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鐵路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階段的環境保護管理,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確保鐵路建設項目中的各類環境保護設施與其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規定》(國家環境保護局第14號令)、國家計委《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辦法》(計建設(1990)1215號)、鐵道部《鐵路基本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交接暫行辦法》((84)鐵鑒字180號)等,結合鐵路建設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家設資和其他款源投資的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新建、擴建、改建大中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三條鐵路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已按批准的設計檔案所規定的內容和質量要求全部建成竣工,或在分期分段竣工的工程中,環境保護設施隨其主體工程建成,都應及時驗收交接。竣工驗收工作依照本規定辦理,驗收後的交接工作按鐵道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竣工驗收依據: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保護工程設計檔案(包括變更設計)、設計採用的規範、規定、環境標準以及鐵路工程質量評定驗收標準。.
竣工驗收時尚未制定出質量評定驗收標準的,可暫按設計檔案要求驗收。
維修規則不作為竣工驗收依據。
第五條鐵路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由具有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許可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由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協助實施;必要時也可委託下一級單位辦理。
接受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須將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材料報送負責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建設項目主管部門。
對竣工驗收結論有異議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裁定。
第六條竣工驗收合格條件:
1、建設項目建設前期環境保護審查、審批手續完備,技術資料齊全,環境保護設施按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設計檔案要求完成;
2、建設過程中受到破壞並且可恢復的環境已經得到修復;
3、環境保護設施的建築安裝工程質量符合鐵路工程驗收規範、規程和質量評定驗收標準;
4、環境保護管理和監測機構,包括人員、監測儀器設備、監測制度、管理制度等已建立健全;
5、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質量合格,能正常運行使用,符合交付使用要求,具備正常運行條件,包括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崗位操作人員到位,管理制度建立、原材料、動力的落實等;
6、環境保護設施的污染防治能力適應於主體工程需要,外排污染物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七條鐵路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分初步驗收和竣工驗收兩個階段,可單獨進行也可與整體工程驗收一併進行。
驗收內容包括工程質量驗收和污染防治與環境恢復效果驗收。
第八條初步驗收:
1、建設單位根據確定的建設項目初步驗收計畫,將該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種類、分布、實施情況、初驗安排等,於初驗前20天送達負責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
2、負責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檢查組,依照第六條規定的合格條件進行檢查,對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質量作出評價,對存在問題提出整改要求,寫也初驗意見。
第九條竣工驗收:
1、建設單位根據國家下達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計畫,將《鐵路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以下簡稱《申報報告》)於竣工驗收前30天送達負責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送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及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鐵路局。
2、負責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報告》一個月內組織審查驗收。
經批准的《申請報告》是建設項目整體驗收的依據之一。
第十條對於需要進行處理效果驗收的環境保護設施,在試運行期間,建設單位應委託負責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站,對主體工程的排污情況及其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轉、處理效果進行監測。
對於長大線路等工程複雜的鐵路建設項目,承擔驗收監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監測站可組織國家網的鐵路監測站參加驗收監測。
受委託的環境監測站應當按監測規定、規範進行監測,並向委託方提交《竣工驗收監測報告》。
監測費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條在工程初驗時尚不具備條件進行效果驗收的環境保護設施,可先依據設計檔案進行工程質量驗收,辦理交接手續,其處理效果驗收由接管單位在投產使用前按第十條規定安排監測工作,並將結果報送負責組織竣工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
第十二條對分期建設、分段開通的鐵路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隨其主體工程建成,可由建設單位報負責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第八條初驗內容,分希辦理環境保護。
設施驗收手續,作為分段開通使用的依據,待項目全部竣工後,隨整體工程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驗收時發現因執行新的環境標準、規定,需變更原設計或確需增加環境保護設施的,按環境保護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對防風固沙林、降噪林、綠化、植被恢復等需要較長時間才能形成的環境保護設施,建設單位可將設計、投資以簽訂契約的方式委託有關單位限期完成,完成後另行辦理驗收交接手續。
第十五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在試運行期間檢查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及未完成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進程。污染物排放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要求建設單位或接管單位負責限期達標排放,在實行污染物總量控制的地方,還應達到當地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試運行期間和限期達標期間內排放污染物的,應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設施沒有建成或經限期整改仍不合格,其主體工程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建設單位或接管單位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並處罰款。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設施未按規定申報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辦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手續,可並處罰款。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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