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認定淫穢與色情聲訊的暫行規定

根據中央宣傳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信息產業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新聞出版總署、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印發的通知》(信部聯電[2004]295號)要求,我署制定了《關於認定淫穢與色情聲訊的暫行規定》,現予印發實施。

檔案發布

關於印發《關於認定淫穢與色情聲訊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新出法規[2005]6l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新聞出版局:

二〇〇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聲訊,是指利用固定網電話傳送的聲音等信息。

第二條 淫穢聲訊是指在總體上宣揚下列內容,足以挑動、引誘普通人產生性慾的聲音等信息:

(一)淫褻性地具體描述性行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淫褻性地描述或者傳授性技巧;

(三)具體描述亂倫、強姦或者其他性犯罪手段、過程或者細節;

(四)具體描述少年兒童性交,或者具體描述成年人與少年兒童的性行為;

(五)淫褻性地具體描述同性戀的性行為或者其他性變態行為;

(六)具體描述與性變態有關的暴力、虐待、侮辱行為;

(七)淫褻性地突出描述性器官;

(八)淫褻性地傳送有關性行為的聲響;

(九)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對性行為、性器官的淫褻性描述。

第三條 色情聲訊是指具有部分淫穢內容,對普通人特別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的聲音等信息。

第四條 描述表現人體美的美術作品,介紹具有藝術價值的文學作品、有關人體解剖生理知識以及生育知識、疾病防治和其他性知識、性道德、性社會學等的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作品,不屬於淫穢、,色情聲訊。

第五條 受公安部門、電信管理部門等部門的請求,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淫穢、色情聲訊作出鑑定。

公安部門、電信管理部門等部門請求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鑑定淫穢、色情聲訊,須提交載明案件名稱、聲訊台名稱、所截取聲訊的時間和長度的鑑定委託書,同時提供足夠清晰和時間長度的聲訊材料。

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組成淫穢、色情聲訊鑑定委員會或者指定專門機構,承擔淫穢、色情聲訊的鑑定工作。

淫穢、色情聲訊鑑定委員會或者被指定的專門機構根據公安部門、電信管理部門的委託書,對所提供的聲訊材料作出鑑定,製作鑑定書送委託的公安部門或者電信管理部門等部門。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普通人系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第七條 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總署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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