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號
《長沙市征地補償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2月17日市第13屆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張劍飛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長沙市征地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征地補償工作,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長沙市征地補償安置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征地補償工作的實施、協調、監督和管理並設立征地辦公室,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訂征地方案;
(二)發布征地公告並報市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備案;
(三)審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四)協調處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補償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對區、縣(市)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的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區、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全過程進行指導和監督。
區、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以下征地補償工作:
(一)發布預征地公告;
(二)辦理征地補償登記,並組織進行現場調查核實;
(三)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四)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公告;
(五)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並報市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備案;
(六)按規定撥付征地補償費用;
(七)責令限期拆遷騰地;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征地補償工作。
各區的征地補償費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審核;各縣(市)的征地補償費用概算由各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但應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除外。
第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征地工作中的事務性和技術性工作委託給征地事務機構承擔。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下列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一)協助征地補償登記、調查;
(二)督促、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具體事項;
(三)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征地補償費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開等情況;
(四)協助處理征地補償糾紛及遺留問題。
第七條 征地補償費用總額的80%應當在征地公告發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財政開設的征地補償專用賬戶,其餘部分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發布前足額存入。未足額存入的,區、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
第八條 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
第九條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征地年產值標準,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征地年產值倍數,按照規定的標準執行。
另行提高安置補助費專項用於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直接撥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提高的安置補助費按照一類水田征地年產值標準的5倍計算。
第十條 青苗、林木、水產品的補償費按照規定的標準執行。
征地範圍外的專業魚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該專業魚池的征地年產值標準予以補償;養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時,按照征地年產值標準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 取得市、縣(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2006年7月1日以後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的,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為依據。
第十二條 未取得市、縣(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2006年7月1日以後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的,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由區、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認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後興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依據;
(二)市區範圍內,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興建的房屋,屬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須經鄉(鎮、場、街道)批准;屬占用耕地建房的,須經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按違法建築處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興建的房屋未進行改建、擴建的,按合法建築對待。
(三)縣(市)轄區內,1987年1月1日以前興建的房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進行認定。
對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的認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公告期間向區、縣(市)人民政府申請複查,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規劃、建設、房產部門審查後予以確定。
第十三條 拆除非農業戶或採取貨幣安置方式的農戶的住宅,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房屋補償費、房屋裝飾裝修及設施補償費和購房補助費。
第十四條 拆除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安置方式的農戶的住宅,應當支付房屋補償費、房屋裝飾裝修及設施補償費。
拆除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安置方式的農戶的住宅,需要重建的,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補助費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重建用地的規劃設計、用地和報建手續、補償安置、基礎設施建設等。
第十五條 征地範圍內不能搬遷的室外生產生活設施、農業生產用房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包乾補償。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庫,按照原蓄水容積及規定的標準補償。
經批准的臨時建築,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按照建築結構的重置價格結合使用年限剔除殘值後補償。
第十六條 拆遷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給排水、燃氣等設施需要補償的,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核定後再給予補償;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 拆除企業房屋,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涉及生產設備搬遷的,按照設備的拆卸、安裝、搬遷台班的實際工作量計算;不能搬遷的,按照規定的標準包乾補償。
第十八條 拆除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房屋過渡補助費、按期拆遷房屋獎勵費,按照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拆除砂石場、預製場、磚場,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包乾補償補助。
第二十條 採取貨幣安置方式的農戶的農用工具、牲畜,由農戶自行處理,並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助。
第二十一條 征地範圍內墳墓遷移,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助。
第二十二條 各類征地年產值倍數、房屋補償標準、生產和生活設施補償標準、搬家補助費標準和過渡補助費標準等,由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並可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現行補償標準附後)。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農用地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村民住宅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其補償、補助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經批准依法收回國有農場、林場等農用地,其補償、補助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除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補償費外的其他補償、補助費標準,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16日發布的《長沙市征地補償安置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已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的,按原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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