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結算業務代理辦法
關於印發《支付結算業務代理辦法》和《銀行匯票業務準入、退出管理規定》的通知
為規範金融機構之間的支付結算業務代理行為,改進金融服務,加強銀行匯票業務的管理,防範支付結算風險,現將《支付結算業務代理辦法》、《銀行匯票業務準入、退出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組織實施,並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各單位要提高服務意識,轉變經營觀念,積極開拓中間業務,按照《支付結算業務代理辦法》,認真做好金融機構之間的支付結算業務代理工作。
二、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在本通知下發前已簽訂了支付結算業務代理協定的,要按照《支付結算業務代理辦法》的規定對簽訂的協定進行審查。對於不符合規定的條款,應予以修改。
三、各單位要按照《銀行匯票業務準入、退出管理規定》,對以前批准的簽發銀行匯票的分支機構進行一次清理檢查。對於不符合準入條件的分支機構,要取消其簽發銀行匯票的資格。
《支付結算業務代理辦法》、《銀行匯票業務準入、退出管理規定》施行中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中國人民銀行
二○○○年六月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下稱銀行)之間支付結算業務代理行為,暢通匯路,改進服務,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支付結算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支付結算業務代理,是指銀行雙方之間,一方委託另一方辦理其支付結算業務的行為。委託方為被代理行,受委託方為代理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銀行人民幣支付結算業務的代理。
第四條 銀行辦理銀行匯票、匯兌、委託收款、托收承付等支付結算業務,均可以實行代理。
第五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支付結算業務的銀行,方可辦理支付結算業務的代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經營支付結算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單位,不得辦理支付結算業務的代理。
第六條 實行支付結算業務代理的,被代理行和代理行必須簽訂支付結算業務代理協定。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支付結算業務的代理,應遵循平等自願、互惠互利、長期合作的原則。
第八條 支付結算業務的代理,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不得損害支付結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的代理業務有權進行指導、協調和管理,調解代理業務糾紛。
第二章 銀行匯票業務的代理
第十條 銀行匯票業務代理,是指代理簽發銀行匯票和代理兌付銀行匯票的行為。
第十一條 銀行匯票業務代理採取以下方式:
(一)簽發本行銀行匯票,並委託他行代理兌付;
(二)代理簽發他行銀行匯票,並由他行兌付。
代理行是代理簽發他行銀行匯票或代理兌付他行銀行匯票的銀行。
被代理行是委託他行代理本行簽發銀行匯票的銀行,或委託他行代理兌付本行簽發銀行匯票的銀行。
第十二條 代理簽發銀行匯票和委託他行代理兌付銀行匯票的,應採取全額移存匯票資金的方式。
銀行匯票移存資金不計付利息。
第十三條 具有簽發銀行匯票資格的銀行,可以採取簽發本行銀行匯票並委託他行代理兌付的方式。
不具有簽發銀行匯票資格的銀行,可以採取代理簽發他行銀行匯票並由他行兌付的方式。
第十四條 代理簽發他行銀行匯票的銀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內部管理完善,內控制度健全;
(二)經營狀況較好,無重大違規違紀行為;
(三)信譽良好,在人民銀行存有充足的準備金,能保證及時移存簽發銀行匯票的資金。
第十五條 銀行匯票業務的代理行與被代理行必須簽訂書面代理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銀行匯票業務代理協定的簽訂。
(一)採用簽發本行銀行匯票並委託他行代理兌付方式的,由被代理行總行與代理行總行簽訂代理協定,或者與代理行總行授權的分支行簽訂代理協定並報代理行總行備案。城市商業銀行總部、外資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聯社可以與代理行當地分支行簽訂代理協定,並報代理行總行或其授權的分支行批准生效。
(二)採取代理簽發他行銀行匯票方式的,城市商業銀行總部、外資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聯社與被代理行當地分支行簽訂代理協定,並報被代理行總行或其授權的分支行批准生效。
第十七條 代理行與被代理行簽訂的代理協定必須報人民銀行備案。實行簽發本行銀行匯票並委託他行代理兌付方式簽訂的代理協定,代理行總行應向人民銀行總行備案;實行代理簽發他行銀行匯票方式簽訂的代理協定,被代理行分支行應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備案。
第十八條 銀行匯票業務代理協定應訂明以下主要條款:
(一)銀行匯票業務的代理方式;
(二)代理行與被代理行的權利和義務;
(三)銀行匯票資金移存的方式;
(四)代理業務手續費標準和付費方式;
(五)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簽發本行銀行匯票並委託他行代理兌付的銀行,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支付結算制度規定簽發銀行匯票,並在簽發的銀行匯票憑證上加蓋“請劃付××銀行××行號”戳記;
(二)按照協定的規定將簽發的銀行匯票資金於當日至遲次日上午向代理行移存;
(三)按照協定的規定將本行銀行匯票票樣、匯票專用章印模提供給代理行,並向代理行購置編押機具;
(四)按照規定的費率和約定的付費方式向代理行支付代理業務手續費;
(五)將行名、行號、營業地址、郵政編碼、電報掛號等變更事項及時通知代理行;
(六)與代理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代理簽發他行銀行匯票的銀行,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支付結算制度的規定簽發銀行匯票;
(二)向被代理行購置被代理行的銀行匯票憑證、銀行匯票專用章、編押機具,並按照支付結算制度和被代理行的要求,實行嚴格的安全管理;
(三)按照協定的規定將簽發的銀行匯票資金於當日至遲次日上午向被代理行移存;
(四)按照規定的費率和約定的付費方式向被代理行支付代理業務手續費;
(五)將行名、行號、營業地址、郵政編碼、電報掛號等變更事項及時通知被代理行;
(六)與被代理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代理兌付他行銀行匯票的銀行,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被代理行簽發的銀行匯票,按照支付結算制度規定審核,及時兌付和清算;
