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侵權複製品罪

銷售侵權複製品罪

銷售侵權複製品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權、專有出著作權的文字作品、音樂、電視、電視、錄像、計算機軟體、圖書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既包括國家對文化市場的管理秩序,又包括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權,還包括鄰接權人對其出版作品享有的權利;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著作權管理法規,明知是侵權複製品而故意銷售,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所謂“侵權複製品”包括侵權複製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他人享有專有出著作權的圖書、錄音錄像製品、美術作品等;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包括自然人地包括單位;主觀方面是故意。

概念

盜版作品盜版作品

銷售侵權複製品罪

,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

構成特徵

銷售侵權複製品罪銷售侵權複製品罪

1.侵犯的客體是著作權人的著作權和著作權管理制度。

2.客觀方面表現為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

3.犯罪主體是個人和單位。

4.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而進行銷售的行為。例如銷售明知是盜版的文字作品、音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6條之規定,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巨大。

認定

侵權物品侵權物品

1.劃清銷售侵權複製品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主要把握客觀上是否達到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法定要求;主觀上是否“明知”,即根據案件事實、證據綜合判斷明知的存在,“以營利為目的”是主觀方面必備的要件。

2.劃清一罪與數罪的界限。實施《刑法》第217條的侵犯著作權罪,又銷售該侵權複製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一罪論處。實施侵犯著作權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複製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和銷售侵權複製品罪二罪實行並罰。

法定刑

vista盜版光碟vista盜版光碟

《刑法》第218條規定,犯銷售侵權複製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刑法》第220條規定,單位犯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個人犯該罪的規定處罰。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單位犯本罪的按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3倍定罪量刑。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這與侵犯著作權罪侵犯的客體是相同的。兩者所不同之處在於,本罪的侵權具有間接性,即對他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侵犯是由非法複製、出版或者其他製作行為直接造成的,行為人的銷售行為只不過是前述直接侵權行為的延續,或者說是對直接侵權行為的一種幫助。也正因如此,其危害性比侵犯著作權罪相對要小些。

本罪的對象是侵權複製品。所謂侵犯複製品,依本條的規定,主要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複製發行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著作權的圖書、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

銷售是本罪客觀行為的具體內容,銷售僅指將侵權複製品向消費者出賣,非銷售營利行為不能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如果行為人不是銷售而是贈與、出借或收買自用等,均不符合本罪行為特徵。應該注意的是,對這裡的“銷售”之理解不應過於狹窄,如僅限於“出賣”的行為,對於出於營利目的把侵權複製品大量出租的也應視為一種“銷售”行為,以防止犯罪分子以此逃避罪責。

行為人銷售侵權複製品還必須是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才能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精神,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指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違法所得數額未達到上述標準的不能構成本罪。

侵權複製品是銷售侵權複製品罪中“銷售”的物品,它是在侵犯他人著作權、專有出著作權等合法權利的情況下複製、出版和製作的,對於銷售為《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合理範圍內使用的作品,如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而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是否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我們認為,這種行為是否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1)違法所得數額。如果僅為銷售少量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不大的,不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可給予行政處罰。

(2)合法複製品的性質轉化,複製品的合法性一般是有一定條件的,超出合理使用的範圍,合法複製品的性質發生轉化,已不具有合法性,如依照《著作權法》,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是合法的,但這些作品只能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如果出版發行,則是非法的,因此超出合理使用範圍銷售有關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應按銷售侵權複製品罪處罰。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本節第22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既對單位判處罰金,又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主體應該是指侵權複製品製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單位。如果是侵權複製品製作者自己實施銷售行 為的,構成侵權著作權罪而非本罪。當然銷售侵權複製品的行為人也可能與製作侵權複製品的行為人共同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而非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營利目的。這就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是侵權複製品而仍進行銷售的才能構成本罪。“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和“明知可能是”兩種情況,只要行為人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就可認為其屬於“明知”,不能把“明知”局限於“確知”,以免放縱犯罪分子。對於“明知”的認定,不能僅憑行為人的口供,而應根據全案情況尤其是侵權複製品的來源渠道、行為人進貨與銷售的價格等客觀事實來綜合分析判斷。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並不知道屬於侵權複製品而予以銷售的,不構成本罪。

