國應儘量加強可能必要的邊界管制以預防和偵查人口販運活動
2.各締約國均應採取立法或其他適當措施儘量防止商業承運人經營的運輸工具被用於實施根據本議定書第5條確立的犯罪
3.在適當且不影響適用的國際公約的情況下這類措施應包括規定商業承運人包括任何運輸公司或任何運輸工具的擁有人或經營人有義務查明所有旅客都持有進入接收國所需的旅行證件
4.各締約國均應根據本國法律採取必要的措施對違反本條第3款所規定義務的情形予以制裁
5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措施以便根據本國法律法拒絕與根據本議定書所確立的犯罪行為有牽連的人員入境或吊銷其簽證
6.在不影響公約第27條的情況下締約國應考慮通過建立和保持直接聯繫渠道等辦法加強邊境管制機構間的合作
第12條
證件安全與管制
各締約國均應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
(a)確保由其簽發的旅行或身份證件具有不易濫用和不便偽造或非法變造複製或簽發的特點
(b)確保由其或其代表機構簽發的旅行或身份證件的完整和安全並防止證件的非法印製簽發和使用
第13條
證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締約國應根據另一締約國提出的請求根據本國法律在合理的時間內對以或似以本國名義簽發的涉嫌為人口販運活動而使用的旅行或身份證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進行核查

四.最後條款

第14條
保留條款
1.本議定書任何規定概不影響各國和個人根據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以及特別是在適用的情況下根據關於難民地位的1951年公約3和1967年議定書4以及其中所載不驅回原則而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2本議定書規定的各項措施在解釋和適用上不應以該人系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為由而對其加以歧視對這些措施的解釋和適用應符合國際公認的不歧視原則
第15條
爭端的解決
1.締約國應努力通過談判解決與本議定書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爭端
2.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對於本議定書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的任何爭端在合理時間內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的應按其中一方的請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請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後這些締約國不能就仲裁安排達成協定則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3.各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可聲明不受本條第2款的約束對於作出此種保留的任何締約國而言其他締約國應不受本條第2款的約束
4.根據本條第3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均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該項保留
第16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議定書自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在義大利巴勒莫開放供各國簽署隨後直至2002年12月12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簽署
2.本議定書還應開放供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條件是該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已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簽署本議定書
3.本議定書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如果某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已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該組織也可照樣辦理該組織應在該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中宣布其在本議定書管轄事項方面的許可權範圍該組織還應將其許可權範圍的任何有關變動情況通知保存人
4.任何國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個成員國加入本議定書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均可加入本議定書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本議定書時應宣布其在本議定書管轄事項方面的許可權範圍該組織還應將其許可權範圍的任何有關變動情況通知保存人
第17條
生效
1.本議定書應自第四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但不得在公約生效前生效為本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均不得在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以外另行計算
2.對於在第四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議定書應自該國或該組織交存該有關文書之日後第三十天起生效或自本議定書根據本條第1款生效之日起生效以時間較後者為準
第18條
修正
1.本議定書締約國可在本議定書生效已滿五年後提出修正案並將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所提修正案轉發締約國和公約締約方會議以進行審議並作出決定參加締約方會議的本議定書締約國應盡力就每項修正案達成協商一致如果已為達成協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一致意見作為最後手段該修正案須有出席締約方會議並參加表決的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方可通過
2.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屬於其許可權的事項依本條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相當於其作為本議定書締約國的成員國數目如果這些組織的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則這些組織便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3.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須經締約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4.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應自締約國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該修正案的文書之日起九十天之後對該締約國生效
5.修正案一經生效即對已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議定書原條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約束
第19條
退約
1.締約國可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此項退約應自秘書長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2.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所有成員國均已退出本議定書時即不再為本議定書締約方
第20條
保存人和語文
1.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議定書指定保存人
2.本議定書原件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議定書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為作準文本
茲由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署名全權代表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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