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各全國產業工會,中共中央直屬機關工會聯合會、中央國家機關工會聯合會,全總各部門、各直屬單位;水利部機關各司局,部直屬各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水利(水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制度,加強社會組織民主機制建設,保障職工參與管理和監督的民主權利”精神,依法完善基層民主建設,在落實“四個全面”中更好地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服務水利改革發展,更好地服務廣大水利職工民眾,全國總工會、水利部共同制定了《水利系統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水利系統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保障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的權利,推進基層民主政治建設,健全水利系統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制度,推進水利改革發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充分調動和發揮職工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依據《憲法》《勞動法》《工會法》《勞動契約法》《企業民主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水利系統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下同)制度,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水利系統各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是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
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合法、有序、公開、公正的原則,建立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實行重大事項公開,推行民主管理。公司制企業應當依法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
第四條 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接受同級黨組織的領導,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職權。黨組織定期研究職工代表大會工作,聽取職工代表大會工作匯報,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
第五條 企事業單位負責人、經營管理層要積極推進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落實。
第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積極支持本單位負責人行使管理決策和統一指揮業務活動的職權。遵守企事業單位規章制度,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職工的利益關係。
第七條 工會為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機構,應當組織職工依法開展企事業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上級工會應當指導和幫助基層工會和職工依法開展民主管理活動,對企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職權
第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審議建議、審議通過、審查監督、民主選舉、民主評議等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本單位負責人關於單位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管理、單位重大改革和制定重要規章制度等情況,單位投資和重大技術改造、財務預決算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交繳,職工教育培訓經費提取、使用等涉及職工利益項目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崗位管理、薪酬管理、人員聘用、企業改制等重大事項、方案以及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生活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辦法等;
(三)審議通過集體契約草案,職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方案、企業年金方案、住房公積金和社會保險繳納比例方案等;
(四)對集體契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職工參加社會保險及保險費繳納情況進行監督;
(五)審議通過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輔助性崗位設定方案;
(六)審查監督職工代表提案辦理情況,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重要事項落實情況;
(七)審查監督單位執行勞動法規和相關制度辦法的情況,民主評議單位領導班子成員並提出獎懲建議,民主評議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八)民主選舉或者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推選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根據授權推薦或者選舉企事業單位經營管理人員;
(九)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須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審議或者決定的事項。
第三章 組織制度
第九條 企事業單位可以根據職工人數確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
企事業單位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不少於全體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五確定。職工代表人數超過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數可以由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職工人數在50人以下的,可召開職工大會。企事業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可在其內部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職工大會制度,在該範圍內行使相應的職權。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列席代表。列席代表無表決權和選舉權。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為3年至5年。職工代表大會因故需要延期換屆的,延期時間不得超過1年。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企事業單位的行政、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的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成員應當由單位各方面人員組成,包括企事業單位的行政、工會主要領導,其中,中層以下管理人員及一線職工代表應占主席團成員多數。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圍繞本單位的中心工作和職工普遍要求進行,以增強單位活力、服務改革發展、提高經濟效益為目的,針對本單位經營管理、改革改制、分配製度和職工生活等方面的重要問題確定議題。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小組),組織職工代表開展民主管理專項活動,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有關事項。各專門委員會(小組)的人選,一般在職工代表中提名,也可以聘請非職工代表,但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各專門委員會(小組)對職工代表大會負責。專門委員會(小組)進行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有權按照正常出勤享受應得的待遇,但須經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同意。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按照基層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組),並推選團(組)長。可以設立職工代表大會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根據職工代表大會授權,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處理臨時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並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聯席會議由工會負責召集,聯席會議可以根據會議內容邀請企事業單位領導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參加。
第十六條 首次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前應當成立籌備機構,由企事業單位黨組織、行政、工會等方面的人員組成。籌備機構的主要任務是:起草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實施辦法(細則);組織選舉職工代表;起草職工代表大會籌備工作情況報告;研究確定本次職工代表大會主要議題和議程;聽取職工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預備會議的主要程式:
(一)選舉通過大會主席團;
(二)聽取關於本屆(次)職工代表大會籌備情況的報告;
(三)審議通過關於職工代表資格審查情況的報告;
(四)通過大會議程;