認定

本罪與非罪

判斷銷售侵權複製品是否構成犯罪,主要可從三個方面進行考察:

1、看行為人是否明知銷售的屬於侵權複製品,如果並不明知,即使存在嚴重過失也不構成犯罪。

2、看其銷售對象是否屬於本法規定的侵權複製品(第217條所定),不屬於上述對象的不構成犯罪。

3、看其銷售違法所得數額大小,如數額未達巨大的,即使有其他嚴重情節也不構成犯罪。

本罪與侵犯著作權罪的區別

1、主體要件不同。銷售侵權複製品罪的主體只能是侵權複製品製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單位,侵犯著作權罪的主體一般是製作者,有時可能是與製作者通謀的發行者或銷售者。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侵權複製品且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侵犯著作權罪的行為方式則可以是複製發行或出版,也可以是製作、出售,且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就構成犯罪。在實踐中,行為人如果實施侵犯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構成犯罪,又銷售其製作的侵權複製品而且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後一行為屬於刑法理論上的不可罰之事後行為,對其只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而不能再定一個銷售侵權複製品罪而實行數罪併罰;如果行為人銷售的侵權複製品並非其本人製作的侵權複製品,其兩個行為又符合構成犯罪的數額或情節要求的,則應對其定兩個罪實行數罪併罰;如果銷售侵權複製品的行為人事先與侵犯著作權罪的行為人通謀的,對其應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這屬於共同犯罪問題。

立案標準

[銷售侵權複製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法所得數額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尚未銷售的侵權複製品貨值金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

相關案件

銷售侵權複製品罪銷售侵權複製品罪

四川省成都市的音像銷售商付強自2000年1月至2005年7月從事盜版光碟經營活動,從中非法贏利達10萬餘元。

四川省公安廳於2005年6月21日對付強的天馬音像店進行搜查,共查獲各類音像製品126種22257張,經四川省音像製品鑑定組鑑定,其中有123種21912張屬非法音像製品。2005年7月12日,付強被警方抓獲。

此案被稱為“四川省銷售盜版光碟第一案”,付強成為四川省因銷售盜版光碟走上被告席的第一人。2005年12月30日,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法院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出版、印刷、複製、發行本解釋第一條至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庭審出示的鑑定書只證明被告人付強銷售的音像製品中有正版音像製品以外的非法音像製品,不能排除該非法音像製品是侵權複製品的可能性,也就未證明被告人付強銷售的就是上述司法解釋所指的“其他非法出版物”,因此指控被告人付強犯非法經營罪罪名不準確。被告人付強及其辯護人辯稱其銷售的是盜版光碟,應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認罪態度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法院予以採納。據此,法院以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判處被告人付強有期徒刑10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

相關法條及解釋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一十八條 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12.1 法釋〔1998〕3號)

第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以 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行為,又銷售該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權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權複製品而予以銷售,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 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經營數額”,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價數額乘以行為人經營的非法出版物數量所得的數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非法出版物沒有定價或者以境外貨幣定價的,其單價數額應當按照行為人實際出售的價格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的通知》(1994.9.29 法發〔1994〕號)

人民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權案件,要嚴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等法律、法規以及我國參加或者締結的有關智慧財產權的國際條約,充分、平等、及時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嚴厲制裁各類侵犯智慧財產權的違法行為。對民事侵權行為,除依法責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外,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對行為人給予必要的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相關說明

一、本罪原依人大常委會《決定》而設,新《刑法》規定了這一罪名。定罪標準和量刑標準都做了改動,放寬了。最高刑從《決定》的五年以下降為三年以下。

二、本罪不是指直接侵權複製行為,而是對他人已經複製的作品進行銷售,而且主觀上是已經知道這些作品是侵權複製品的情況下。

三、銷售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標準,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為:個人10萬元以上;單位50萬元以上。數額較大的,不構成本罪。

四、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複製和銷售侵權複製品為同一物的,不實行數罪併罰;非同一物的,應實行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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