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構成要素
(一)認識因素
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危害社會結果的可能性認識。行為人對“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結果的認知,是基於當時的客觀條件產生的,這種客觀條件既包括外在的客觀條件,也包括行為人自身的客觀條件。外在的客觀條件,主要是指犯罪的時間、地點和自然條件制約,以及犯罪對象、作案工具和所採取的行為方式等條件;行為人自身的條件,表現為行為人的年齡狀況、身體狀況、精神狀況,以及是否具有某種專業知識、技能和掌握某種專業知識或技能的程度等條件。在上述客觀條件存在的前提下,行為人對其行為即將引發的危害結果產生了或然性的,而不是必然性的認識。因此,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可能性認識,是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礎。
決定間接故意認識因素的關鍵是行為人的認識程度。間接故意的認識程度只能是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不確定性認識,即“可能性認識”。因為在某些情況下,儘管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確屬明知,但對其行為間接導致的危害結果的認知是不確定的。例如,甲欲投毒殺乙,並在乙的食物中投放了毒藥,乙與丙共食該食物後死亡。對造成丙死亡的結果,行為人僅具有可能性的認知,而不具有必然性的認知。因此,間接故意的放任心理只能建立在預見到事物發展客觀結局的多種可能性和不固定性的基礎上。行為人只有認為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特定的危害結果,才談得上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換句話說,間接故意就是某種明知或認識到某事即將發生的情況。
(二)意志因素
所謂意志因素,即放任的意志,是指行為人為了某種利益,而甘冒某種危害結果發生的風險的心理態度。正是由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某種犯罪行為的危害結果認知的可能性,才導致其對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採取放任的心理態度。
“放任”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行為人在實施某種犯罪行為時,同時放任另一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當時的情況下,對於危害結果是否真的要發生,是處於一種不能肯定的狀態之下,行為人雖不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但又不設法防止其發生,而是採取聽之任之、漠不關心的態度。例如甲某為殺死妻子,將毒藥投入妻子飯碗中。他明知妻子可能會把飯分給孩子吃,吃了帶毒藥的飯也會引起死亡,但他殺妻心切,仍然將毒藥投入妻子碗中。孩子放學回來分了有毒的飯菜,造成孩子中毒死亡。甲某對孩子可能吃此飯而中毒死亡的結果,雖不希望這種結果發生,但又不設法防止其發生,而是採取聽之任之、漠不關心的態度,這就是在實施殺害妻子的犯罪時,放任了孩子死亡結果的發生;二、行為人追求一個非犯罪目的,但在行為過程中放任了某種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對危害結果並不是完全持“漠不關心”的態度。例如某甲持槍打獵,看到一隻野兔,他預見到如果舉槍射擊,可能會打中正在不遠處拔草的某已,但他仍然舉槍向野兔射擊,結果將某已打死。本案某甲造成某已死亡的結果是基於實現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行為而發生的,行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這種危害結果的情況下,為了達到其既定目的,仍然付諸現實,這本身就意味著行為人對所放任的危害結果具有自覺容忍其發生的心理態度;三、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會引起危害社會的結果,或者可能引起什麼樣的危害結果,主觀上沒有明確認識,但對客觀上可能產生的任何結果,卻抱著無所謂的放任態度。例如某甲帶領一夥流氓同另一夥流氓團伙聚眾鬥毆,鬥毆過程中,某甲被對方幾個人圍起來毆打,他為擺脫困境,一邊用左手抵擋,一邊用右手持刀盲目朝周圍亂刺,結果扎死一人,重傷一人。在這種情況下,他用匕首向周圍方向亂刺,對於到底能否刺中人,是刺死人還是刺傷人,並沒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但這幾種結果都是可能發生的,無論實際出現什麼結果,都在某甲預見範圍內,他也不反對這些結果發生。某甲不計後果,放任嚴重危害後果的發生,對這種結果負間接故意犯罪的責任。
因此,放任是指行為人在當時情況下,對危害結果是否會真的發生,處於不能肯定的狀態中,發生和不發生都有可能,他雖不追求這種結果,但也排斥、不反對、不設法阻止這種結果的發生,而是對其發生持聽之任之,任憑其自然發展的態度,這種結果發生與否,均不違背行為人主觀意願。
綜上所述,間接故意是以“可能性”的認識因素為基礎前提要素,以“放任”的意志因素為核心要素,並以危害結果的實際發生為最終成立要件的犯罪形態。如果在間接故意犯罪構成要件中,缺乏核心因素和必備條件,則不足以構成間接故意犯罪。
難點分析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區別:
犯罪的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同屬犯罪故意的範疇。二者的相同之處在於,從認識因素上看,二者都明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從意志因素上看,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結果的發生。
二者不同之處在於:
(1)從認識因素上看,直接故意的行為人是認識到危害結果的必然發生或可能發生;而間接故意的行為人是認識到危害結果的可能發生。
(2)從意志因素上看,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而間接故意是放任結果發生。有觀點認為,明知結果的必然發生而持放任態度時,也應屬於間接故意。我們認為不存在行為人認識到結果必然發生而加以放任的情況,因為放任是對危害社會的結果採取了聽之任之的態度,其前提是危害結果存在發生與不發生這兩種可能性時,只有如此,行為人才可能存在發生也可以不發生也可以的心理態度。
間接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的區別:
間接故意和過失的相同之處:二者都是預見到了危害結果可能發生。
不同點是:間接故意是在預見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採取的態度是放任,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漠然,認為發生危害結果也無所謂,採取這种放任的態度,漠視危害結果的發生,就是間接故意,
而過失犯罪是預見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但是輕信可以避免。在主觀上,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
二者的區別就在於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態度不同。由於這種態度的不同,對社會的危害就不同,所以,在量刑上過失犯罪就比間接故意輕一些。
相關案例
2007年5月25日中午,在湖州市南潯區安達碼頭附近,年僅17歲的周某因偷腳踏車而被失主顏克於等人抓獲。為了給小偷吃一點苦頭,顏克於等三人用扳手和石塊毆打周某。被打破頭的周某突然掙脫,逃上了停靠在碼頭的大貨船。韓應龍等三人也跳上船對周某進行圍追堵截。
周某看無處可逃,就跳入河中,並向河對岸游去,游到河中央的周某自覺體力不支,準備游回岸邊,但剛回遊一兩米便漸漸開始下沉,最終沉入河中。
韓應龍等人在看到周某下沉時,並沒有實施搶救,而是一直等到周某全身沉入河中後,各自離去。隨後,三人因此事被警方抓獲。檢察機關以涉嫌“故意殺人罪”提起公訴。
今天,承辦此案的檢察官解釋稱:通常情況下,“不作為”不會產生妨害或者損害後果。但在特定情況下,應作為不作為就有可能構成犯罪,這就是不作為犯罪。本案因為小偷周某想逃避韓應龍等三人的圍毆而發生溺水死亡危險,韓應龍、顏克於、廖紅軍等三人具有防止周某溺水死亡的“法定作為”義務,應當盡全力救援落水者。三被告人不予救助,這種不作為行為導致了周某死亡的後果,所以應當以故意(間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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