(二)對被代理行簽發銀行匯票的資金移存情況進行檢查,並及時與被代理行進行賬務核對;
(三)與被代理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委託他行簽發本行銀行匯票的銀行,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向代理行配售銀行匯票憑證、匯票專用章和編押機具,並對代理行有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輔導;
(二)對代理行簽發的銀行匯票,按照支付結算制度的規定審核兌付,並及時與代理行進行資金清算和賬務核對;
(三)按照支付結算制度和協定的規定,對代理行簽發銀行匯票、資金移存以及印、押、證安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四)與代理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其他支付結算業務的代理
第二十三條 其他支付結算業務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託代理行辦理匯兌、委託收款、托收承付結算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其他支付結算業務代理的方式,分為規定代理和約定代理。
規定代理是指銀行之間根據支付結算制度的規定而產生的代理。
約定代理是指銀行之間根據雙方簽訂的協定而產生的代理。
第二十五條 建立行內異地聯行系統的銀行之間應實行規定代理。
城市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可以與建立行內異地聯行系統的銀行實行約定代理。
第二十六條 實行規定代理的,應執行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制度的規定,不需簽訂代理協定。
實行約定代理的,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代理協定。
第二十七條 銀行之間的代理協定,可以由被代理行與代理行當地分支行簽訂。
第二十八條 代理協定應訂明以下主要條款:
(一)代理業務種類;
(二)代理行與被代理行的權利和義務;
(三)資金清算方式;
(四)代理業務手續費標準和付費方式;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匯兌業務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託代理行辦理款項匯出和匯入的行為。
委託收款、托收承付業務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託代理行將其托收的款項劃回本行的行為。
第三十條 匯兌、委託收款、托收承付代理業務的被代理行,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人民銀行開立準備金存款賬戶或在代理行開立同業往來賬戶,並存有足夠資金保證清算;
(二)按照支付結算制度的規定審核支付結算憑證和填制有關憑證;
(三)按照規定費率和約定的付費方式支付代理費用。
第三十一條 匯兌業務的代理行,應按照支付結算制度的規定於受理當日至遲次日上午將款項匯出,並及時將款項收入匯兌憑證記載的收款人賬戶。
第三十二條 委託收款、托收承付業務的代理行,應按照支付結算制度的規定審核,將付款人支付的款項劃回並收入被代理行的賬戶,同時將有關結算憑證轉交被代理行。
第四章 代理協定的解除
第三十三條 因機構遷址、撤併或其他原因,代理行與被代理行需要解除代理協定的,應比照本辦法規定的簽訂協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四條 代理簽發銀行匯票的代理行與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協定的,代理行應即時將空白銀行匯票憑證、匯票專用章、編押機具交還被代理行。
代理兌付銀行匯票的代理行與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協定的,代理行應將被代理行的銀行匯票票樣、匯票專用章印模及時銷毀;被代理行應將代理行的編押機具交還代理行。
第三十五條 代理協定雙方應對移存的資金進行核對相符後,辦理結清手續。
第三十六條 代理協定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反協定的約定,需要解除代理協定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代理行與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協定的,應向原備案行備案。
第五章 代理費用
第三十八條 支付結算業務代理實行有償代理。代理費用的標準應根據代理業務的成本、風險以及支付給有關部門的費用確定。
第三十九條 代理費用按照以下標準支付和收取:
(一)採用委託他行代理兌付銀行匯票方式的,被代理行應按實際兌付金額的0.2-0.3‰向代理行支付手續費。每筆不足2元的,按2元支付。
(二)採用代理簽發他行銀行匯票方式的,代理行應按簽發金額的0.3-0.5‰向被代理行支付手續費,每筆不足3元的,按3元支付,並按支付結算制度規定的憑證工本費收費標準,向被代理行支付憑證工本費。
(三)委託他行代理匯兌、委託收款、托收承付業務,實行規定代理的,被代理行暫按支付結算制度的規定,向代理行支付50%的手續費和100%的郵電費。
(四)委託他行代理匯兌、委託收款、托收承付業務,實行約定代理的,被代理行應按支付結算制度規定的相應手續費和郵電費收費標準,向代理行支付200%的手續費和100%的郵電費。
第四十條 代理費用可以實行定期支付或逐筆支付的方式,具體方式由代理行與被代理行協商確定。
第六章 紀律與責任
第四十一條 支付結算業務代理的當事人,不得擅自毀約、隨意變更代理協定條款和拒絕履行義務,不得隨意壓票、無理退票和截留、挪用他行結算資金,不得隨意提高、降低或變相改變收費標準和無故拖延支付代理手續費。
第四十二條 支付結算業務代理一方未經雙方協商同意,擅自毀約、變更代理協定條款和拒絕履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代理兌付他行銀行匯票、代理他行辦理匯兌、委託收款、托收承付業務,發生壓票、無理退票,以及被代理行對代理行簽發本行銀行匯票發生無理退票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貸款利率以及壓票、退票金額和天數向對方負責賠償。
第四十四條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在代理業務中,截留、挪用他行結算資金的,除負責糾正外,應按照銀行同業往來利率以及截留、挪用的金額和天數向對方負責賠償。
第四十五條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隨意提高或降低代理手續費收費標準的,除必須糾正外,應將多收的費用返還,少收的費用應予追回。
第四十六條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未按規定移存匯票資金的,應按未移存金額和延誤天數支付萬分之七違約金;未按規定支付手續費的,應按延付手續費金額和延誤天數支付萬分之五違約金。
第四十七條 代理簽發他行銀行匯票的銀行,違反支付結算制度的規定和代理協定的條款而發生印、押、證丟失,造成被代理行資金損失的,應向被代理行負責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