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橋樑安全管理,確保城市橋樑完好、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交付使用的城市橋樑的安全使用與維護、檢測評估、事故處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樑是指市區內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陸域供車輛、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橋、立交橋、高架橋、人行天橋等建(構)築物,鐵路橋、地下通道除外。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城市橋樑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城市橋樑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劃、城市管理、公安、地方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橋樑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橋樑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管理與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橋樑安全管理工作應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管理水平。
對在預防或者處置城市橋樑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使用與維護
第六條 城市橋樑竣工後,城市橋樑管理機構應當參與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橋樑交付使用時,應當按照設計規範設定照明、排水、監控等安全附屬設施和限載、限高、限寬等警示標誌以及交通(通航)標誌,並移交相關資料。
第七條 船舶通過城市橋樑下的水域時,應當按照橋樑航標設定、航道標準和船舶通行規定,結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第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及超限車輛需要通過城市橋樑或者超高、超寬船舶需要通過城市橋樑下的水域,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航道)、方式、時速通過。
有關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城市橋樑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 依附城市橋樑及其附屬設施架設管線的,應當徵求城市橋樑管理機構的意見,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對管線定期檢查維修,及時消除可能對城市橋樑造成的安全隱患;在城市橋樑改建、擴建、維修時,應當採取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條 在城市橋樑及其附屬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築物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橋面;
(二)在城市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三)利用城市橋樑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排險、救護、養護維修除外);
(四)擅自設定廣告或者移動附屬設施;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在城市橋樑下的陸域空間從事搭建建(構)築物等妨礙橋樑檢測與維護的活動。
城市橋樑下的陸域空間除作為臨時公共停車場使用外,不得用於其他經營活動;作為臨時公共停車場使用的,應當經依法批准,並對橋體及其附屬設施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二條 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采砂、取土、挖掘、爆破等危及城市橋樑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二)堆放、儲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險物品;
(三)捕魚、泊船;
(四)其他危及城市橋樑安全的行為。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是指橋樑下的空間和橋樑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一定範圍內的區域:跨江河橋樑兩側各200米範圍內的水域、50米範圍內的陸域;立交橋、高架橋和人行天橋兩側各5米範圍內的陸域。
第十三條 城市橋樑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橋樑及其附屬設施養護維修的監督檢查,督促城市橋樑養護人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規程進行養護維修。
政府、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益性城市橋樑,其養護人為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人;已經出讓經營權的公益性城市橋樑,在經營期限內,其養護人為經營者;其他城市橋樑的養護人為產權人。
第十四條 城市橋樑養護人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橋樑養護維修計畫安排養護經費;
(二)按照橋樑養護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對城市橋樑進行日常安全巡查和養護維修,保持安全警示標誌的完好、清晰;
(三)按照有關規定對城市橋樑進行安全檢測評估;
(四)建立養護維修、檢測評估資料信息系統;
(五)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城市橋樑的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 城市橋樑養護維修作業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設定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保障行人、車輛、船舶通行安全。
城市橋樑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讓交通尖峰時段。緊急搶修時,養護維修作業車輛在確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時間、行駛路線、行駛方向、交通標誌、標線的限制。
第三章 檢測與處置
第十六條 城市橋樑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城市橋樑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健全城市橋樑安全檢測評估制度,監督城市橋樑養護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橋樑進行安全檢測評估。在城市橋樑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或者車船撞擊等事故後,養護人應當進行專項安全檢測評估。
城市橋樑安全檢測評估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承擔。
第十七條 經檢測評估,城市橋樑承載能力下降但尚未構成危橋的,城市橋樑養護人應當及時變更承載能力標誌,設定安全警示標誌,進行加固等處理。
經檢測評估為危橋的,城市橋樑養護人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向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危及通航安全的,還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需要封橋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封橋通告。
