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單位)
20011026(頒布時間)
20011026(實施時間)
政府令第44號(文號)
長春市防治塑膠製品污染環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塑膠製品的生產、銷售、使用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經2001年8月16日市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本市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改善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防治塑膠製品污染環境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塑膠製品,是指以塑膠為主要原料生產的下列產品:
(一)一次性餐飲具;
(二)包裝袋、垃圾袋;
(三)農用塑膠地膜;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塑膠製品。
第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本市防治塑膠製品污染環境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經貿、建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交通、公安、商業和農業等有關部門對防治塑膠製品污染環境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科研生產單位和個人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消納的製品。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優先選擇使用有利於環境保護的塑膠製品,自覺抵制不利於環境保護的塑膠製品,提高環境保護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防治塑膠製品污染環境的義務,有權舉報違反防治塑膠製品污染環境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章 塑膠製品的生產、銷售、使用
第八條 塑膠製品生產企業必須使用可降解塑膠生產一次性餐飲具和垃圾袋、非保鮮用包裝袋、農用塑膠地膜。塑膠製品生產企業生產保鮮用包裝袋和非農用塑膠地膜,可以使用非降解塑膠。
第九條 塑膠製品生產企業生產塑膠製品,應當到環境保護部門辦理核准手續後,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領《塑膠製品生產許可證》。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核准手續和領取《塑膠製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塑膠製品。環境保護部門、經貿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條 塑膠製品生產企業申領《塑膠製品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環境保護部門核准檔案;
(四)生產、設計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塑膠製品在設計上應當遵循易於重複使用、回收、分類、分離和再生利用的原則,在生產上應當採用易於重複使用、回收利用或者易於無害化處置的材料。
第十二條 塑膠製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准的產品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塑膠製品,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塑膠製品,不得出廠。
第十三條 塑膠製品生產企業必須在可降解塑膠製品上標註"可降解"字樣,在非降解塑膠製品標註"非降解"字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塑膠製品上標註廠名、廠址、商標、生產日期。
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下列塑膠製品:
(一)厚度低於0.025毫米的袋、膜;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一次性發泡塑膠餐飲具;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生產的其他塑膠製品。
第十五條 塑膠製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可以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塑膠製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門確定的回收率,回收利用塑膠製品。
第十六條 銷售者必須銷售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塑膠製品,禁止銷售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塑膠製品。
第十七條 禁止銷售下列塑膠製品:
(一)厚度低於0.025毫米的袋、膜;
(二)非降解一次性餐飲具、垃圾袋、農用塑膠地膜和非保鮮用包裝袋;
(三)未標註"可降解"、"非降解"字樣的;
(四)未標註廠名、廠址、商標、生產日期的;
(五)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塑膠製品。
第十八條 商品銷售者不得隨商品傳送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塑膠包裝製品。
第十九條 銷售者批發塑膠製品,應當按季度向環境保護部門報送銷售情況統計報表。
第二十條 銷售者銷售外埠塑膠製品,應當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供產品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其檢驗的合格證明,沒有檢驗報告的,由本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
第二十一條 在商場(商店)、市場、旅遊景點、車站、機場等公共場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必須使用符合規定的塑膠製品,禁止使用不符合規定的塑膠製品。商場(商店)經營單位、市場開辦單位和旅遊景點、車站、機場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所轄範圍內塑膠製品使用的檢查,設定塑膠製品收集設施,確保所轄範圍內經營者使用符合規定的塑膠製品。
第二十二條 餐飲服務行業在經營中應當使用一次性可降解塑膠餐飲具,設定塑膠製品收集設施。提倡餐飲服務行業使用非一次性餐具或者紙制、澱粉類的餐飲具。
第二十三條 提倡消費者少用和重複使用塑膠包裝製品,對不能重複使用的塑膠包裝製品,應當妥善放置,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提倡消費者使用布制、紙制等可重複使用、易消納的包裝製品。
第二十四條 居民收裝垃圾應當使用可降解塑膠包裝製品,並按照建設部門指定的地點投放;建設部門也應當逐步使用可降解垃圾袋清運生活垃圾,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廢塑膠包裝製品。建設部門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強化垃圾中塑膠製品的回收、處理,切實防止塑膠製品揚散流失。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居(村)委會應當教育職工、居(村)民使用符合規定的塑膠製品,拒絕使用不符合規定的塑膠製品,不隨意丟棄塑膠製品。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違反防治塑膠製品污染環境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防治塑膠製品污染環境法律、法規、規章,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塑膠製品生產企業、銷售者和單位用戶就有關塑膠製品生產、銷售、使用的情況作出說明;
(二)進入被檢查的塑膠製品生產企業、銷售者和單位用戶的塑膠製品生產、銷售、使用的場所進行檢查;
(三)查扣、封存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塑膠製品;
(四)責令違法的塑膠製品生產企業、銷售者和單位用戶停止違反防治塑膠製品污染環境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規定的執法文書、罰沒收據,按照法定的程式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生產者、銷售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其他有關部門對塑膠製品生產、銷售、使用情況進行聯合稽查,通過集中清理整頓和日常督查將防治塑膠製品污染環境工作納入依法運行的軌道。經貿、建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交通、公安、商業和農業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能,按照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抽調人力、物力參加聯合稽查。
第三十條 監督檢查人員查處違反防治塑膠製品污染環境法律、法規、規章行為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和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督檢查人員的管理,定期對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第三十二條 宣傳單位、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塑膠製品生產、銷售、使用的宣傳工作,對違反防治塑膠製品污染環境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予以曝光;對模範遵守防治塑膠製品污染環境法律、法規、規章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揚和宣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三)項、第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取締。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處罰決定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