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匯票業務準入、退出管理規定

第七條簽發銀行匯票的準入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取消其簽發銀行匯票的資格: (一)違反銀行匯票印、押、證管理規定,在人民銀行責令其整改期限內未予整改的; 第八條銀行匯票的準入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自動喪失簽發銀行匯票的資:

發布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支付結算業務代理辦法》和《銀行匯票業務準入、退出管理規定》的通知
為規範金融機構之間的支付結算業務代理行為,改進金融服務,加強銀行匯票業務的管理,防範支付結算風險,現將《支付結算業務代理辦法》、《銀行匯票業務準入、退出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組織實施,並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單位要提高服務意識,轉變經營觀念,積極開拓中間業務,按照《支付結算業務代理辦法》,認真做好金融機構之間的支付結算業務代理工作。
二、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在本通知下發前已簽訂了支付結算業務代理協定的,要按照《支付結算業務代理辦法》的規定對簽訂的協定進行審查。對於不符合規定的條款,應予以修改。
三、各單位要按照《銀行匯票業務準入、退出管理規定》,對以前批准的簽發銀行匯票的分支機構進行一次清理檢查。對於不符合準入條件的分支機構,要取消其簽發銀行匯票的資格。
《支付結算業務代理辦法》、《銀行匯票業務準入、退出管理規定》施行中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中國人民銀行
二○○○年六月一日

銀行匯票業務準入、退出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銀行匯票結算管理,規範銀行匯票業務的準入和退出,防範銀行匯票支付風險,根據《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及縣(市)聯社(下稱銀行)需要簽發銀行匯票的,必須符合本規定的準入條件,並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不得簽發銀行匯票。
第三條 申請簽發銀行匯票的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準入條件:
(一)持有經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二)具有固定的營業地點和安全保管印章、編押機具、銀行匯票憑證的設施;
(三)內部管理完善,內控制度健全,配備的會計結算人員素質和數量符合管理要求;
(四)經營狀況較好,不良資產比例較低;
(五)在人民銀行有充足的準備金存款,能達到人民銀行存款準備金比例要求,單個農村信用合作社按規定在縣(市)聯社存有充足的資金,能夠保證其簽發的銀行匯票資金的移存和清算;
(六)有一定的異地支付結算業務量;
(七)在申請簽發銀行匯票前一年內未發生重大違規、差錯事故和在三年內未發生重大經濟案件。
第四條 申請簽發銀行匯票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除具備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準入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兩呆貸款比例15%以下;
(二)近兩年連續盈餘;
(三)資本充足率達4%以上。
第五條 需要簽發銀行匯票的銀行,應向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報告,應寫明本行基本情況、管理和經辦人員配備情況、業務經營狀況和內部管理狀況等內容;
(二)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會計結算管理制度和內控制度;
(四)申請前三個月的日平均準備金存款餘額,單個農村信用合作社在縣(市)聯社三個月的日平均存款餘額;
(五)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 銀行申請簽發銀行匯票,應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申請簽發銀行匯票,應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其分支機構申請簽發銀行匯票,由其總行負責批准;
(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申請簽發銀行匯票,應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其分支機構申請簽發銀行匯票,應經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審查並簽署意見後,上報其總行,由其總行報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三)城市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及縣(市)聯社申請簽發銀行匯票,應經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審查並簽署意見,報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審核後,上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第七條 簽發銀行匯票的準入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取消其簽發銀行匯票的資格:
(一)違反銀行匯票印、押、證管理規定,在人民銀行責令其整改期限內未予整改的;
(二)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故意壓票、退票,造成重大影響的;
(三)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存款準備金不足,致使不能及時清算匯票資金的;
(四)委託他行代理兌付銀行匯票或代理簽發他行銀行匯票,一年內發生三次以上未按規定及時移存資金的;
(五)簽發空頭銀行匯票,套取資金,以及進行經濟犯罪活動的;
(六)空白銀行匯票憑證、銀行匯票專用章、編押機具發生丟失或被盜等重大結算事故的;
(七)因經營狀況變化,不再符合規定的準入條件的。
第八條 銀行匯票的準入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自動喪失簽發銀行匯票的資:
(一)辦理銀行匯票業務機構撤併,原機構消亡的;
(二)自願放棄準入資格的。
 第九條 準入機構的退出,應按照準入的審批程式,由原批准準入的審批行作出退出決定,並及時通知有關銀行,辦理退出手續。
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情況,其總行未取消其準入資格的,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應提出處理意見,經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審核後,上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人民銀行總行責成其總行取消其準入資格。
第十條 退出的銀行機構,應由其管轄行及時收回銀行匯票憑證、銀行匯票專用章、編押機具,並按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對因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情況退出的銀行機構,自退出之日起一年期限屆滿後,方可提出簽發銀行匯票的準入申請。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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