第十八條 城市橋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預警和應急機制,制定城市橋樑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城市橋樑遭遇車船撞擊等事故,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城市橋樑養護人、城市橋樑管理機構;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二十條 城市橋樑出現塌陷、斷裂等突發情形,城市橋樑養護人應當立即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限制車輛、船舶、行人通行,並向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情況危急時,城市橋樑養護人、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可先行採取封橋等緊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橋樑遭遇自然災害或者人為事故造成損壞時,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城市橋樑養護人等應當採取措施,迅速組織搶修,防止損失擴大。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利用城市橋樑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的,由城市橋樑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橋樑下的陸域空間從事搭建建(構)築物等妨礙橋樑檢測與維護活動的,由城市橋樑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安全警示標誌殘缺、破損、無法辨認的,由城市橋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城市橋樑養護人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測評估的,由城市橋樑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城市橋樑養護人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的,由城市橋樑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城市橋樑養護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故意損壞城市橋樑及其附屬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處罰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城市橋樑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對城市橋樑養護維修工作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未組織編制城市橋樑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城市橋樑安全檢測評估制度的;
(三)未制定城市橋樑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
(四)發生城市橋樑安全事故後,不按規定組織實施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將事故情況隱瞞不報的;
(五)其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內容解讀
星辰線上6月19日訊息(記者 羅芳)從今年10月1日起,《長沙市城市橋樑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正式頒布實施,這是全國第一部單獨以城市橋樑安全為載體的地方性法規。在今日上午舉行的《條例》貫徹實施座談會上,長沙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孔光明對《條例》的內容進行了精闢的解解讀。1、關於適用範圍
《條例》第二條對適用範圍作了明確表述:“本市市區內交付使用的城市橋樑的安全使用與維護、檢測評估、事故處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樑是指市區內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陸域供車輛、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橋、立交橋、高架橋、人行天橋等建(構)築物,鐵路橋、地下通道除外。”根據上述規定,城區以外的橋樑、尚未交付使用的橋樑、不在城市道路上的橋樑,其安全管理不適用本《條例》。入城區以外的橋樑安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路管理機構依據公路法等法律法規管理。尚未交付使用的城市橋樑,在法律上仍屬於建設過程中的橋樑,其安全管理由建築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調整。城區內不在城市道路上的橋樑如公園景觀橋等,其主要用途、管理體制、維護要求等都與城市橋樑有較大區別,相應的安全管理未納入《條例》調整範圍。橋樑安全使用與維護、檢測評估、事故處置等三類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也不適用本《條例》,主要是因為其他事項與城市橋樑安全無直接關係,並且已由市政管理法律法規、道路(航道)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進行調整,擴大調整範圍會導致立法規範的重疊和執法主體的交叉。
2、關於實施主體及其職能
《條例》第三條規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城市橋樑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門,城市橋樑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條例》對城市橋樑管理機構直接授權,賦予了城市橋樑安全管理機構對城市橋樑養護維修工作實施監督檢查、組織編制城市橋樑養護維修中長期規劃與年度計畫、建立健全城市橋樑安全檢測評估制度、制定並組織實施城市橋樑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等主要職責。同時,在法律責任一章中,規定了由城市橋樑安全管理機構行使一定的行政處罰權。
3、關於城市橋樑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則
《條例》第四條規定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管理與養護並重”的原則。根據這一原則,第二章規定了城市橋樑的安全使用與維護工作,第三章重點規定了安全檢測評估與事故應急處理工作。根據《條例》規定,一方面,城市橋樑養護人應當履行安排橋樑養護經費、對橋樑進行日常維護和檢測維修、建立養護維修檢測信息系統等職責,另一方面,城市橋樑安全管理機構的職能,主要是對城市橋樑養護人的工作進行組織協調、監督,落實安全管理責任。為保證橋樑養護人和城市橋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預防安全事故的發生,故在法律責任一章,針對兩者不履職的情況設定了行政處罰。
4、關於行政許可的規定
超限車輛通行城市橋樑、超限船舶通行城市橋樑水域、依附城市橋樑架設管線等事項,在相關立法中都已設定了行政許可,其實施機關是城管、海事等部門。因為城市橋樑結構安全、通行安全等涉及的技術問題較多,需要橋樑安全管理機構提供橋樑技術資料和技術論證,所以《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相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事先徵求城市橋樑安全管理機構的意見。
該規定只是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內部工作程式,並沒有增加行政相對人的義務,不屬於增設行政許可。
5、關於城市橋樑養護經費的問題
城市橋樑養護經費直接關係到城市橋樑安全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為使該問題得到較好地解決,《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城市橋樑養護人按照城市橋樑養護維修計畫安排養護經費”。結合《條例》第十三條關於養護人的規定,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益性城市橋樑的養護維修經費,由政府確定的養護人按照計畫向政府申報;已經出讓經營權的公益性城市橋樑的養護經費,由經營者負責;其他非公益性城市橋樑的養護經費,由產權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