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管理,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相繼制定了一系列管理辦法,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徵收、使用作出了明確規定。但是,《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規定(試行)》(國土資發[2003]197號)試行以來,在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取、分配和使用等方面出現一些新問題。為進一步加強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推進探礦權採礦權市場建設,切實維護國家和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權益,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價款是國家依法出讓探礦權採礦權取得的收入,包括以行政審批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取得的全部收人和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並按照成交確認書或出讓契約等取得的全部收入。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0號令)、《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1號令)的規定,及時、足額收取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要按照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3]197號文的要求,切實加強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收繳管理,不得隨意減交、緩交或免交。
對於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出讓方式取得探礦權採礦權的,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國務院第150號令)和國務院第240號、241號令的規定,及時足額收取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出讓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抵頂。
二、嚴格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的有關規定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加強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徵收管理。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財綜字[1999]74號)及《關於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補充通知》(財綜字[1999]183號)的規定,加強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徵收管理,及時將價款收入上繳財政部門。對於中央財政投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全額上繳中央財政;對於共同投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按照投資比例享有權益;對於其他方式形成的價款,按照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辦法管理。
要嚴格執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財建[2000]439號)的規定,加強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的申報和審批工作,對於不符合轉增國家資本要求的,不得申報和批准。對於已經批准轉增國家資本的,要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三、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辦理與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有關的手續。凡是沒有及時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探礦權採礦權登記手續;凡是沒有按照《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2號令)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提交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繳納完結檔案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申請。
探礦權採礦權人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按照國務院第242號令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罰,其轉讓所得全部收繳財政,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四、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與有關部門的聯繫與合作,認真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要嚴格按照探礦權採礦權價款使用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使用管理。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程式,及時編制和申報預算,凡是預算沒有經過批准的,不得使用價款。預算一經批准,不得隨意調整。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具體管理辦法,規範招標拍賣掛牌等出讓探礦權採礦權過程中發生的場租、佣金、公告、評估、資料複製等成本支出管理,確定管理部門和中介機構費用的支出標準、程式、支出方式、預算編制和審批、支付等。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不斷完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辦法,不斷規範價款的收取、使用和監督管理,做到應收盡收,保證國家財產收益,維護礦權人的權益,推動探礦權採礦權市場建設和完善,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保護和利用。要加強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支的財務管理和監督,加強價款預算執行的監督檢查。
本通知執行過程中的問題,請及時告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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