(五)決定大會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召開正式會議時,會議主持人必須向大會報告職工代表出席情況、職工代表大會提案徵集情況和上屆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落實情況。職工代表大會應當以職工代表團(組)為單位討論相關事宜。大會主席團成員分別參加本代表團(組)的討論。
第四章 組織議事規則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須有全體職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開。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和議案,由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和審議表決的書面材料,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召開的7日前送交職工代表;職工代表團(組)應當組織職工代表討論,由工會及時匯總整理職工代表團(組)的意見和建議。
職工代表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意見分歧較大的,由企事業單位和工會根據職工代表意見進行協商修改後,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再次審議。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議、重要事項,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得到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二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和決議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後向全體職工公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式提交的,企事業單位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會的要求予以糾正。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式提交審議通過的,企事業單位就該事項作出的決定對本單位職工不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審議通過的事項對本單位以及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未經職工代表大會重新審議通過不得變更。
職工代表大會形成的決議和決定,未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修改。確需變更和修改的,必須提請職工代表大會重新審議表決通過後方可執行。
第五章 職工代表
第二十五條 與企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以及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職工,有選舉和被選舉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職工代表由職工選舉直接產生,實行常任制,可以連選連任,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選舉代表一般以本企業或本單位二級機構為選區。選舉應當有選區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候選人獲得選區全體職工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當選。選舉結果應當公布。
職工代表對本選區的職工負責並接受本選區職工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由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企事業單位領導人員和其他方面的職工組成。其中,企事業單位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和領導人員一般不得超過職工代表總人數的百分之二十。職工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職工和青年職工代表。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代表的權利:
(一)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審議權和表決權;
(二)對涉及本單位改革發展和職工權益的重要事項有知情權、建議權、參與權、監督權、協商權和質詢權;
(三)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各項活動,參加本單位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提案落實情況的檢查,參加對行政領導班子成員的民主評議和監督,參加與職工代表履職相關的培訓活動;
(四)因履職活動而占用生產、工作時間,視為正常出勤;
(五)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代表的義務:
(一)學習、宣傳掌握黨的方針、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參與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聯繫選區職工,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表達職工的意願和要求;
(三)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四)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參加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的職工代表向職工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五)及時向選區職工通報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評議監督;
(六)模範遵守單位規章制度,保守單位商業秘密;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應當由原選區依照規定的民主程式及時補選。職工代表任期未滿,在本單位內部調動工作,仍在原選區的,代表資格保留;調離原選區的,代表資格不再保留,原選區應按照程式及時補選,選舉結果應當公布。
罷免職工代表,應當召開原選區全體職工會議,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加。罷免職工代表的決定,應當經全體職工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選舉結果應當公布。
罷免和取消程式由職工代表大會制定。
第六章 工作機構
第三十條 企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作為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在職工代表大會籌備和召開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職工代表的選舉、撤換、培訓等工作;
(二)提出職工代表大會議題的建議,主持職工代表大會的籌備工作和會議的組織工作;
(三)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小組)的成員候選人建議名單,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候選人建議名單;
組織專門委員會(小組)和職工代表開展日常活動;
(四)代表職工與企事業單位開展集體協商,形成集體契約草案、專項集體契約草案和起草說明、集體協商情況的報告等;
(五)建立與職工聯繫制度和職工反映意見、要求、建議的渠道,接受和處理職工代表的申訴與建議,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六)組織職工代表在會前和會中對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的事項進行討論,匯總整理意見,並與企事業單位協商修改;
(七)閉會期間,監督檢查大會決議的落實和提案處理情況;
(八)組織開展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會議的有關情況報告上一級工會。
第三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的工會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動員職工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督促決議的落實和提案的辦理;
(二)建立與職工代表的聯繫制度,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提案,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三)組織職工代表、專門委員會(小組)開展提案、巡視檢查、質量評估等日常民主管理活動;
(四)主持召開職工代表團(組)長、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
(五)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條 企事業已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單位在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前,須提前一周向上一級工會組織以書面形式進行報告。
報告主要內容:
1職工代表大會召開的議程;
2單位行政報告要;
3擬審議、通過或決定的方案、議案、重要規章制度;
4重要議案會前公開和職工討論情況;
5職工代表資格審查及結構比例情況;
6重要議案擬採用的表決方式;
7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報告回復:
上一級工會組織收到報告後,須在一周內向所報告單位作出書面意見反饋,對報告內容提出同意與否或修改意見。
一周內未予以意見反饋,視為同意。
第三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為組織職工參與管理、推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保障。
第三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將職工代表大會建設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納入單位評估考核體系,從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建設、職權落實、作用發揮、組織領導等方面內容進行考核,並根據結果適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