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陵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銅陵市人民政府通知

銅陵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銅陵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銅政〔2011﹞52號
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銅陵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業經2011年7月1日市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銅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銅陵市水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保證水污染防治目標的實現。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轄區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務、國土資源、衛生、發展改革、經信、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農業、交通、工商、公安、財政、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公示保護。飲用水源保護區環境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管理制度。 市環保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並將水污染防治目標、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任務分解落實到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排污單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繳納排污費,申領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環保部門批准。
第八條 排污單位必須依法規範設定排污口,並將排污口地理坐標等信息報環保部門備案;在江河、湖泊設定排污口的,還應取得水務部門的行政許可。
第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記錄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對其所排放的污水、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保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引入第三方運營制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條 環保部門對排污單位出水水質、水量進行監督性監測,對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排污者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污水處理單位對所產生的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並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處理單位將產生的污泥委託其他單位處置的,應當與被委託單位約定雙方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十二條 本市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排放、傾倒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六)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七)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八)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將污染物稀釋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九)採用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污水處理過程中的污泥;
(十)向水體排放、傾到放射性固體廢物、含有高放射性或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十一)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廢棄物。
第十三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報廢的各類鑽井由使用單位負責封井。
第十四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承壓水和潛水不得混合開採
第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廢液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安全處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體。含病原體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處理達到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所轄的工業園區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管網,逐步改善水環境質量。
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時,配套管網應當與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排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應當進行預處理,符合接管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的生活污水進行治理,優先採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污水處理技術並保證建設及運轉資金。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水產養殖及種植業水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採取生態養殖模式,配套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水產養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體的,應當處理達到受納水體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推行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種植業肥料使用效率,減少化學農藥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十九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建立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冶煉、化工、醫藥等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在其儲存場所建立防滲漏圍堰,在廠區修建消防廢水、廢液的收集裝置,採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排入水體。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止運輸過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危險化學品泄漏的應急預案,在運輸車輛的明顯位置標示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等相關信息。隨車攜帶應急處置措施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各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單位和個人,並向所在地政府及環保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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