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業要在深入學習研究《境外產權辦法》的基礎上,依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同時遵守境外註冊地和上市地的相關法律規定,儘快建立健全本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的各項制度,不得自行下放審核管理許可權;要落實負責機構和人員,明確工作責任,完善檔案管理;要按照“制度化、程式化、規範化、信息化”的要求,加強過程管理和責任追究,把《境外產權辦法》的各項要求落實到每一個環節。各中央企業應當於2011年12月31日前將本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制度、負責機構、人員等相關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國資委。

關於加強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於加強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
國資發產權〔2011〕114號
各中央企業:
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7號,以下簡稱《境外產權辦法》)已經於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為進一步推動《境外產權辦法》的貫徹落實工作,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圍繞培育具有國際競爭力的世界一流企業的總體目標,深入貫徹落實《境外產權辦法》
《境外產權辦法》是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對加強境外國有資產監管提出的要求、保障國際化經營戰略有序有效實施、強化國有產權監管薄弱環節的重要舉措。各中央企業要緊緊圍繞“做強做優中央企業、培育具有國際競爭力的世界一流企業”的總體目標貫徹落實好《境外產權辦法》。要深入學習《境外產權辦法》,要充分發揮好產權管理的基礎性、樞紐性和戰略性作用,規範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最佳化境外國有產權配置,保障境外國有產權安全。
二、認真做好組織實施工作,建立健全境外國有產權管理的各項制度
各中央企業要在深入學習研究《境外產權辦法》的基礎上,依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同時遵守境外註冊地和上市地的相關法律規定,儘快建立健全本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的各項制度,不得自行下放審核管理許可權;要落實負責機構和人員,明確工作責任,完善檔案管理;要按照“制度化、程式化、規範化、信息化”的要求,加強過程管理和責任追究,把《境外產權辦法》的各項要求落實到每一個環節。各中央企業應當於2011年12月31日前將本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制度、負責機構、人員等相關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國資委。
三、嚴格規範個人代持境外國有產權和設立離岸公司行為,積極清理各類歷史遺留問題
各中央企業要按照《境外產權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切實規範個人代持境外國有產權和設立離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行為。要對個人代持境外國有產權和設立離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情況進行一次全面清理,建立專項管理制度,完善專項檔案資料,具備條件的應當於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境外產權辦法》要求完成變更或依法註銷,清理規範情況應當於2012年3月31日前以書面形式報告國資委。
四、摸清核實境外國有產權“家底”,建立境外國有產權管理狀況報告制度
各中央企業應當對本企業以各種形式對境外企業出資所形成的權益進行一次認真全面清理,摸清核實境外企業戶數、區域分布、行業分布、產權結構、占有國有權益數額以及經營管理狀況,組織各級子企業及時辦理境外國有產權登記。要建立起境外國有產權管理狀況報告制度,中央企業應當於每年4月30日前將本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狀況以書面形式報告國資委。
五、履行各項程式和要求,做好境外國有產權管理的規範銜接工作
各中央企業要對正在進行的境外國有產權注資或轉讓、境外紅籌上市等國有產權變動相關事項進行清理。對2011年7月1日前經有關部門、機構或集團公司批准且正式簽訂契約或協定的,可按照有關批覆以及契約、協定的約定組織實施,但後續工作應當按《境外產權辦法》的規定予以規範;對於2011年7月1日前尚未經有關部門、機構或集團公司批准或未正式簽訂契約或協定的,應當按照《境外產權辦法》的相關規定重新予以規範。
六、規範評估機構選聘,完善境外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工作
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獨資或者控股的境外企業發生《境外產權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應評估或者估值的經濟行為時,應當聘請具有相應資質、專業經驗、良好信譽並與經濟行為相適應的境內外專業機構對標的物進行評估或者估值。其中:選擇的境內評估機構應當具有國家相關部門確認的專業資質;選擇的境外評估或估值機構應當遵守標的物所在國家或地區對評估或估值機構專業資質的相關規定。評估或者估值情況應當按照《境外產權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備案或核准。報送備案或核准的評估或者估值報告書及其相關說明等資料應為中文文本。
七、定期開展監督檢查,加強對境外國有產權管理的監管
中央企業應當自2012年開始,每年組織對各級子企業執行《境外產權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國資委。我委每年將對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
中央企業在執行《境外產權辦法》過程中對新情況、新問題要注意收集,及時匯報,遇有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應當及時請示或報告。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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